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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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891 年 4 月 14 日签订1900 年 12 月 14 日修订于布鲁塞尔,1911 年 6 月 2 日修订于华盛顿,1925 年 11 月 6 日修订于海牙,1934 年 6 月 2 日订于伦敦,1957年 6 月 15 日修订于尼斯,1967 年 7 月 14 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并于1979 年 9 月 28 日修改。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89 年 6 月 27 日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日内瓦 1995前 言本册刊有 1979 年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以下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2、(1989)(以下称议定书)的全文。为了便于对照阅读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和议定书,特采用对照印刷的方式,即协定的条文印在左页,议定书的条文印在右页。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有关议定书*1989 年 6 月 27 日通过目 录第 一 条:属于马德里联盟第 二 条: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第 三 条:国际申请第 三 条之二:领土效力第 三 条之三:“领土延伸”请求第 四 条:国际注册的效力第 四 条之二:以一项国际注册代替一项国家或地区注册第 五 条:对于某些缔约方驳回国际注册及宣布其无效第 五 条之二:合法使用商标某些成分的证明文件第 五 条之三: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

3、摘录第 六 条: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依附和独立第 七 条:国际注册的续展第 八 条: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费第 九 条:登记国际注册注册人的变更第 九 条之二:有关国际注册的某些登记第 九 条之三:某些登记的费用第 九 条之四:一些缔约国的共同局第 九 条之五:将一项国际注册转变为若干国家或地区申请第 九 条之六:维护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第 十 条:大会第十一条:国际局第十二条:财务第十三条:议定书某些条款的修改第十四条:成为议定书成员的形式;生效第十五条:退约第十六条:签字;语言;存放人的职责第 一 条属于马德里联盟参加本议定书的国家(以下称“缔约国”),即便未加入一九六七年修订于斯

4、德哥尔摩并于一九七九年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以及本议定书第十四条(1)(b)所指的参加本议定书的组织(以下称“缔约组织”),与加入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均属同一联盟的成员。在本议定书中,“缔约方”一词既指缔约国,亦指缔约组织。第 二 条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1) 当一项商标注册申请已提交某缔约方局,或一个商标已在某缔约方局注册簿注册时,该项申请(以下称“基础申请”)的申请人或该项注册(以下称“基础注册”)的注册人,可依照本议定书的规定通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注册簿(以下分别称“国际注册”,“国际注册簿”,“国际局”和“组织”)获准注册

5、该商标,以取得其商标在缔约方领土内的保护,条件是(i) 当基础申请已向某缔约国局提出或基础注册已在该局进行时,该申请的申请人或该注册的注册人系该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在该缔约国内居住或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ii) 当基础申请已向某缔约组织局提出或基础注册已在该局进行时,该申请的申请人或该注册的注册人系该缔约组织一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或者在该缔约组织领土内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2) 国际注册申请(以下称“国际申请”)应根据情况通过向其提出基础申请的局或进行基础注册的局(以下称“原属局”)的国际局提出。(3) 在本议定书中,“局”或“缔约方局”系指负责为某缔约方注册商标的局;“

6、商标”一词既指商品商标,亦指服务商标。(4) 在本议定书中,当缔约方为一个国家时,“缔约方领土”系指该国领土;当缔约方为一政府间组织时,缔约方领土系指缔结该政府间组织条约所适用的领土。第 三 条国际申请(1) 凡依照本议定书提出的国际申请,均应以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提交。原属局应证明国际申请中的内容于证明之时分别与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中的内容相符合。此外,所述局应指明,(i) 属基础申请的,该申请的日期和号码,(ii) 属基础注册的,该注册的日期和号码以及该基础注册的申请日期和号码。原属局亦应指出国际申请的日期。(2) 申请人应指明要求保护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可能的话,并根据依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

7、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指明相应的类别。申请人未指明类别的,国际局应将商品和服务划分到所述分类的相应类别。国际局应会同原属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类别进行审核。该局与国际局意见分歧时,应以国际局的意见为准。(3) 申请人请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显著成分予以保护的,应当(i) 声明该请求并在其国际注册申请中注明要求予以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的组合;(ii) 在其国际申请中附上若干彩色商标,用以附在国际局发出的通告中;商标的份数应由实施细则确定。(4) 国际局应立即注册依照本议定书第二条申请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日期应为原属国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条件是国际局在该日起两个月内收到国际申请。在此期限内未收到国际申请的,国际注册

8、的日期应为国际局收到所述国际申请的日期。国际局应随即将国际注册通告有关局。在国际注册簿注册的商标应根据其国际申请所包含的内容,在一份国际局出版的定期公告上公告。(5) 为了公告在国际注册簿注册的商标,按照第十条所指大会(以下称“大会”)确定的条件,各局应从国际局收到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告和减价公告。对于一切缔约方,该公告应被视为是充分的,并且国际注册的注册人不得要求任何其他公告。第三条之二领土效力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过提出国际申请的人或国际注册的注册人的请求,才可延伸至某缔约方。然而,这种请求不得向其局为原属局的缔约方提出。第三条之三“领土延伸”请求(1) 所有将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延伸

9、至某一缔约方的请求,应当在国际申请中特别说明。(2) 领土延伸请求亦可于国际注册之后提出。此项请求应以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提出。国际局应即刻将之登记,随即应将该登记通告某个或一切有关局。该登记应在国际局的定期公告上公告。此种领土延伸应于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生效;该领土延伸应于其相关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第 四 条国际注册的效力(1) (a) 自根据第三条和第三条之三之规定所进行的注册或登记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方的保护与在该缔约方直接提交此商标申请所取得的保护应是相同的。如果没有根据第五条(1)和(2)将任何驳回通知寄到国际局或根据该条所通知的驳回于后被撤回的,自所述之日起,商标在有关缔约方的

