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查权与决策权立法的集约化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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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内容提要】司法审查权与决策权是国家司法职权的两项重要权能,也是人民法院法定职能中的核心职能。本文通过对国家司法审查权和决策权在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以及实践中运行效率的分析,提出了三大诉讼法“连锁程序”设计即司法审查权与决策权集约化程序立法的构想。为“协同型”诉讼模式的全面建立,1司法为民措施在程序制度建设中更具人性化添加铺路石。【关键词】司法审查权 司法决策权 程序关系 集约化立法一、司法审查权与决策权的程序关系一、司法审查权与决策权的程序关系(一)司法审查权与决策权的概念和特征司法审查权与决策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或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中查明和裁决事实、适用法律的程

2、序权力或办案规则权力。理论界对司法审查权的概念形成广义和狭义之分。笔者主张,广义的司法审查权和决策权是指司法机关对各种案件的审理,即查明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法律的程序权力,包括违宪审查权;狭义的司法审查权和决策权仅指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民事、刑事案件事实关系的审查权力及适用法律的程序权力。本文从狭义角度阐释。从三大诉讼法的多维视角看,司法审查权具有以下程序功能:一是法定程序性,二是程序运作的通透性即各诉讼程序中具有通用程序,三是无诉讼程序类别性,是指法官的使用表现为通用型,四是三大诉讼法程序还有相应的附带性,五是指三大诉讼法立法具有诉讼程序设计的集约化可能性,司法审查权与决策权的这些特质在立法及司

3、法实践各领域被暂时忽略了。这两项程序权力的特征,从其对当事人纠纷化解角度表现为被动性,而运作的模式又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司法审查权被法官适用时呈现的是判断性,与民事行为及行政行为比较则彰显出终极性和国家性。2司法决策权的特征尤以从立法机构设置和审判组织运行呈行政化运作模式为主导,形成于审判组织决策与行政化层级领导决策的“双轨制”机制。审判组织决策效率常常与行政化决策效率纠合在一起,而行政化决策时间顺序在后,如果管理者意识非职业化占上风时,公正时效意识难脱“官僚化”窠臼。(二)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与实践中司法审查权、决策权运行关系分析。司法审查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显示出粗放式的设计风格,在案件查

4、明中没有操作性的规则界定,强调的是以查明案件事实为核心,查明案件事实延伸的程序种类则仅限于在民事、行政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内容移送的相关规定,3在司法实践其他程序中发现应由另一程序审查的情形时则只能以司法释明形式“分流”,告之当事人另寻救济途径。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与2007 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后称新民诉法)总则第六条均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95 年为了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法官法(后称法官法)。该法明确规定了法官的职责、任职条件、义务和

5、权利等内容。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司法审查权和决策权是全能型的,不同于某些西方国家的民事法院,宪法法院等专业法院体制,民事法官只能审理民事案件,宪法法官只能审理违宪案件。我国法官法第六条同时规定: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从母法到执法主体职责法和程序法均规定的是人民法院是独立审判的主体,是集体独立审判制。但整个法律体系均未对法官法第六条中“四长一员”的“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作操作层面的程序设计,其运作呈多样化形式;会因地因人因法院级别而“百花齐放”。新民诉法实行的仍然是审判集体负责制,而司法实践中,审判行政化运作模式必然要

6、与地方的“下级服从上级”行政层级管理模式接轨。审判机关的案件效率是在合议制和行政汇报负责制双重运作状态下形成的,结案周期长。法官结案数近几年有所上升,法官素质有明显提高,有不少法官年办案超两百件,少数法官达到三百件,但与发达国家法官办案年平均三到四百件相比还有不小的距离4。司法实践中,以基层人民法院为例,司法审查权与决策权的运作模式如下: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在案件庭审程序结束后,依次向庭长、分管院长、院长汇报,如果分管院长和院长意见一致认为不需要上审委会的,就可以对案件签署决策意见;如果院长认为自己还定不了的则要提交审委会讨论,实行集体决策制。这一决策时段虽然在审限期框架内,但由于没有法定的约束起

7、点终点,且院长同时又有延长审限的权力,这对于少部分疑难案件来说,超期审就挡不住了。而我们的司法行为决策标准历来是合法、合情、合理,这对于在重人情伦理的熟人社会又占地缘条件任职的法官来说,更得小心翼翼。如果抛开人情完全按法律办事,既有机械执法之嫌,无疑还会成为“慎独”的另类者。其实,司法改革从以人为本的视角分析,就是看能否建立起对执法“慎独”行为者的保障机制,它既能反映出改革的成效和进程,也能体现大多数期盼司法公正公民的心愿。二、司法审查权与决策权程序运作模式集约化改革的探索二、司法审查权与决策权程序运作模式集约化改革的探索(一)三大诉讼法“连锁程序”的设计。司法审查权与决策权是国家司法职权的两

8、项重要权能,也是人民法院法定职能中的核心职能。这两项权能的程序设计直接决定着诉讼程序运作的效率,左右着“国家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模式在程序立法中的比重,牵制着“协同型”诉讼模式的全面建立,最终反映程序立法人性化的与时俱进和法治文明的作为程度。根据我国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以及地方各级法院内设机构的行政化分工,虽然分别设置民事类庭、行政庭、刑事类庭、审判监督、立案庭和执行机构,但所有法官的资源配置仍然是行政化的运作模式,所有法官都将面临被安排和轮换到民事、行政、刑事、立案、执行、派出法庭以及综合部门工作的可能,极少部分同志还将进入决策层工作,所以,合并刑事诉讼、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应有的司法审查

