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落实精神最高法院公布第二批保障民生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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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贯彻落实精神最高法院公布第二批保障民生典型案例贯彻落实精神最高法院公布第二批保障民生典型案例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向社会公布了第二批共计 11 起人民法院保障民生的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涉及土地承包租赁、金融市场规范、监督依法行政、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争议、环境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等诸多领域,密切关系百姓生计,实务指导、理论研究乃至法律宣传价值都很高。 11 起案例分别是:王淑荣与何福云、王喜胜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俞建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丹麦供油有限公司与“星耀”(XING Y

2、AO)轮船舶所有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案,上海赫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武汉华珍药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金福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汉桥中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确认案,郝龙只等 15 人诉屯留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法定职责案,刘永泉等十一人与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兴安电业局劳动争议案,涉“密思姆”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王永平污染环境案,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侵权案和上海周某抢劫案(判后帮教少年犯)。 以案释法、以案讲法,是人民法院经过多年实践证明非常有效

3、的涉法信息传播方式。继今年 2 月中旬集中发布 7 个人民法院保障民生典型案例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又集中发布第二批共计 11 起保障民生典型案例,旨在以案例的形式将法律精神传播给社会大众,同时也是进一步彰显以公开促公正理念,切实推进司法公开工作的重要举措。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 来源:2014 年 3 月 19 日中国法院网法院新闻高层动态 中国法院网讯 2014 年 3 月 19 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公布人民法院第二批保障民生典型案例的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主持会议。会上,公布了十一起保障民生典型案例。

4、 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一:王淑荣与何福云、王喜胜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案例一:王淑荣与何福云、王喜胜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案例二:俞建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案例二:俞建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丹麦供油有限公司与案例三:丹麦供油有限公司与 “星耀星耀”(XING YAO)轮船舶所有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轮船舶所有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案扣押船舶案 案例四:上海赫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工商行政处罚决定

5、案案例四:上海赫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例五:武汉华珍药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金案例五:武汉华珍药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金福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汉桥中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确认案福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汉桥中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确认案 案例六:郝龙只等案例六:郝龙只等 15 人诉屯留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人诉屯留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法定职责案公告法定职责案 案例七:刘永泉等十一人与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兴安电业局劳动争议

6、案案例七:刘永泉等十一人与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兴安电业局劳动争议案 案例八:涉案例八:涉“密思姆密思姆”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案例九:王永平污染环境案案例九:王永平污染环境案 案例十: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侵权案案例十: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侵权案 案例十一:上海周某抢劫案(判后帮教少年犯)案例十一:上海周某抢劫案(判后帮教少年犯) 一、王淑荣与何福云、王喜胜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 2007 年 10 月 30 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淑荣

7、对王振学所种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原告王振学遂向洮北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三跃村村委会与王振学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2、确认王淑荣对王振学承包的土地无承包经营权。王淑荣答辩称其在王振学承包的土地中享有五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王淑荣 1975 年 1 月 25 日结婚,由于其丈夫是军人,故户口仍在王振学家。1982 年,三跃村发包土地时,王淑荣与王振学一家系同一家庭成员,5 口人承包 5.4 亩地,人均 1.08亩,承包户户主为王振学。王淑荣的户口于 1992 年 1 月迁入白城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1997 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振学家承包 4.82 亩土地,并于 2005 年取得农村土

8、地承包经营权证,共有人没有记载王淑荣。 王振学于 2010 年 10 月死亡,被申请人由王振学变更为其妻何福云、其子王喜东、王喜胜。 一审法院判决:1、王振学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王淑荣对王振学承包的土地不享有 1.08 亩承包经营权。白城中院二审判决:驳回王淑荣的上诉,维持原判。白城中院再审后判决:1、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009 年 12 月吉林高院裁定驳回王淑荣的再审申请。2012 年 6 月吉林高院提审后判决:1、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再审民事判决;2、驳回王振学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二)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王淑荣作为城

9、市居民,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王淑荣于 1992 年 1 月将户口从王振学家迁至白城市新立派出所辖区内落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只能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认定,上述规定应当成为认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王淑荣是否对王振学家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此时王淑荣的户口

