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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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设施 移交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设施移交和备案工作,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安全运行,依据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及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设施投入运营前,办理移交和备案手续时,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设施主要包括线路工程、轨道工程、车站建筑、结构工程等土木设施以及标志、护栏、护网等辅助设施,具体包括轨道、道岔、连接零件、轨枕、道床、路基、隧道洞体、高架桥、接触轨、出入口地面厅建筑、车站及区间通风道、地面风亭建筑、通道、天桥、变电站建筑、设备管

2、理用房、管线设施、标志、护栏、护网等。第三条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设施移交和备案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公正和科学的原则。第四条第四条 为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与运营的顺利衔接,线路设施在规划设计过程中应当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建设管理单位应邀请运营单位在建设期间提前介入,参与线路设施的验收工作。第五条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设施试运行合格,通过竣工2验收,并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应当由建设管理单位移交运营单位投入试运营。第六条第六条 移交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设施时,应同时移交以下相关技术文件:(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设计、概算、预算文件(设施部分)及初步设计、施工图

3、设计、竣工图、变更设计文件;(二)有关新设施、新材料、新工艺的试验、测试及相关检测报告;(三)试运行期间的检查、监测报告,试运行状况报告及试运行期间出现的质量缺陷等问题的处理报告。(四)大型、异型结构设施的使用及养护手册。第七条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试运营期间,线路设施的质量安全问题由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牵头,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并协调、约束施工等相关单位保证线路设施的质量安全,运营单位负责日常运营、养护管理安全。如试运营期较长,发生中修以上项目的,由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组织建设管理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设施保养维护计划,得到运营单位的认可后由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实施。第八条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设施试运营

4、期满,符合下列条件,可以投入正式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 日前向市交通路政部门进行备案。(一)试运营 1 年以上,设施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3(二)试运营期间产权人或其委托人、运营单位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问题已处理完毕,经产权人或其委托人验收通过,并得到运营单位的认可;(三)需要在试运营期间办理的档案、环保等验收项目,已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四)相关技术文件已经移交完毕;(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备案前检查合格。 第九条第九条 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备案前产权人或其委托人应当组织运营、建设管理及相关单位,对试运营期间设施运行的整体情况进行检查。产权人或其委托人

5、应当提前 15 日通知市交通路政部门对检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第十条第十条 对设施的检查应依据下列文件进行:(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设计、概算、预算文件(设施部分)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竣工图、变更设计文件;(二)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复、批示文件;(三)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四)国家及本市有关部门颁布的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规定;(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及相关文件;(六)工程质量缺陷整改记录及验收报告;(七)建设管理单位提供的新设施、新材料、新工艺的试4验、测试及相关检测报告。(八)建设管理单位提供的大型、异型结构设施的使用及养护手册。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参加检

6、查各方的具体职责是:(一)产权人或其委托人负责组织开展检查工作,负责对工程质量、建设情况、试运营状况及整改情况等进行全面检查,并出具检查意见;(二)运营单位负责提交试运营期间的检查、监测报告,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试运营状况报告,关于产权人或其委托人对工程质量缺陷处理情况的验收报告,并出具检查意见;(三)建设管理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交各自的工作报告等检查所需资料,提交对试运营期间出现的质量缺陷等问题的处理报告,并出具检查意见;(四)市交通路政部门对检查工作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监督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通过检查后,由运营单位组织填写下列备案材料,报市交通路政部门备案,同时产权人、运

7、营接管单位各留存一份。(一)工程概况。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包括主要控制点)、建设依据;建设规模、工程建设主要内容、技术标准;开工、竣工、试运营、正式运营日期等内容。(二)备案前检查的内容及结果。包括对检查依据的审查结果;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设施试运营状况的评价,试运营5期间出现的工程问题整改后的验收报告;检查结果等。(三)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包括整改工程的修竣期限及验收办法;建设管理单位在保修期内的责任等内容。(四)附件。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设施备案报告及备案汇总表。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接受备案后,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市交通路政部门于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提出补齐或补正的意见,运营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补齐或补正。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与地铁运营有关的出入口、外部建筑与地铁连接的通道等附属设施的建设(以下简称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和程序。涉及地铁产权之外设施的,在征得地铁产权人同意后,地铁建设管理单位应在开工建设前组织运营单位与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分别签订建设、运营管理相关协议。未签订管理协议或未通过质量验收、不满足运营要求的,不得开通使用。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设施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移交和备案的,市交通路政部门不予正式列养。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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