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刑罚交付执行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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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对刑罚交付执行的监督论文摘要作为连接审判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环节,交付执行是刑罚执行的第一步。然而,由于 1996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笼统,导致刑罚交付执行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较多。新刑事诉讼法拓展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对检察机关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科学管理提出来了新挑战。 论文关键词交付执行;检察监督;新刑事诉讼法 交付执行,是指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法院及时将交付执行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作为连接审判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环节,交付执行是刑罚执行的第一步,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开始。然而长期以来,交

2、付执行的监督工作规定抽象、手段单一、效力不强,一直是困扰和制约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从整体上强化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撑。如何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交付执行监督的规定具体化,是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必须认真研究的问题。 一、1996 年刑事诉讼法对交付执行的规定 关于交付执行,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 213 条第 1 款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 该法第 2 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

3、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 二、1996 年 刑事诉讼法体系下交付执行存在的问题 刑罚交付执行活动涉及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多个部门、多个环节,由于 1996 年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笼统,导致刑罚交付执行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较多。 (一)人民法院存在的问题 1996 年刑事诉讼法关于交付执行规定的最大问题是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 、监狱等执行机关送达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期限不明确。根据 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

4、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交付执行。由于法律没有明确法院送达交付执行法律文书的具体期限,实践中一些法院不能及时将生效判决、裁定送达公安机关交付执行,甚至对判决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长期不交付执行,由此引发了诸多问题: 1.留所服刑犯增多 当前,我国的犯罪率比较高,各地看守所的工作压力比较大。对生效判决、裁定不及时交付执行,延长了看守所的羁押周期,增加了看守所的负担。而且,由于实践中各地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适用比率比较大,法院拖延交付执行往往造成看守所收到执行通知书时,罪犯的剩余刑期已不到

5、一年,进一步造成留所服刑犯增多,给羁押容量有限的看守所带来了诸多隐患。 2.损害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看守所作为临时羁押未决犯的场所,不论是在警力配备、设施经费还是狱政管理方面,相对于监狱都比较薄弱。据调查,各地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罪犯的教育改造形式一般为通过看电视、读报纸接受教育,多数看守所无法组织留所服刑罪犯开展生产劳动,因此很难达到高质量、高效率改造罪犯的目的。此外,在押罪犯刑满时,法院未及时送达执行通知书,会致使看守所无法及时执行释放,侵犯罪犯的合法权益。 3.导致法官权力滥用 由于交付执行无具体期限规定,法官即使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相当一段时间内不交付执行也不算违法。从而使得个别法官受人情

6、关系影响,为达到“交付执行时余刑一年以下”而留所服刑的目的,利用权力故意迟延送达时间,为想留所服刑的短刑犯开“绿灯” 。 (二)公安机关存在的问题 1.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该在一个月内交付监狱执行刑罚,但一些公安机关不严格执行,不少看守所存在下列问题:如将各种类型的罪犯混关混押、违法截留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等等。这些问题给看守所监管工作带来了很大难度,加大了看守所的羁押压力。 2.当前一些看守所依据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第 56 条的规定,将大量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留看守所服刑,有的甚至将无期徒刑罪犯留所服刑。该条规定不仅突破了其上位法看守所条例 ,也与后来相继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

7、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相抵触,而在实际工作中看守所仍然在使用。同时,由于留所服刑罪犯较多,各地看守所不同程度地存在已决犯与未决犯、拘役犯和徒刑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成年犯混关混押情况,形成了诸多不安全隐患,如串供、非正常死亡、成年犯教唆未成年犯再犯罪等,致使留所服刑犯在服刑期间互相感染,有的抗拒改造情绪得到强化,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现象突出。 (三)监狱存在的问题 监狱违法拒收交付执行的罪犯,甚至拒收法院已经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罪犯,导致罪犯长期滞留在看守所不能正确及时执行刑罚。 1.监狱拒收罪犯的理由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因罪犯年龄较大、生活自理能力较差而拒绝收监。二是因交付执行文