10、已经迁入设区的市,成为城市居民,因此不应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地第二轮土地承包仍依照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单位。延包的含义是只丈量土地,不进行调整。符合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王淑荣此时已不是王振学家庭成员,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民事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 王振学起诉是因为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确认王淑荣在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中享有 0.964 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裁决书中有如不服裁决,可在 30 日内向法院起诉的内容。因此,法院应当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另外,王淑荣

11、并未请求当地村委会另行向其发包土地,而是主张在王振学一家承包的土地中,享有 1.08 亩承包经营权。故对于上述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最高法院判决撤销了吉林高院的再审判决和白城中院民事判决,维持白城中院的二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三)典型意义 从吉林省三级法院的四个裁判结果看,部分法院对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以其在他人承包的土地中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以及是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某个自然人是否具有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的问题,认识不一。本案明确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比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在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某个农村集

12、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础上对其是否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作出裁决,因而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二、俞建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8 年 5 月上旬,案外人徐某和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客户经理陈某虚构该行销售年息高达 16%的一年期定期储蓄产品,诱骗原告俞建水前往该行存款。在办理开户手续时,陈某偷偷代原告开通了“网上银行”并领取了 U 盾,却仅将一张银行卡及一本加盖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印章的理财金账户活期对账簿交由原告。次日,俞建水在自动存款机和银行柜面分别向系争账户存入 200 元及 500 元。同

13、月 14 日,原告与陈某、徐某签订一份委托书,约定由原告存入被告工行杨浦支行 2500 万元,期限一年,不提前支取,不转移,不挂失。陈某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利用职务之便,在合同上偷盖了工行杨浦支行的业务章。当日,原告将 2091 万元存入上述账户,徐某则将承诺的所谓“高额息差”409 万元转入该账户。当日下午,徐某即利用冒领的 U 盾登录网上银行,将2500 万元转账支取后供个人挥霍。事发后,徐某、陈某等人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刑。原告以存单到期被告未兑付为由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兑付其存款本金 2500 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裁判结果(二)裁判结果 上

14、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相对于普通储户而言,银行更有条件防范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实施的犯罪,故银行应当制定完善的业务规范,并严格遵守规范,尽可能避免风险,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但是,如储户事先明知可能发生不法侵害却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或故意违反储蓄机构必要的安全规章制度而导致其财产受损,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储户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却勾结犯罪分子徐某,利用工作便利,违反存款操作流程,擅自为原告开立网上银行,并领取 U 盾交由徐某,导致涉案款项被骗取。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在工作人员管理、营业场所管理以及存款业务操作流程等

15、方面均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存款被骗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俞建水虽然受案外人虚构的高额报酬所诱惑而去工行鞍山路支行处开户、存款,但只要工行鞍山路支行与俞建水均按照规定的开户流程办理开户业务,案外人徐某就无法获取与俞建水账户相关联的 U 盾,更无法在俞建水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账户将资金转至他人账户。故俞建水的存款目的与存款被骗取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而且,俞建水于存款前,在自动存款机和银行柜面分别向系争账户存入 200 元及500 元,查询确认上述款项确实已存入其账户后才向该账户存入 2091 万元;存款后,俞建水亦始终妥善保管存折,显然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俞建水与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储蓄存

16、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银行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 原告账户所存入的 2500 万元中 409 万元系犯罪分子存入,属于为骗取原告账户控制权而支付的高额利息,故两被告返还的存款本金时应予扣除,并应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后,资金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储户则享有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向银行主张本息的债权。因此,犯罪分子利用储户账户控制权骗划资金后,追赃所得的资金款项所有权应当归属银行。俞建水未领取追赃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依据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据此,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俞建水存款本金 2091 万元及相应利息。 (三)典型意义(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储户的银行存款被犯罪分子通过内外勾结等方式诈骗而致涉讼的案件时有发生。本案是一起因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以高息揽储业务引诱储户与银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进而骗划存款资金,引发银行与储户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银行与储户对存款被骗导致的损失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如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本案中,法院结合储蓄存款合同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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