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刑法案例分析题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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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2 刑法经典案例分析一案例 1 案情:被告人杨某,女,28 岁,某木材加工厂女工。被告人张某,男,30 岁,某个体户老板。被告人钱某,男,26 岁,某医院司药。杨某与张某长期通奸,为达到结合为夫妻之目的,预谋要杀害杨某的丈夫王某。他们 共同商定由张设法搞来毒药,由杨伺机下毒。张找到在医院工作的钱某要砒霜。钱问张干 什么,张讲出真情,钱拒绝。张便以揭发钱的隐私相要挟,钱无奈,给张一包硫酸铜(一种 会引起呕吐而不会致命的药物),张将药交给了杨。某日,杨在王的饮食中下了药,王吃后 翻胃呕吐,十分痛苦,杨观察了一段,见王仍在痛苦之中,便后悔,遂急送王到医院抢救, 王很快恢复了健康。问题:1.被告

2、人杨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为什么?2.钱某在本案中处于怎样的地位?回答:1.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2.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分析:l.根据刑法第 23 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 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刑法第 24 条的规定,犯罪中止则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 弃犯罪或者得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过程中 的两种末完成形态其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未完成是否出自行为人自己的意志。若犯罪未得 呈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非不愿为,实不能为也”的情形,属于犯罪未遂;反之, 若犯罪未得逞是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即“非不

3、能为,实不愿为也” ,则属于犯罪中止。 本案中,杨某的投案杀人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虽末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死亡结果,但这是 由于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投放的是不能致人于死命的硫酸铜所致,而非行为人所采取的 送医院抢救措施。换言之,杨某尽管主观上彻底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做了积极努力, 但这种努力并非有效地避免预期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即这种努力在主观上是自动的,在 客观上却是无效的。它虽然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但却不具备中止的有效性特征。 因此、只熊以未遂犯论处,而不能以中止犯论处。当然,这种为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作 的努力,在量刑时应当作为酌定的从轻情节加以考虑。2.根据我国刑法第 25 条的规定

4、,共同犯罪是指 2 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共同犯罪的 成立,客观上须各个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观上具备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 犯罪故意。本案被告人钱某,在得知张某的杀人意图后,不仅未积极提供帮助,反而予从拒绝。后虽在张某揭发其隐私的要挟下提供了药物,但提供的却是不能致人死地的硫酸铜, 这说明钱某自始至终均不存在与杨某、张某共同杀人的主观故意看,也未实施共同杀人的 客观行为,故钱某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案例 2 案情:被告人柳某,男,21 岁,某县印刷厂合同工。1997 年 4 月,柳某所在车间招来一临时工周某(女,13 周岁)、周因学习成绩不好,且 常常逃学,其父母见其无法继续就读,在

5、其 13 岁生日刚过不久,即托人介绍其到印刷厂工 作,并将年龄谎报为 17 岁。周发育早熟,身高已达 1.65 米,厂领导及工人均未察觉她是 幼女。柳见周长得漂亮,便主动接近并关心她。不到 4 个月,两个就明确建立了恋爱关系。 同年 11 月中旬的一个晚上,两人看完电影回到柳某宿舍,拥抱接吻后发生了两性关系。此 后的一个月内,两人又自愿发生过两次性关系,致周怀孕。周的父母发现后,向公安机关 告发。公安人员找柳谈话,柳即交代了与周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公安人员一查柳的户口登 记薄,才发现她是未满 14 周岁的幼女。问题:被告人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是,构成什么罪,并说明理由?分析:从立法和司法实

6、践来看,虽然刑法第 236 条第 2 款关于奸淫幼女罪的规定未明确要求 行为人必须明知对方是幼女,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对行为人明知是幼女而奸淫的才 论罪。特别是对于那些发育早熟的幼女在主动与他人恋爱过程中发生性关系的案件,更应 注意这点。因为被告人不知道对方是幼女,所以就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行奸淫幼女的危 害结果。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虽然周某的实际年龄只有 13 周岁,但她发育早熟,又谎报年 龄,单位领导和工人们均未发现她是幼女,柳某更无从知道了。故柳某不仅不知道周某是 幼女,而且确实把她当作恋爱对象认真相处,两人在热恋中自愿发生了性关系是错误的, 但柳并不知道他在犯罪。此其一;其二,主客观

