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系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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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系探讨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系探讨民法通则 、 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均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与集体经济组织并列,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经营、管理体(或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主体)。于是,问题出现,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村民小组小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方面有何关系?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行使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如何解释,如存在权利基础问题,又应如何改造?1.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推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为农村土地集

2、体所有权当然之主体,在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时,村民委员会对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管理权。追本溯源,村民委员会行使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起源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之后,国家推行政社分设的政策。1984 年实行政社分设之后,政策导向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设置,可以以村为范围设置,也可以在原生产队范围内设置,可以与村民委员会分立,也可以“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回顾历史可以看出,村民委员会实质上承担了村民委员会实质上承担了准集体经济组织的角色。准集体经济组织的角色。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本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职责应当是村内公共事

3、务之处理、协助行政和监督集体经济组织之代写代发论文运行。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实际上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内部关系视做村民自治关系,而由村民委员会行使管理权。难怪有的学者得出“集2体土地所有权由谁来代表行使,实际上是村民自治权的行使问题”的结论。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或者由其代表行使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规定,造成了:第一,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含糊不清;第二,将农村村民自治和集体成员自主行使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简单地混淆在一起;第三,事实上削弱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本文认为,在特定空间范围内,农村的村民和集体成员并不完全重合,在迁徙自由的情况下,某人因取得该村户籍或者长

4、期居住于该村,当然为该村的村民,有参与该村自治之权,但并不一定因此取得集体成员资格。因此,确有必要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界限不清,或者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界定村民委员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将村民委员会的职能主要限定在对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上;或者设立土地股份合作社等各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小组的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小组的关系关于村民小组的规定,仅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予以规定。该条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村民小组区划之设立、变更,由村民委员会决定;第二,村民小组设小组长一人,

5、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村民小组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村民小组为经济组织,但依该条看来,村民小组应为村民自治组织之一种。村民小组行使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仍然是历史沿革的原因,要情己如上述,此不赘述。法律虽确认村民小组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3理者,或者是所有权的代表行使主体,但村民小组不应成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原因在于:第一,村民小组之设立与组织,属于村民自治之范畴,村民与集体成员并不完全重合,村民自治与集体财产之经营管理,并不相同,这一点前己述及;第二,村民小组之区划,多与原生产队重合,占有大多数的集体财产,但村民小组组织结构简单,仅设小组长一人,不能有效履行职能;第三,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关系不明确,容易受到来自村民委员会的不当干预。考虑到农村集体财产多由村民小组范围内的集体成员共同享有,因此,完善村民小组区划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担当该范围内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角色,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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