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财产保险中的财产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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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财产保险中的财产赔偿问题摘要财产保险赔偿,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给予的 经济补偿。财产保险赔偿问题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经济补偿问题和保险人的经济 利益,实践中,当事各方常常因赔偿数额的确定而发生纠纷,这主要是由于他 们对财产保险的赔偿原则及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等问题存在不同理 解所致,这就需要我们对保险赔偿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加以明确。关键词财产保险 赔偿 一、如何正确理解财产保险的赔偿原则 财产保险最能体现保险的补偿性质,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 损害补偿原则是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害 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2、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补偿。该原则 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 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补偿额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损害补偿原则受到的限制主要有: (一)保险金额的限制。即损害补偿额不得超过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一般情况下,保险金额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人 的赔偿金额只能等于或低于保险金额而不能高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最高赔偿 责任也只能是保险金额。在此须引起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 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 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3、的数额。保险法第条、条还规定 :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而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可能 出现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超过保险金额的情况。(二)实际损失的限制。有实际损失是保险赔偿的基本条件。财产保险的目的 就是为了对财产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是补偿原 则的基本要求。赔偿金额的确定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三)保险利益的限制。保险合同保障的是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补偿的是被保 险人的经济利益损失。保险法第条、第条的规定表明,投保人对 投保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既是保险法的核心原则,也是保险关系的

4、基础;它不 仅决定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且决定保险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保险法第条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 同无效。对于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利益成为保险合同有效的基础,是保险合同 订立的原则之一。投保人要取得与保险人建立合法有效保险关系的资格,必须 满足保险法第条关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规 定。具体说就是他们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非财产的所有人的投保人、被 保险人如对特定财产有实际而合法的利益,也应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二、如何正确确定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一)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条的规定,保 险价值的确定有以下

5、二种: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财产保龄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订立保险 合同时约定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目前,我国的保险法中并无关于定值保 险的明确规定。凡属定值保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无论所保财产 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保险合同上订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款。但是定值保险合同一般只适用于特殊的保险标的,如古玩、字画、文物等一些 很难确定其本身价值的物品,为了避免争讼,需要双方事先约定一个固定不变 的价值作为保险价值进行保险,但这种合同可能由于估价过高或过低造成保险 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均衡,这种合同的运用范围应受到严格的限制。 、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6、。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需要 确定保险金额时才去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是不定值保险。因此,不定值保险 合同中不记载确定的保险价值。绝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都是不定值保险合同 。由于保险财产的赔偿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保险价值通常按保险标的当时的市场价格即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 (二)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的确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在 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具体的保险标的,根据其保险价值而实际投保的货币金额,它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当保险财产发生保险 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赔偿金额的给付不但要受保险金额的限制,还要受 实际损失、保险利益等因素

7、的限制。保险金额的确定应以保险价值为基础,但 是却不一定等同于保险价值。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对比关系来 划分,保险合同分为三种类型,不同保险类型保险合同的赔偿方式不同。 、足额保险合同,又称全额保险合同,是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合同。这 种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保险标的全部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 额全部赔偿,这时保险金额等同于全部价值,又等同于赔偿金额;如果保险金 额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则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数额赔偿,这时保险 金额小于保险金额,等同于实际损失数额。 、不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合同 。在这种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

8、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 例承担赔偿责任。比如:某甲投保的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是万元,其投 保的保险金额是万元,出险时,该保险标的物实际损失为万元,此时,保 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万元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保险 金额万元的赔偿责任。 、超额保险合同,即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 第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 分无效。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保险法的补偿原则。因此,在超额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损失时,保险人仅赔偿实际损失,并以保险价值为限。具体而言 ,对于超额保险,可以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的心理状态分为善意投保和恶意投 保

9、。也就是说,如果投保人出于善意行为而致使出现了超额保险的结果,保险 人在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其超额部分则归于无效;如果投保 人是出于恶意行为而导致了超额保险结果的出现,那么保险人可以依法解除所 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 综上,可以看出财产保险的保险赔偿涉及到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保险价值及 保险金额的确定等问题,保险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是审理财产保险赔偿案件 的一个重要环节,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依法保护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参考文献: 、保险合同纠纷祝铭山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 2、保险法羊焕发、吴兆祥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3、保险法条文精释

10、马原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戴福保险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李宝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研,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福,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1、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7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福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17日,戴福与太保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太保北京分公司承保戴福购买的帕萨特SVW7203EPD轿车(车牌号为京NDF168)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内的全部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2009年4月4日,戴福投保的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桥发生事故

12、,导致车辆右前车轮轮毂受损、车胎破裂,戴福当日即通知了太保北京分公司。次日,戴福按照太保北京分公司的要求办理定损时,太保北京分公司告知不属于保险范围,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无奈,戴福找专业维修机构更换了右前轮胎,对于破损的右前轮毂至今尚未更换,存在安全隐患。为此,戴福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太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更换右前轮胎费用617元,对投保车辆右前轮毂的更换承担保险责任,并负担所有诉讼费用。 戴福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保险条款;3、保险索赔申请书;4、拒赔通知书;5、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 太保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13、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因此太保北京分公司不同意戴福的诉讼请求。 太保北京分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太保北京分公司对戴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太保北京分公司给戴福签发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戴福;承保车辆为帕萨特SVW7203EPD轿车(车牌号为京NDF168);承保险别包括赔偿限额为15.4万元的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7日24时止等。保单后附有保险条款

14、,其中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处理”部分规定了具体的赔偿率、机动车损失赔款计算方法等;“保险人义务”部分规定,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

15、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等。机动车综合险特约条款由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组成,根据前述两个特约条款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或发生保险合同载明的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对特约了该条款的基本险或附加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赔金额之外的绝对免赔额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09年4月4日戴福向太保北京分公司报险称:当日15时,在朝阳区平房桥,戴福驾驶京NDF168号拐弯躲车时撞马路崖(不

16、用赔),车右前轮胎及右前轮毂受损,能正常行驶,请定损员核定保险责任。同年4月9日,太保北京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写明:根据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内,此案拒赔。 戴福在北京众义达汇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服务公司)更换了右前轮胎、平衡块,发生配件费592.07元、工时费50元,另以10元价格配置了“生命树”靠垫,汽车服务公司为其开具了修理费总额为617元的发票。 庭审中,太保北京分公司承认戴福报称的小事故不用报警,经太保北京分公司勘验现场戴福投保的车辆确实轮胎、轮毂有损坏。戴福表示轮毂尚未更换,其要求太保北京分公司就此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太保北京分公司就此定损、指定修理厂更换、并直接负担更换的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戴福向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太保北京分公司开具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其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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