7、相一致是确定犯罪是否成立时的一项基本原 则。本案中柳某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奸淫幼女的行为,但他在主观故意上既无犯罪故意, 也不存在过失。很显然,他既不知道周是幼女,也就谈不上希望或放任奸淫幼女的结果发 生,更没有奸淫幼女的目的。所以,柳某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奸淫幼女系罪故意犯罪,既 然柳某主观上没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就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奸淫幼女罪。也不是犯罪行为。结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刑法第 236 条)案例 3 案情:被告人曲某,女,29 岁,农民。1998 年 3 月 15 日,村民韩某见曲某的丈夫外 出打工,只有曲某一人在家带小孩,当晚窜入曲家,将曲某外衣扯破压在坑上欲行强暴,

8、 曲某百般挣扎中摸到枕下一把剪刀,然后不顾一切往韩某身上猛刺。韩某胸部、腹部多处 被刺当场死亡。问题:曲某的行为是否是防卫过当?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0 条第 3 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 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 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分析: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的行为。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是两个既有本质区别又有密切联系的概念。首先,防卫过当在客 观上有危害性、在主观上有罪过性。从总体上说是一种非法侵害行为,这是它区别于正当 防卫的本质特征也是刑法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其

9、次,防卫过当与正当防 卫一样,都具有行为的防卫性,这是它们的密切联系之所在。成立防卫过当,必须是在不 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针对不法侵害人的前提下进行的。只 有正当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使防卫由正当变为过当,由合法变为非 法。基于防卫过当的特殊性,刑法明文规定对于防卫过当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 外,鉴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其对被害人的潜在性严重 的危害后果,刑法规定了特别防卫权,即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 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了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 防卫过当,不负刑事

10、责任。当然,这种特别防卫权的行使,实际上仍是有严格的法律限制 的。结论:本案中,被告人曲某,当自己的性权利和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的时候,曲某为 了自救将强奸人当场刺死,其行使的是特别防卫权,属于正当防卫,而不是防卫过当,依 法不负任何刑事责任。案例 4案情被告人:李光平,男,33 岁,浙江省杭州市人,杭州市星光工贸公司业务员。1997 年 7 月 14 日被逮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光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 院提起公诉。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光平于 1997 年 6 月 12 日中午, 在北京邮电局驻新世纪饭店邮电所内,采取全球特快专递方式向浙江省

11、杭州市的陈勇邮寄 海洛因 6 克,被发现举报。当日下午,李光平在其租住的新世纪饭店 2112 房间内被公安人 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又从李光平身上搜查出海洛因 31.41 克,李光平称该毒品系从广州 购得。现毒品已全部收缴。上述事实,有证人金思宇、赵维涛、陈勇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 告、毒品收缴清单,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 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光平亦供认不讳。审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平邮寄海洛因 6 克及非法持有海洛因 31.41 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邮寄物品,是邮政部门根据投邮人的要求将其投邮物品从甲地 移往乙地而开展

12、的一项业务。邮政部门用交通工具运输,使投邮物品实现从甲地到乙地的 空间位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 1994 年 12 月 20 日在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把邮寄毒品规定为运输毒品罪 中的一种犯罪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 1997 年 3 月 14 日修订,同年 10 月 1 日起 施行。李光平被指控的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前,依照修订后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应当按照修订前的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在修订后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 适用修订后刑法。邮寄或者非法持有海洛因,无论在修订前或者修订后的刑法中,都被认 为是犯罪行为。但是在

13、刑法修订前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处刑比修订后刑法重。现在修订后刑法已经施行,对本案应当适用。李光平邮寄毒品海洛因,触犯了刑法第 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 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由于其邮寄毒品的行为被及 时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李光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拒不交出仍非法持有,且无证据证明该毒品是用于贩卖还是自己 吸食,其持有毒品的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李光平一人犯两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海淀区人民 法院于 1997 年 11 月 6 日判决:被告人李光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刑满释放后二年内交纳)。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光平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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