9、权,正好也符合现有的司法体制。具体的设想是在三大诉讼法相关程序里设置一个“连锁程序”,一是在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承办法官可以审查当事人的与本案民事、行政或刑事行为有关的事实部分。如果民事可以附带行政诉讼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话,很多不同种类纠纷交叉出现的诉讼就能在一个诉讼案件中解决。二是合并民事、行政诉讼法的司法决策权,行政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若干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行诉法若干解释的这一突破性解释,

10、虽然将受案范围限制在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的裁决,但是,毕竟是开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先河,因而具有划时代的改革示范作用。三是民事诉讼可以附带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行政诉讼,刑事附带行政诉讼同样可以发挥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的威慑力和教育辐射力,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但民事和行政诉讼不可以附带刑事诉讼,即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不可以决策刑事责任问题,因刑事责任的国家干预性决定了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公诉性,不是人民法院一家国家机关可以包揽刑事责任审查权和决策权的。在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发现刑事责任问题,适用移送程序。在三大诉讼法程序设计中,应该赋予人民法院审判

11、阶段司法审查权没有程序区别性,只体现刑事司法决策权的程序区别性,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司法决策权可以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中相互附带行使。为了避免程序设计上的“一刀切”,要根据当事人行为的类型,附带之诉与本诉的关系类型和紧密度来设计,比如圈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扩张反诉的适用条件;突破案件管辖分工的相关程序等。这种集约化程序设计,拓宽了诉讼程序的横向运作功能,一定程度上造成程序适用的复杂化,对当事人的选择和使用程序的能力要求相应要高的多,但是,由于程序功能的厚重度增强,对法官克服重实体轻程序意识提供更为广阔的程序空间。(二)前述各项程序设计的思维论证依据1、前文引述的行诉法若干解释和民诉法司法解释,

12、如最高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2、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干预,不象对刑事责任的干预具有强烈的阶级性,从法律责任的程度上观察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应该属于同一个层面,都是人民内部矛盾,在解决矛盾的程序上相互附带,只会产生程序效率的全面提高。如行诉法若干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两法相互参照的规定,反映出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程序法司法权国家地位的平等性,因而,相互附带没有政治理念上的冲突和司法体制程序法原理上的障碍。3、现有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以及公务员法在人民法院内部的贯彻落实,例如每隔几年

13、进行一次人员轮岗的实践做法,以及每年增加培训密度的做法,已经造就了一大批全能型的法官,各种案件他们都能审能执。4、当代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需求,公民法制意识的逐年提高,社会对司法功能的需求向量大面广的方向发展,社会发展也在呼唤司法改革。5、在大陆法系国家,不同法院系统的不同分工由特有的宪法原则加以明确,所以遇到行政与民事交叉问题时一般能通过特有的宪法原则和独立的权限争议解决方式解决。比如在法国,即是通过权限争议法庭来解决实践中附属问题的管辖权。在普通法系国家,所有问题都遵循同一原则解决,因此即使遇到交叉问题,也不会产生处理的难题。5为了实现“协同型”诉讼模式,有必要扩大当事人参与程序的范围,提

14、高其实现程序权利的效率。“连锁程序”的立法设计必然成为“两便原则”科学发展的历史可能。“连锁程序”的设计,实际上是将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司法审查权和决策权进行集约化整合,以此来提高程序运作的实际效率,这种程序设计,从程序法的效率功能和社会功能看审查权和决策权的交互行使,能产生以下司法效益和社会效果:一是可以解决人民法院内设机构的行政化模式带来的法官司法审查权的不完整性表现,形成承办法官有一个完整的处理社会矛盾的思维模式。二是可以大幅度提高法官结案的效率,培植和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避免法官个人能力发展上的偏废,使之具有立体的执法能力,即真正学者型法官的审执能力。三是节约司法资源,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

15、提供更为简洁高效,更为方便的程序救济途径,彰显立法为民、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四还可以推动程序法设计的人性化、法治文明的全面发展。五是由于整合了诉讼程序法的功能,特别是诉讼程序的相互附带功能的发挥,使民、行交叉案件以及由社会快速发展带来的各种新类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快速审理通道。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对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范畴问题可以得到妥善解决。在理论上又突破了“诉的变更不得违反适用诉讼程序的同一性原则”的理论,6提高诉讼程序的效益性。使诉讼法的立法与时俱进即适应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道德伦理发展和社会人生活风俗习惯演进的能力得以全面提高。【作者介绍】江苏省邳州

16、市人民法院。注释与参考文献注释与参考文献1所谓协同型诉讼模式是指民事诉讼中应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和作用,由双方协同推进民事诉讼的一种诉讼模式。田平安,刘春梅著: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转引自吴杰,民诉法修改与证据制度的完善,载 ,于 2008 年 3 月 26 日访问。2秦强,邸雅婧著:论司法权的国家性,栽 ,于 2008 年 3 月 10 日访问。3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07)1 号中第 7 条规定”4季卫东著:中国司法的思维方式及其文化特征,载 ,于 2008 年 3 月 18 日访问。5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调研课题组著: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载人民司法2008 年第 7 期第 51 页。6毕玉谦著:民诉法有关诉的变更存在问题的审视与建议,载于人民法院报2008 年 2 月19 日第 6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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