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案例

上传人:xzh****18 文档编号:36562818 上传时间:2018-03-30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民法总论案例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民法总论案例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民法总论案例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民法总论案例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民法总论案例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民法总论案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法总论案例(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我国的情况 (“隐蔽的渊源”学说的作用情事变更 案例 1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1995)新民初字第 118 号案:原告王玉伦(女)及其女儿李尔娴, 均系新津县五津镇蔬菜村村民。1995 年初,蔬菜村转让其部分土地后,其他村民都分得了 土地转让费,而王玉伦、李尔娴却分文未得,因为该村村规民约有一条规定:“凡本地出嫁 女子,除特殊情况外,必须迁走户口,拒绝迁走户口的,连同婚后所生子女,虽准予上户 口,但不得享受一切待遇”。王玉伦与一外村村民结婚后,未迁走户口到男方所在地,所以, 王玉伦及其女儿李尔娴未能分得土地转让费。为此,王玉伦、李尔娴以蔬菜村村民委员会 为被告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此

2、案的合议庭认为,村规民约在性质上属民事协 议,而民事协议亦必须符合宪法。涉讼条款要求妇女结婚后就必须迁走户口,系对妇女的 歧视性对待,有悖于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因而无效;原告分得土地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应 予支持。鉴于合议庭明确而坚决的态度,被告蔬菜村村委会很快分给了二原告土地转让费 各 5000 元。 案例 2: 1988 年 10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此批复直接引用宪法条款写到: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第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的 新村青年服务站,于年月招雇张国胜(男,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 注明“工伤

3、概不负责任”的内容。次年月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 梁断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 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 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 兰遂向法院起诉。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 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 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 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

4、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贾国宇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年月日晚七时许,原告贾国宇与家 人及邻居在春海餐厅聚餐。被告春海餐厅在提供服务时,所使用的卡式炉燃烧气是被告气 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炉具是被告厨房用具厂生产的“众乐”牌 卡式炉。当贾国宇等人使用完第一罐换置第二个气罐继续使用约分钟时,餐桌上正在 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发生爆炸。致使贾国宇面部、双手烧伤,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 第医疗治疗,诊断为“面部、双手背部深度烧伤,烧伤面积。 ”经北京市法庭科 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贾国宇损伤为面部、双手烧伤,经治疗目前伤情已稳定,遗 留面部及双手牌状疤痕,对其容貌

5、有较为明显的影响。贾国宇目前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丧 失率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 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 损失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 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本案原告贾国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 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 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伤痛,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被 告

6、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共同赔 偿原告贾国宇治疗费 元、营养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 元、残疾生活自助具费元、今后治疗费万元、精神损害赔 偿金万元,上述赔偿共计元。就本案,法官在无任何直接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创造了物质性人格权 受到侵害时的精神损 害赔偿制度。 “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 纠纷案” 案中原被告于 1987 年签订技术转让协作合同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后者主要内容是: 仪表厂向煤气公司供应国产 J2.5 煤气表散件 70000 套。其中 1988 年供 30000 套;1989 年供 40000 套,按月平

7、均供货。每套散件单价(含包装费)5730 元,总价款为 4011000 元,后因物价大幅度上涨,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请求变更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未果, 遂于 1988 年 9 月起停止向原告供应煤气表散件,至此发生纠纷。 一审判决被告败诉,被告提起上诉。受理上诉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请示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 号作了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 号的主要内容为:“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就本案 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 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定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 4400 元至

8、 4600 元,上调到每吨 16000 元,铝外壳的价格也相应由每套 23.085 元上调到 41 元,如 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 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调解协议:一、技术转让合同及煤气表散 件供应合同终止执行;二、煤气公司应退还仪表厂实物和材料款,其他损失自负;三、仪 表厂一次性补偿煤气公司 21 万元。 附:第二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四、由于不可 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

9、合同无法履行; 本案是我国司法实践正式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判决的第一个判例。第五节 民法的适用范围 案例 以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1、中国公民某甲在中国和日本均有亲属,1990 年 2 月在中国死亡,未立遗嘱,在中国和 日本均留有数笔动产。某甲自 1990 年以来,一直在中国居住,本案的继承人就继承纠纷 在我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 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 2、美国人甲在泰山上游览时被日本人乙不小心绊倒摔伤,甲起诉到泰安某法院。 (第一百 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 家

10、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平等的受法律保护差别必须具有特别的理由(消费者、妇女)案 例 赔偿差别对待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一个农村女孩,两个城里女孩,3 名少女搭乘同一辆三轮车时遇车 祸丧生,但肇事单位给农村女孩的赔偿却不及城里女孩的一半。 何源,女,14 岁,农村户,父母在重庆卖肉。去年 12 月 15 日凌晨,何源坐三轮去上学。 三轮车驶到一段上坡路时,迎面驶来一辆满载货物的卡车。卡车刹车避让不及,失控后发 生侧翻,将三轮车压在下边。与何源同车的还有两个女同学,三名少女在车祸中均遇难。 事发后,3 女孩的家人先后与肇事司机挂靠单位重庆铺金