8、书有瑕疵而拒绝收监。三是对送罪犯的时间、人数要求过于苛刻。据调查有的监狱在节假日前后一段时间、农忙季节,人数少于 5 人的,不予收监。四是对患有一般性疾病并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监狱要求将疾病治愈后再送交执行。 显而易见,监狱拒收罪犯的主要出发点在于减轻自身负担,这显然是于法无据的。此外,近几年监狱拒收无期徒刑罪犯的情况也比较典型。 2.因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怀孕或是正在哺乳期,监狱拒收罪犯的情况时有发生。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 214 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

9、己婴儿的妇女” 。可见,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且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然而 1994 年监狱法第 17 条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虽然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该按照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然而经过实地调研发现,部分监狱从自身利益出发,拒绝接收罪犯,导致多起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长期滞留在看守所。 (四)检察机关存在的问题 由于 1996 年刑事诉讼法没有细化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规则

10、,检察机关无法确定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多长时间内交付执行即为违法,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对交付执行监督的难度。此外,1996 年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交付执行监督缺少有效的程序保障,导致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效力和权威性不强。 1.缺失诉讼程度的保障,导致检察机关无法正常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做出有关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活动的裁定,应将裁定书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应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对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到监狱收监执行的整个刑罚交付执行活动,1996 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程序。

11、2.违法责任的模糊,导致检察机关监督效力的不足。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 224 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然而对于纠正的后果以及救济措施却没有规定,导致检察机关纠正意见的法律效力具有不确定性。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交付执行的规定 2012 年 3 月 14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这是刑事诉讼法继 1996 年之后的又一次重大修订,在更高层次和水平上实现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基于交付执行存在的问

12、题, 决定作出了以下修改和完善。 (一) 决定第 98 条将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 213 条改为第253 条,修改为: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 10 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

13、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二)对决定第 98 条的理解 从决定第 98 条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到, 决定一方面严格执行及时交付执行的规定,另一方面严格执行留所服刑适用的范围。 1.严格执行及时交付执行的规定。按照决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应当在 10 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以便移送罪犯,执行刑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加强责任意识,规范制作文书并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向执行机关交付执行法律文书。 2.严格执行留所服刑适用的范围。按照决定的规定,看守所代为执行有期徒刑的刑罚范围缩小至“三个月以下” ,这一规定有利于缓解看守所当前的监室、警力不足与在押人员

14、多、难以有效执行刑罚的矛盾,也使更多的罪犯被交付监狱执行刑罚,能够更好地接受教育和劳动改造,有利于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保证刑罚执行效果。从长远看,缩小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比例,有利于羁押与刑罚执行功能的分离,对完善刑罚执行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四、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体系下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拓展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赋予了检察机关新的职责和任务,对检察机关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科学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检察机关只有积极主动地顺应发展变革,才能牢牢抓住机遇,通过正确应对挑战来更新执法理念、完善工作机制、转变办案方式、提升监督能力,将克服挑战的过程变为不断提升认识和能力的过程。 (一)加

15、强对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监督 按照决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应当在 10 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对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以内没有交付的,检察机关要及时口头或书面纠正,对于故意迟延送达,存在违法或犯罪嫌疑的,应及时立案调查或侦查。 (二)加强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法律监督 在监督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工作中,检察机关应注意以下几方面:一是对违法留所服刑加大检察力度,对罪犯在违法留所服刑期间又犯罪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对一般违法情况,应及时通过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等形式作出处理。二是支持和配合看守所开展教育改造活动。检察机关在

16、开展看守所 法律监督工作的同时,要配合看守所做好留所服刑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检察人员应经常深入监区,了解和掌握罪犯的思想动态,配合做好时事形势教育、认罪服法教育、权利义务教育,督促教育罪犯开展坦白检举、探挖犯罪活动,维护监房的正常秩序,共同做好维护看守所稳定工作。三是加大对余刑 3 个月以上罪犯的刑罚交付执行监督力度。监所检察部门要与公诉部门建立经常性的联系沟通和信息共享制度,及时了解公诉案件的判决、裁定情况,督促法院将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及时交付看守所,督促看守所及时将余刑 3 个月以上的已决犯送监狱执行刑罚;发现看守所违法将余刑 3 个月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的,要做到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对其中涉嫌职务犯罪的,应依法立案侦查。 (三)加强对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应当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暂予监外执行检察,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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