湘西自治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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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 二 00 三年三月七日 湘西自治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为公 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依法

2、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所征土地上的建筑物进 行拆迁,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包括其他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下同)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大型公路、铁路、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调工作;县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但需要 由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除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计划、财政、规划、公安、粮食、物 价等有关部门以及

3、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征用土地方案由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 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依据,农业人员安置方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 和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 、村、组予以公告。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

4、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县(市)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具体复核。 第八条 自征用土地公告公布之日起,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拟定征 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作物和抢搭、抢建房屋及其他构筑物。抢栽、抢种的农作物和抢搭、 抢建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 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内容包括:征地拆迁数量、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数额、 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房屋安置方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步骤和期限等。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5、,在被征用土地的 乡、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市、县人民政府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 意见一并上报县(市)人民政府。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 施。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土地补偿费付给土地所有权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付给地上附着物与青苗的所有者。 安置补助费按其安置方式付给安置单位或个人。 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地 方的名义将其征地补偿费用

6、予以专户储存,并将存款单送达被征地方或由其所在乡镇人民 政府代收。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 第十二条 对征地安置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 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 企业。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 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征用耕地批准 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相关的财政部

7、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农业税。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水田(含藕田) 、旱地、专用菜地、专业鱼池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标准的 68 倍补偿。征用专用菜地按相应一、二、三类分别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8 倍、7 倍、6 倍补偿;征用水田、旱地、专业鱼池、临时养鱼池按相应一、二、三、四类分 别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8 倍、8 倍、7 倍、6 倍补偿。 (二)征用果园,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 60补偿;征用茶园,按邻近水

8、田补偿标 准的 70补偿;征用经济林地,按该土地邻近水田的 50补偿。征用其他林地,按一、二、 三类分别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 50、40%、30补偿。 (三)征用水塘、水库、渠、堤、坝等农田水利用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如中小学、卫生所、幼儿园、敬老院等) 用地、企业用地和农村村民宅基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 (五)征用牧草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 30补偿。 (六)征用荒山、荒地和其他未利用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 20补偿。 (七)征用农村道路,按被征用道路的邻近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七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水田、菜

9、地、旱地、渔池,其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的人平耕地面积的多少分别支付,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 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计算补助;每亩安置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 倍补助。 (三)征用经济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46 倍的 70 补助;征用其他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一、二、三类分别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46 倍的 50、40、30补助;征用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 产值的 46

10、倍的 50补助。 (四)征用乡(镇) 、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村民宅基地和水塘、水库、渠、 坝等农田水利用地,需恢复重建的,按照重建地类别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不需要恢复重 建的,按征用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四至六倍的 20至 30补助。 (五)征用农村道路,需要易地重建的,按重建地类别标准给予补助;不需要易地重建的, 按邻近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 (六)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 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州、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 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

11、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 的三十倍。 第十九条 青苗及其他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青苗(包括蔬菜、稻谷、甘蔗、麦、薯类等各种水、旱作物) ,生长期不到一年的按 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补偿,生长期在一年以上的按该土地被 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补偿。 (二)成鱼:专业鱼池、鱼塘的成鱼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补偿。 (三)苗木花卉、经济林木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结合已栽培年限予以补偿, 但是每亩最高补偿倍数不超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5 倍,非人造林木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 年产值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一百予以补偿。盆栽的只补偿搬

12、运费。补偿后的林木由 被征地方在规定的搬迁腾地期限内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为征地方所有。 (四)耕地改种经济作物、经济林木、果园、苗圃、花卉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按该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青苗补偿费按科学合理改种后的经济作物、果园、苗圃、 花卉的青苗补偿费的 50补偿。 (五)林木与经济作物间种的,除林木按规定补偿外,间种的经济作物按补偿标准的 1020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生产、生活设施的拆迁,既要保障征地 工作中的顺利进行,又要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征用范围内不能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需要易地修建水塘、水库、机埠 的

13、,按原结构和工程量以及国家规定的标准补偿;已废弃不用的生产、生活设施,不予补 偿。拆除违法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建(构)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拆迁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供暖等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实补偿; 已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偿。临时使用土地期 满后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支付土地复垦费, 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另有规定的,从

14、其规定。 第四章 征地安置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 助费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使用。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整理土地、开垦耕地、调整耕地、留用土地、兴办企 业、建立征地安置专项资金等方式予以安置。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安置的,由征地组 织方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发放给被 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被安置人员应与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 第二十八条 征

15、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因征用土地而引起的需要安置人员的安 置,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23 以上成员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使用土地的,其用地协议(合同)一律无效;已开发 建设的,按照非法占用或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三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

16、腾地的,由县(市)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仍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村、林场、牧场、渔场、茶场的土地或者农民 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而随之变更确认的国有土地,以及兴办乡镇企业或乡 (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参照本办法 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根据市场物价指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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