10、保护与该商标为该缔约国所注册的保护应是相同的。(b) 第三条规定的对商品和服务类别的指定不得在确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方。(2) 凡国际注册均应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无须履行该条(d)规定的手续。第四条之二以一项国际注册代替一项国家或地区注册(1) 当一个在某缔约方局进行了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标也进行了国际注册并且两项注册均以同一人的名义登记时,国际注册则视为代替国家或地区注册,并不影响国家或地区注册的既得权利,条件是(i) 根据第三条之三(1)或(2)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延伸到所述缔约方,(ii) 国家或地区注册中所列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同样就所述缔约方列在国际注册中,

11、(iii) 上述延伸于国家或地区注册之日后生效。(2) 第(1)款所指的局应依请求在其注册簿中记录国际注册。第 五 条对于某些缔约方驳回国际注册及宣布其无效(1) 如果所适用的法律允许,国际局根据第三条之三(1)或(2)通知在该缔约方延伸一项国际注册的保护的缔约方局有权在一份驳回通知中声明,不能给予该延伸商标在所述缔约方以保护。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只能以对于在通知驳回的局直接申请的商标所适用的理由,提出此类驳回。但是,不得以所适用的法律只准许在一定数量类别的商品或一定类别的服务范围内进行注册为唯一理由,而驳回保护,即便是部分驳回保护。(2) (a) 凡欲行使此权利的局应在所适用的法

12、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最迟于国际局通知其第(1)款规定的延伸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前,将其驳回通知国际局,并说明全部理由,第(b)和(c)段另有规定的除外。(b) 尽管第(a)段有所规定,任何缔约方可以声明,对于根据议定书进行的国际注册,第(a)段规定的一年期限由十八个月代替。(c) 此外,该声明还可明确指出,当对给予保护而提出的异议可以导致驳回时,驳回可以由该缔约方局于十八个月期限届满后通知国际局。对于某项国际注册,此类局可在十八个月期限届满后通知驳回,只要(i) 已在十八个月期满前通知国际局有可能在十八个月期满后提出异议,并且(ii) 要在异议期开始之日起七个月的最长期限内发出基于异议的驳回通知;异

13、议期限于七个月之前届满的,应于该异议期届满起一个月期限内发出通知。(d) 根据第(b)和(c)段所作的任何声明,可以用第十四条(2)规定的书式提出,并且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为议定书对于所作声明的国家或组织生效的同一日期。对于与声明生效日期相同或此日之后的国际注册,此类声明也可以在以后提出。在此情况下,声明应于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收到声明三个月后或于声明中指定的任何于后日期生效。(e) 自本议定书生效起十年期限届满时,大会应对根据第(a)至(d)段所建立的体系的运转进行审核。此后,可由大会一致决定修改前述第(a)至(d)段。(3) 国际局应随即将驳回通知一份转给国际注册注册人。就象其直接向通知

14、驳回的局申请注册商标一样,该注册人应具有同样的救济手段。国际局收到第(2)款(c)(i)所规定的通知后,应随即将该通知转给国际注册注册人。(4) 国际局应依请求将驳回某商标的理由提供给有关人士。(5) 任何局凡未按照第(1)和第(2)款的规定将对某项国际注册的临时或最终驳回通知国际局的,对此项国际注册而言,则丧失享用第(1)款规定的权利。(6) 未及时给国际注册注册人提供机会行使其权利的,缔约方的主管机关不得宣布某项国际注册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无效。无效应通知国际局。 -第一部分完第五条之二合法使用商标某些成分的证明文件各缔约方局可能要求就商标的某些成分,如纹章、徽章、肖像、勋章、称号、厂商名称或

15、非申请人的姓氏、或者其他类似说明,所提供的合法性使用的证明文件,除原属局确认之外,应免除一切认证和证明。第五条之三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 国际注册簿摘录(1) 国际局应依任何人请求并征收实施细则规定的费用,向其提供某商标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2) 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注册商标间的预先查询。(3) 为在某缔约国复制之需而索要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应免除一切认证。第 六 条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依附和独立(1) 在国际局注册商标以十年为期进行,并可以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2) 自国际注册之日起五年期满后,国际注册即分别与基础申请或由之产生的注册,或者基础注册相独立。如下另

16、有规定的除外。(3) 在注册之日起五年期满前,如果基础申请或由之产生的注册或者基础注册分别就全部或部分国际注册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务被撤回、过期、被放弃、最终驳回、注销或被宣布无效,无论其是否已被转让,都不得再要求国际注册给予的保护。情形亦是如此,如果(i) 一项对驳回基础申请的决定提起的上诉,(ii) 一项旨在撤回基础申请或注销、撤销由基础申请产生的注册或基础注册,或者宣布此类注册无效的诉讼,或(iii) 一项对基础申请提出的异议于五年期限届满后,导致驳回、撤销或宣布无效的终局决定,或者分别要求撤回基础申请或由之产生的注册或者基础注册,条件是有关上诉、诉讼或异议于该期限届满前开始。这同样适用于在五年期满后被撤回的基础申请或被撤销的由基础申请产生的注册,条件是撤回或放弃时,所述申请或注册正处于第(i)、(ii)或(iii)点提及的程序中,并且该程序开始于所述期限届满前。(4) 如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原属局将符合第(3)款的相应事实和决定通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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