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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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点击数:125 更新时间:2008-07-22【字体:小 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4号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7年9月2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 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 委员会2003年2月1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和原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6月20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 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 李毅中 二七年十月八日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解决行政争议,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 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安全生产行政 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 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是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安全生 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安全 生产行政复议机构)。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领导、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 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充实、配备专职行政

3、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 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按照下列程序,统一受理,分工 负责: (一)政策法规司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做 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将案卷材料转送相关业务司局分 口承办; (二)相关业务司局收到案卷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了解核实有关情况,提出 处理意见; (三)政策法规司根据处理意见,在20日内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本局负 责人集体讨论或者主管负责人审定; (四)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或者主管负责人同意后,政策法规司制作行政 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及省级以下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参 照上述程序执行。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的变更、中止、撤销、撤回等决定;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 许可手续,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具体行

5、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 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一并提出审查申请。 第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范围: (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二)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信访答复行为;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认定; (四)公告信息发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 请行政复议。已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同级人民政府已经受理 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

6、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对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分局所隶属的省级煤矿 安全监察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申 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行政 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为被申 请人。 第十一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委托的机构,以委

7、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 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与有关部门为共同被申请人。 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可以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任何 一个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 定。 第十三条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安全监管监察 部门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8、,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章 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 政行为。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 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 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当场口头申请。书面申请可以采取当面递交、 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 当场口头申请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的事

9、项,当场制 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复议申请是否 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 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错列被申请人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

10、申请人变更被 申请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 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 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 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 经初步审查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 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 予受理决定书; (三)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

11、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 提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 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 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 第四章 行政复议的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 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

12、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 按照复议机构要求的份数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单位公章: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文号、 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答复的年月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允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 (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

13、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 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申辩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但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主动履行的除外;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 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自己主张的事实;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 来源、证明对象和内

14、容作简要说明,并在证据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注明提交 日期。 证据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经复议机构核对无误,并注明原件存放的单位和处 所。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但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 求或者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听证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载 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争议的

15、焦点问题,有关事实、证据和依据;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调查核实时,行 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 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 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

16、 ,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共同提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部分申请 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其他申请人未撤回的行 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申请 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复议决定;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作出 维持的复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由 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 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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