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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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目目 录录 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B 款)条款 . 2 平安学生幼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 9 平安儿童走失找寻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 18 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取消在册学生规定条款 . 21 2 友情提醒友情提醒 以下均为标准条款, 具体保障内容以保单上列明内容为准。 敬请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 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B 款)款)条款条款 平安财险(备平安财险(备-意外)意外)2014主主 39 号号 总则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 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2、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学习的各类大、中、小学、 幼儿园及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册学生。 第三条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 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 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

3、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 由保险人在本保 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

4、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和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保险责任 第五条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 的, 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 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3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 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

5、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 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 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 付的保险金。 (二)(二)伤残伤残保险责任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 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标准编号为 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

6、评定标 准 ) 所列伤残之一的, 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 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 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 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

7、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 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 、 (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 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医疗保险责任(三)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释 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 )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 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单 载明的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本项保险事故, 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 疗保险

8、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他途径获得补偿, 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途径获得补偿, 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 任。任。 责任免除责任免除 第六条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

9、,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

10、犯罪或拒捕;(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七条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责任: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

11、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第八条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 用;用;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 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

12、费、丧葬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 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第九九条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 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保险期间 第第十十条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 准。 保险人义务保险人义务 第十第十一一条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

13、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第十二二条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 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5 第十第十三三条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 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

14、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第十四四条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 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 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第十五五条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第十六六条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 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投保

15、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 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

16、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第十七七条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 知的, 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 均视为已发送给投 保人。 第十第十八八条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 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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