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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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大连市燃气管理条例大连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燃气经营、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供应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供应与使用、安全与应急处置、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本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

2、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各区(含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2气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和房屋、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保、工商、交通、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立法原则】 本市

3、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安全第一,节能高效、保障供应的原则,燃气专项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第五条 【宣传教育】 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安全使用燃气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内容。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第二章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第六条 【燃气规划】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能源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

4、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3后组织实施。区、市、县、先导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域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供气计划】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市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燃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储备制度】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资源地方储备制度,制定储备方案,确定储备能力、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第九条 【配套设施】 新建住宅区域应合理布局燃气营业、服务网点。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

5、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规划、过渡性燃气供应措施等内容。燃气供应方案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燃气供应方案,并在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的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第十条 【工程审批】 新(改、扩)建燃气设施工程必须符合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有关要求,并经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工程项目的审核手续。第十一条 【建设程序】 从事燃气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4第十二条 【设计审查】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燃气工程施工

6、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遵守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规定。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 燃气场站工程、城市燃气高压管道工程、市政燃气中压管道工程、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以及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燃气工程,应当实行监理。前款规定以外的燃气工程,未实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工程质量检验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第十四条 【质监安监】 燃气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

7、措施的资料。第十五条 【验收备案】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六条 【档案移交】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5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第十七条 【初装改装】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管道燃气初装、改装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用户,应当及时受理其申请,签订工程安装协议,并按照约定时限开通燃气。逾期未开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 在本市设立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气场站,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

8、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含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第十九条 【有效期限】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 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条 【许可禁止】 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义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至少对非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应当建立居民用户档案,对居民用户每两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提前 48 小时6告

9、知用户,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从事上门服务、安全检查时,工作人员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第二十二条 【隐患整改】 燃气经营者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及时恢复供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二十三条 【维修服务】 燃气经营者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报修电话。燃气经营者接到报修后,应当按照与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进行维修;对燃气泄漏等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安全保护措

10、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第二十四条 【维修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的燃气设施、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承担运行、维修、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居民用户燃气计量器具后(不含燃气计量器具)至连接胶(软)管燃气阀门前(含燃气阀门)的燃气设施承担维修和更新的责任,业主承担相关费用。7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燃气用户对连接胶(软)管、燃气燃烧器具承担安装、运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规定】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1、:(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五)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七)对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履行必要告知义务;(八)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九)依法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六条 【管道经营规定】 管道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

12、列规定:(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8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第二十七条 【加气站规定】 机动车加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机动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打开后备箱用可燃气体报警器对钢瓶、管路检测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机动车储气瓶加气;(三)不得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

13、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五)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六)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第二十八条 【瓶装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使用报废、改装的气瓶;(二)不得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三)不得使用超期限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四)不得用贮罐、槽车(含移动加液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9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五)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六)存放气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七)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

14、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四章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第二十九条 【用户规定】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 (二)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三)配合管道燃气经营者业对燃气用量的抄表、安全检查、设施维修;(四)管道燃气经营者需要入户操作公用阀门的,予以配合;(五)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胶(软)管等。 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阀门、计量器具的,应当委托燃气企业进行,并办理相应手续,承担相关费用。单位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与燃气经营者的协议规定,当用气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执行协议规定办理相关

15、手续。第三十条 【缴费义务】 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拒绝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用户发出支10付燃气使用费的催缴通知。用户自燃气经营者催缴通知规定的期限届 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的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用户支付所欠燃气使用费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恢复供气。第三十一条 【禁止行为】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阻挠燃气管道经营者依法对公用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 (二)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配件不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三)擅自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

16、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 (四)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盗用燃气或者损坏燃气设施;(七)利用气瓶互相倒灌及自行倾倒气瓶内残液,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八)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用户室内燃气设施;(九)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涂改瓶体标记,损坏瓶体及附件; (十)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第三十二条 【器具检测】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在本市11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持所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提供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和由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报告,由其主管部门列入本地区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工商、质检、公安等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管,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对燃气器具的监督管理。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直排式、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及不带熄火保护装置的各类民用燃气燃烧器具。第三十三条 【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由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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