11、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进行协 商。不久,何源两同学的家人先后与公司私了,各得 20 余万元赔偿。而何源的父母只能 获赔 5.8 万元。 对此,铺金公司给出的解释是:2003 年 12 月 4 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 20 年计 算。按此规定,何源属于农村户口,应按 2004 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那 两个女孩是城市户口,则应按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据权威统计显示,2004 年度重庆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9221 元,农村居民人均纯

12、收 入为 2535 元,这两个数字分别乘以赔偿年限(20 年)后,一个就是 20 万元,一个只有 5 万 多。这样说来,铺金公司并未违法。 对此处理,何源父母不服,多次与铺金公司交涉。最后,铺金公司答应赔偿 8 万元,肇事 司机出于同情,自掏腰包赔偿 1 万元,何源父母接受了这一结果。 二、自愿(自由)原则的体现 (1、甲是国际知名画家,一日,将其自己保留的代表性作品(十余幅,市场价超亿元) 全部填进壁炉焚毁。 2、乙爱收集跑车,家有豪华跑车 50 辆,大部分皆弃置不用。 1、丙有住房一套,一层,阳台落地窗临街。丙用该房开一窗帘店。 2、丁从宠物市场买回一猫,对其虐待取乐。 1、甲经营杂货店,

13、同村乙曾在公众场合批评甲的不赡养父母的行为。一日,乙家中有客, 到甲的店里买食品, 甲拒绝买给乙。 2、丙有一旧钟走时不准,请丁修理,丁说该钟现无零配件,可能修不好。丙丁约定:修 好了不要钱, “修坏”了也不赔。 1、戊对当地公交公司不满,多次以造谣等方式损害公交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公交司机都 认识戊,一日,戊想乘公交车,遭司机拒绝。 2、甲急需工作,应聘一公司车工岗位,双方约定:“工伤概不负责。 ”1、甲年届而立,不结婚,父母及其他亲属逼其结婚。 2、乙丙结婚已 10 年,一日,乙要求离婚,亲戚朋友问其原因,答曰:就是想过单身生活。1、丁戊系同性,想结婚。 2、己(男)与庚(女)辛(女)三人均

14、愿意成立一个“三角”婚姻。 3、壬癸准备结婚,但婚姻的“有效期”为 10 年。 4、子在妻子怀孕期间提出离婚。1、甲立遗嘱将其全部遗产均遗赠照料过他的保姆,未给子女留下一分钱。 2、乙立遗嘱,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大儿子只继承他遗产的 20%,只履行了较小义务 的小儿子继承 80% 1、丙立遗嘱,将部分财产遗赠丁, “以报答丁提供的服务”。 2、已为戊之子,终生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戊所立遗嘱中未为已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四、第四节:诚实信用原则 行为标准“诚实商人”标准 “好伙伴”“合作者” (在谋求自身利益时,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即“合作心”与“公共心”) 案例 1: 李某经营的饭馆准备转让

15、,其价格比较优惠。刘某有购买的想法,并与李某进行了商谈。 此时,陈某也有一饭馆要转让。他得知此事后,想让刘某买自己开办的饭馆,于是故意以 高价购买李某的饭馆为由向李某做出意思表示,并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而陈某则暗地里 与刘某签订了转让协议。随后,陈某找借口不与李某签订购买饭馆合同,造成李某饭馆卖 不出去,最终不得不以更低的价格卖给别人。此后,当李某得知陈某的所作所为之后,认 为自己在饭馆的转让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完全是由于陈某的行为造成的,要求陈某赔偿损 失,陈某不同意。在遭到陈某的拒绝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 2: 甲在南京市有一栋高级别墅待售,上海某乙有意购买,双方从事缔 约磋商时发生

16、下列情形:1、乙查看甲的房屋时,因楼梯有缺陷,甲疏于告知,致乙跌落地上受伤。 2、甲与乙经多次谈判商议,定于某日下午在某律师事务所订立合同,并即付款办理登记, 让乙备好房款。甲于该日上午电话告知乙,不出售该屋了,乙为购该屋,向银行贷款,支 付利息。3、甲于订约时,明知或因过失不知该屋设计有重大瑕疵,而未告知乙,乙查知 其事而未缔约时,就其为缔约所支出费用(旅费、住宿费、调查费) 案例 3:在一小镇上仅有一家摩托车维修店,甲店主将摩托车维修店设备及店铺转让给乙。乙开业 不久后,发现甲又在小镇上以更好的设备开了另一家摩托车维修店。乙起诉至法院请求禁 止甲营业。在转让合同中没有关于是否禁止甲再在小镇经营摩托车维修业务的约定. 甲、乙二人转让摩托车维修店设备、店铺的行为并非单纯的财产转让行为,实际上还含有 将经营摩托车维修业务转让与乙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其它办公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