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的司法实践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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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的司法实践探讨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的司法实践探讨发布时间:2012.04.10 新闻来源:王滨、郑杰 摘要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作为经济建设推助器的信贷业务也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融资需求不断增长。在司法实践中,无法以充足的可覆盖贷款风险的资产提供担保,但却拥有优质的项目资源,在未来拥有且有明确、稳定的现金收费权(如公路、桥梁、供水、供电、供气、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的收费权等)的融资者日渐增多,这些融资者以自己的这种收费权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并被金融机构接受。笔者在此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对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就特许经营权收费权质押如何处理的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关

2、键词 收费权收费权质押 应收帐款 引言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融资需求也急剧增长,各金融机构的创新产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频频展现。在实际工作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融资需求者,他们目前没有可覆盖贷款风险的资产作为担保,但他们拥有优质的项目资源,在未来拥有收费权,且有明确、稳定的现金流。敏锐的金融机构正是抓住这些需求,对融资者未来的收费权利设计了收费权质押的担保方式。然而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作一个系统具体的规定,仅在其他部分规章中对特许经营收费权进行简要的的规定,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收费权质押的效力及法律适用众说风云。一、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的概念及其特征一、特

3、许经营收费权质押的概念及其特征2(一)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的概念(一)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的概念所谓特许经营收费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许可而享有的就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的经营权,并在政府核定的价格范围内收取费用的资格。而所谓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则是指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该收费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所具有的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收费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收费权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二)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的特点(二)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的特点特许经营收费权的质押属于质押,因此它具备一般质押说具有的特点,但是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又不同于一般的质押

4、,与一般的质押相比,它有着自己的法律特征:(一)取得的法定性。特许经营权的收费权并不是权利人原始拥有的,它的取得依赖于一定的行政权力,实质上是一种行政许可,那么这就涉及到在质权实现时,被许可人资格的转移。故此,在特许经营权的收费权质押中,除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的合同外,还得依法向相关政府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批准手续。(二)权利标的的特殊性。像污水处理设施、桥梁、道路等投资金额巨大的政府基础设施项目是一种公益事业的投资,由于国家投资或地方政府投资的资金受到预算、计划等限制,为此政府部门可以通过 BOT 融资模式予以建设,那么投资方的资金回笼及收益就只有通过收费权来实现了。因此这种作为投资3收益的收

5、费权不同于政府为实现政治、经济的职能而运用的行政管理收费权,两者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一种民事上的财产权,具有可让与性,能够成为权利质押标的;而后者则是一种行政权,不具有财产性、可让与性,不能成为质押标的。(三)权利实现的预期性和不确定性。特许经营权的收费权不是既得权,它与股票、票据、提单等权利凭证作质押是不同的,它只能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但这种权益具有客观实现的可能性。由于特许经营权的收费权的价值收益影响因素很多,往往这种未来的可得收益的质押金额难以准确确定,而质押权是否能按预期计划得到实现,存在极大的风险。(四)质权实现方式的独特性。在一般的质押中,质权的实现一般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

6、务时,质权人得以其占有的权利并对该权利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而在收费权质押中,首先特许经营权的收费基本账户是设在由质权人或双方共同指定的银行,所有收费均应当汇入此账户并受质权人监管。质权人需要实现质权时,可直接收取收费款项用以抵偿债务;其次由于特许经营权的收费权有着行政许可的属性,因此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就特许经营权的收费权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需要经相关许可机关的批准同意或事先批准同意方可。二、我国对特许经营权收费权的立法的现状二、我国对特许经营权收费权的立法的现状4在我国的担保法中,对特许经营权收费权的质押,并未作出任何规定,也没有提及权利质押这个概念,仅仅是在担保

7、法第 75 条规定中列出了可质押的几项权利。然而在其他一些法规中,不难见到有关收费权质押的规定,如: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 号)中规定了公路收费权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可质押;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期限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964 号)中明确规定了电费收益权可质押;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 号)在加大金融信贷支持中提出,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在司法解释中,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

8、问题的解释的第 97 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收费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 75 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在我国物权法出台后,我们并没有看到对特许经营权收费权的质押作出特别的规定,也没有给出相关明确具体的规定。那么到底特许经营权收费权是有法可依或者是法律的空白地带,引起了各学者的争议。三、司法实践中特许经营收费权的效力及归属三、司法实践中特许经营收费权的效力及归属5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是质押的一种且归类到权利质押之中。但是,物权法的出台并没有对特许经营收费权作出特别的规定,那么特许经营收费权能否被其他权利质押或者权利抵押说涵盖,决定了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是否有效。(一)特许经营收

