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法人出资权益定价机制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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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办非企业法人出资权益定价机制解析2016/1 江苏社会科学近年来, 政府对民间资本进入公益性领域多采鼓励性政策, 加之国有企业及事业单位改制力度加大, 医疗、 文教等领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下称 “民非” ) 日益增多。因制度供给不足, 加之不同渊源的规范之间存在抵牾, 致使原本在大陆法系传统上应归入财团法人之列的民非法人以社团法人的形式存在, 实践中却按公司法的机理运作。这是我国体制转轨过程中的独有现象, 其实质是民非的制度功能定位与法律属性发生了错置。这种定位错置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其中以民非法人出资转让权益定价类纠纷争议最大。在完成现行法人分类制度重构、 恢复民非法人的财团属性之前,

2、 该类问题仍无法回避, 亟待探寻以合理的方式消解相关讼争判决的逻辑自洽性与可接受的合理性之间的冲突。目前, 学界对民非单位的研究多集中于对其法律性质的分析与制度构建的探讨1, 对民非法人出资权益定价机制的研究尚无人涉猎。本文以改制类民非法人为主要分析对象, 以法经济学为主要分析方法,对此问题进行初步探析, 以期探寻合理裁判的逻辑思路与政策标准。民办非企业法人出资权益定价机制解析以改制单位为主要分析对象赵俊岭吴建斌内容提要在我国医疗卫生、 文化教育等领域, 民办非企业法人广泛存在。该类法人本应归属财团法人之列, 然因改制或其他原因, 实际成为无公司之名的 “公司” , 非营利性的定性与出资权益实

3、际升值之间的矛盾在成员流动、 出资权益转让的情况下尤为突出, 各地法院判决依据、 结果也不相同, 而现有理论研究尚未予以足够的关注。本文认为, 政府强制与私法自治协同的定价机制具有合理性, 亦有助于达成裁判逻辑的自洽。具体方式是先对民办非企业法人存续期间的相关税收优惠、 土地收益金、 政府补贴进行补征补缴,而后以私法自治的形式形成交易价格。关键词民办非企业法人出资权益定价机制解决途径赵俊岭, 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210093吴建斌,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210093本文为江苏省社科基金重点项目 (11FXA002)“江苏改制企业股权纠纷法律应对研究” 的阶段性成果之一。1参见税兵:非营利法人解释

4、 ,北京 法学研究 2007年第5期; 税兵: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质疑 ,石家庄 河北法学 2008年第10期; 赵立波:民办非企业单位: 现状、 问题及发展 ,北京 中国行政管理 2008年第9期; 金国坤:论政府对社会组织管理的机制创新 “民办非企业单位” 引发的行政法思考 ,济南 法学论坛 2010年第6期; 邓志红、 龚春明:民办非企业自主性的制度困境及重构路向 ,南京 现代经济探讨 2014年第3期。116中外法学江苏社会科学 2016/1一、 民办非企业法人出资定价的规制困境我国 民法通则 未循大陆法系传统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 再将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做法, 而是将法

5、人分为企业法人、 机关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民法通则创制于公有制占绝对主导地位的计划经济时代, 法人制度的规制对象是公有制法人。随着体制改革的推进与社会经济的发展, 原来只存在公有制事业单位的公益性领域逐渐出现了私人或社会资本出资设立的主体, 被称为民办事业单位。1998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下称 条例 ) 正式实施, 该类组织被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具体包括个体、 合伙、 法人三种类型。对照我国 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分类, 可以发现民非法人不属于其所规定的四类法人中的任何一种, 在民事主体基本的法律架构中, 并无民非法人的位置, 显然 条例 是对 民法通则 的

6、突破。根据 条例 的规定, 民非法人属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 须遵循利润不得在法人成员中分配的 “禁止分配原则”1。关于民非法人的法律属性, 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应是财团而非社团2; 私立学校、 医院、 寺庙、 教堂、 慈善机构等皆是以财团法人的形式存在3。财团法人具有设立目的之非营利性、 设立行为之捐助性与组织基础之无成员性的基本特征。从 条例 第十条关于民非单位章程应规定事项的内容以及民政部门要求适用的民非单位章程示范文本来看, 并未涉及社员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 民非法人不存在由社员组成的法人意思机关。因此, 所谓举办者 (或谓出资者) 退出之说即不存在, 更无需论及权益定价机

7、制。然而, 现实中的大量民非法人已经冲破上述藩篱, 甚至还有 “后法” 规定作为依据。例如,民办教育促进法 关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即突破了 “禁止分配原则” 。此外, 有的地方政府制定的改制政策更是彻底打破了营利与非营利的制度分野, 直接按公司法人的运作机理规范民非法人4。还有的地方政府规定民非法人可从结余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出资人, 且在经过一定年限后, 出资人的产权份额可以转让、 继承与赠与5。就笔者收集到的司法案例来看, 尚未见到禁止民非法人出资转让、 继承、 赠与的判例6。由此可见, 我国规范民非法人的基本民事规范缺失, 不同位阶的规范之间存在严重的冲突,条例 确

8、立民非法人无社员特征与非营利性的规范已被虚置, 这是造成民非法人规制困境的根源所在。近年来政府推行事业单位转企改革及国企改制, 目标模式是市场化, 实现路径是产权的私有化和产权主体的多元化。主要操作方式是通过身份置换、 产权转让等途径将传统的公有制企业改制为民营或民资控股的公司制企业。但政府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考量, 设计具体改制政策时, 对医院、 学校等单位在体制转换的模式选择上却以非营利性的非企业法人为原则, 以营利性的公司为例外。如此即导致很多改制医院、 幼儿园等具有公益性功能的单位难以准确定位, 其举办者多参照 公司法 组建社团法人, 并按其运作机理运营, 但却登记注册为民非法人。在这些

