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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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重庆市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 发201023 号)文件精神,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领导带班 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 33 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由区县(自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 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 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实施细 则。 第三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

2、理局是全市落实煤矿领导带 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 门是落实本辖区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 度的建设和落实。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 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 政处罚。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煤矿违反带班下 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 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矿级领导班子成员和副

3、总工程 师。 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 和副总工程师。 第五条 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非煤矿领导严禁代替煤矿领导下井带班作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均 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第二章 带班下井第七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

4、。带班下井制度应 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 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 5 个。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 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第八条 区县小煤矿的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报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 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市属国有煤矿的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报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公司备案,并抄 送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5、)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 状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 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 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 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第十一条 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 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

6、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 一年。 第十二条 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煤矿 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应当将煤矿建立并执行领导带班下 井制度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 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区县(自治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辖区煤矿 的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在当地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

7、接受社会监督。 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每半年对市属国有煤矿的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在当 地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 度监察执法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的情况应当报告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问煤 矿从业人员、查阅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档案记录、听取煤矿从业人员反映、调阅 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十六条 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

8、,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井 档案管理制度; (二)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否制订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计划执行、公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的 处置情况; (五)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六)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 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 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

9、,依法从重处罚。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举报电话: 86722111、86722112,举报电子信箱:。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 负责人处 1 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 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第十九条 煤矿

10、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或者非煤矿 领导代替煤矿领导下井带班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 15 万元的罚款, 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的罚款。第二十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 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 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 20 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 50 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 200 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 500 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 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 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 照各自的法定职权决定。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 2010 年 10 月 7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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