9、费权质押与不动产使用权抵押(一)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与不动产使用权抵押我国担保法规定了权利的抵押,如土地使用权抵押等。权利质押和权利抵押之间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就收费权担保而言,其究竟应当采用权利抵押还是权利质押,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特许经营收费权主要是关于不动产的收费,特许经营收费权上的担保权在性质上可以认为是一种抵押权,类似于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这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例如,污水处理厂收费权往往是权利人投资修建之后,依据有关法律和政府的许可而享有收费的权利。而政府的许可一般是基于投资人作出了实际投资行为,赋予投资人相应的收费权利。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很多学者认为收费权是一种财产投资的收益

10、权。但严格地说,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与土地使用权抵押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一方面,就其客体而言,特许经营收费权不同于不动产使用权。特许经营收费权是权利人通过基于不动产本身所提供的服务来收取收费的权利, 而不动产使用权是基于权利人自己直接支配、使用不动产而取得收益的权利;另一方面,特许经营收费权并不限于不动产的收费,它可以包括电网收费等等;第三,在担保权利的实现方式上有一定的区别。不动产抵押权的实现可以通过对不动产变卖、拍卖或者折价的方式加以实现,而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权既可以采取拍卖、变卖收费权的方式来实现,也可以通过从债务人经营中获得的收益来实现债权。6因此,特许经营收费权与不动产使用权、特许经营收

11、费权质押与不动产使用权抵押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别。故此,笔者认为,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不应列入到权利抵押的范畴。(二)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与应收帐款质押(二)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与应收帐款质押应收帐款是指因为提供了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有些学者认为,应收帐款以权利人提供一定的货物或服务为前提,且这种收费的权利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具有相对性,即只能在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并且在客体上,应收帐款质押的客体是应收帐款,应以实际发生的债权来设定质押,而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以收费权本身

12、作为质押的客体,特许经营收费权只是一种资格,并不实际的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在表现形态上,应收帐款是应该支付而没有支付的价款等,一般来说,应收帐款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了一定的商品或者劳务之后,债务人没有支付一定的对价,但该价款已现实存在并已确定,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享有的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而就特许经营收费权来说,其本身只是一种资格,在权利人没有向不特定人提供服务的情况下,特许经营收费权也可能存在,所以它不以向特定权利人实际提供一定服务为取得权利的条件,但是一旦实际实施了收费行为,特许经营收费权就转化为货币所有权或者账户中的现金,此时,特许经营收费权也并不表现为未来可能实现的债权或者说应当收取的

13、费用。因此,应收帐款属于一种特殊的债权,应收帐款质押不应该包括在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的范围之中。7然后有些学者却又认为就可出质的应收账款而言,有以下特点:第一、可让与性。质权系以质物或者出质权利的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如果出质的权利不能转让,则无法变现,质权将不能发挥担保作用,故出质的应收账款应具备可让与性。第二、应收帐款出质基本上以已经发生的应收帐为主,比如已经发生的销售货款、租金等。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存在于已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应收账款内容确定,债务人也特定,容易公示。以未来的应收账款作为出质标的,基本上仅限于有基础法律关系但尚未发生的应收帐,因为“作为质权标的物的债权不仅需有让与的可能,

14、更须该债权在法律上足以确保者”。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应收帐款难以特定,且债务人也系不特定的第三人,无法公示,不能作为出质权利。介于上述特点,特许经营收费权具备有法律上的稳定收益的特点,可以作为应收帐的一种出质。笔者认为,特许经营收费权是以收费资格为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基础,以政府基础设施等特许经营权为获得债权提供了法律屏障,虽然表面上不表现为未来可能实现的债权或者说应当收取的费用,但是特许经营收费权本身的属性决定了未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必然实现。故此,特许经营收费权应当是作为应收账款类型的一种。并且在法律规范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 4 号)第 4 条规定:

15、可以出质的应收帐包括: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8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不动产和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 号)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在立法上,已经将特许经营收费权的质押列入物权法第 223 条所列的应收账款权利质押之列。然而却有学者提出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虽界定应收账款包括收费权,但如果因此把收费权列入到应收账款之中这似有违反立法法之嫌疑,依立法法第 42

16、条第二款第(一) 项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对应收账款的具体含义进行界定或解释。并且由于质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其合法有效性应该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既然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则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收费权质押显然不合法。在具体实践中,各部委均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对收费权质押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然而,物权法第 223 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这与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兜底条款相比,法律门槛明显抬高,明确指出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权质押才是合法的。在物权法施行前,以固定资产进行收费权质押的各种实践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合法,但在物权法实施后,以物权法第 223 条第(七)项的规定来判断,其合法性就可能会受到质疑。因此便认为特许经营收费权不能用作于质押的财产。但是,当初物权法草案(六次审议稿)第 224 条中有规定“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可以质押的条款,然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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