9、实系公司、 名为民非法人的单位运营过程中, 随着出资人主体变更, 回购、 转让出资的情形时常出现。在出资回购或转让时, 尤其是回1参见金锦萍:中国非营利组织法前沿问题 ,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 第77-78页。2参见税兵:非营利法人解释民事主体理论的视角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第177页。3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第121页。4例如,宿迁市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和民办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宿政发201033号) 中, 直接使用股权、股东会、 股权证明、 分红等概念, 完全将其视为公司。5例如,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民办养老产业的若干

10、意见 (浙政发201416号) 中即有此类规定。6参见 (2015) 沪一中民四 (商) 终字第300号、(2015) 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5号、(2013) 盐商终字第0502号、(2014) 榕民终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下文涉及到的判决书。笔者在对审判过此类案件的法官进行访谈得知, 涉案的以社团形式存在的民非法人基本上都是国有单位改制而成, 出资人的出资或者是以失去全民身所得补偿补助置换而成, 或者是以现金认购而形成, 都是基于改制政策而形成的投资行为, 如果按财团法人机理将之认定为捐赠, 不仅显失公平, 而且将导致相关改革难以推进。117民办非企业法人出资权益定价机制解析2016/1

11、 江苏社会科学购时价格如何确定, 常约定不明。因规范缺失, 各地改制单位发生了一系列纠纷, 因有关法院对改制政策与民非法人概念的理解不一, 导致对该类单位因出资的转让、 回购定价等纠纷案件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始终存在。以原中石化下属两家改制医院为例, 茂名石化医院某职工离职, 要求医院按离职时净资产折算回购, 享受资产增值带来的收益, 医院则坚持按出资原价回购, 随后诉至法院, 一二两审法院均判决离职出资人有权享受增值收益1。南京某石化改制医院也发生了同样的诉讼。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却基于改制医院的非营利性定位, 判决离职出资人的出资回购价只能依原价计算, 不能享受增值收益2。又如江苏泗洪县人民

12、法院审理的朱某诉改制民营非营利性双沟集团医院及吴某等出资人出资转让纠纷案3、 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肖某诉姜某关于海安某改制民营非营利性医院出资转让纠纷案4、 宿迁市中院审理的张某诉周某与改制沭阳县人民医院股东出资纠纷案5, 在法律适用上,皆参照了 公司法 的规定, 其必然的逻辑结论就是出资人可以享受增值收益。按前述参照 公司法 规范所作出的判决, 维持出资人合意所定以净资产折算定价的机制, 民非法人出资者可以享有投资收益。此种做法直接将民非法人等同于公司这一营利性主体, 是定位失当。正如前文所述, 民非法人最主要的属性是其非营利性。从经济学角度而言, 因为非营利性单位的行为具有正外部性, 所以

13、政府会以税收减免等方式予以补贴。外部性是行为对旁观者福利的影响; 如果影响是有利的, 即为 “正外部性”6。教育和医疗不仅有利于接受对象个体理性程度与健康水平的提高,亦有利于社会整体文明程度与人口素质的改善, 因而具有正外部性。根据福利经济学的观点, 对具有正外部性的行为, 政府应予补贴, 以使外部性内在化。我国政府现在对非营利性组织在税收减免、 土地使用权取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7。由此可见, 民非法人净资产的相当一部分系因政府税收减免等而形成, 此类资产依法应用于特定的经营活动, 不能由成员以投资收益形式予以分配。民非法人的章程虽系举办者之间的合约选择, 然其不能忽视法律规定的非营利性这一主

14、要约束条件。如果法院无视此一约束条件, 直接将非营利性组织错置为营利性组织, 进而根据举办者合意结果判决以净资产定价的做法殊为不当。第二种以原始出资价额定价的做法亦不尽合理。在事业单位改革与国企改制过程中, 政府一方面强制推行产权私有化与经营市场化的政策, 另一方面又限制参加改制人员选择营利性组织的模式。若改制成财团法人, 则参加改制人员基于身份置换而形成的出资即成为捐赠, 他们不会同意, 改制也无法推行。改成社团法人后, 若完全禁止享有任何投资回报, 最多只能按原始价格退出, 则相较于公司体制, 改制人员仅能获得基于出资形成的残缺产权, 与改制政策设计的初衷亦相违背。体制改革及国企改制政策设

15、计不合理, 产权改革不到位, 导致改制出现路径扭曲, 政府预期与改制职工的预期错位, 政府规制失灵。原本应定位为财团法人或营利性社团法人的组织, 因强制性制度变迁而采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的模式, 此系最大的定位错置。此一错置, 直接导致出现了不应成为问题的问题: 民非法人出资权益的定价机制。现在问题既然出现, 我们必须面对, 努力在已被扭曲的路径上探究尽可能合乎逻辑的应对机制。1参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2007) 茂南法民初字第390号、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 茂中法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2参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2007) 栖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3参

16、见崔永峰:民非单位出资纠纷案评析 ,北京 人民司法 2005年第11期。4参见张绍华:民非单位出资转让问题亟待立法和规范 ,北京 社团管理研究 2009年第3期。5参见 (2014) 宿中商终字第11354号民事判决书。6参见 美 曼昆:经济学原理 (上册) , 梁小民译,北京 三联书店、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208页。7民非法人在所得税、 营业税、 增值税、 关税等税种上享有减免待遇, 具体规定见各税种相关法律、 法规。另根据划拨用地目录 规定, 非营利性医疗、 教育机构可以划拨使用国有土地。118中外法学江苏社会科学 2016/1二、 产权界定、 制度成本与定价机制根据科斯理论, 界定产权是市场机制得以运行的前提条件, 法律体系的目标之一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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