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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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统计表山海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序 号职权名称实施主体实施依据1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 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投入使用城管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 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 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 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 中沿途丢弃、遗撒建 筑垃圾城管局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 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 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处 5000 元 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3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 营性清扫、收集、运 输的企业,未经批准 擅自停业、歇业城管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 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 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 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 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 营性清扫、收集、运

3、输的企业未履行相应 义务城管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 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 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 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 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 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并可处以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5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 营性清扫、收集、运 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 中沿途丢弃、遗撒生 活垃圾城管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 办法规定,

4、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 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 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 (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6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 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 者改变其性质城管局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 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 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7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 竣工时,建设单位未 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 加验收;或验收不合 格交付

5、使用城管局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 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 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8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 久失修的公厕,未依 照管理权限改造或者 重建;公厕拆除重建 时未先建临时公厕城管局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 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 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9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 和安装,不符合国家 和地方的有关标准城管局城市公厕

6、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 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 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10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 受纳工业垃圾、生活 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城管局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 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 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11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 垃圾处置、将危险物 混入建筑垃圾处置、 擅自设置弃置场受纳 建筑垃圾城管局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7、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 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 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300O 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 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 的,处 20O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 处 3000 元以下罚款。12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 建筑垃圾城管局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 工单位

8、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 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 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13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 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 的建筑垃圾,造成环 境污染城管局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 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 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 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 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 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1 万元

9、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14随意倾倒、抛撒或者 堆放建筑垃圾城管局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 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5 万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200 元以下罚款15损害公厕使用环境、 破坏公厕、设施设备、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 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城管局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 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 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 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 厕设施、设备的;(

10、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 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16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 其附属设施城管局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 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 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 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7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 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 圾处置核准文件城管局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涂改、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 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

11、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未按城市生活垃圾治 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 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 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19未按管理权限对公厕 实施管理、维护城管局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 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 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 给予

12、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20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 圾处理费城管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 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 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 超过 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 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1000 元的罚款。21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 活垃圾经营性清扫、 收集、运输或者处置 活动城管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 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 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 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

13、建设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 处以 3 万元的罚款。22未经批准擅自关闭、 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 圾处置设施、场所城管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 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23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 畜家禽城管局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 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 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 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

14、罚款。24未经允许擅自设置大 型户外广告、擅自堆 放物料、擅自拆除环 境卫生管理设施城管局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委 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 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 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 境卫生设施

15、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 的。25影剧院、商店、饭店、 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 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 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 但未按照城市人民政 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 扩建或者改造城管局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 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 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26影响和破坏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城管局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 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

16、以并处警 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 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 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 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的窗外,堆放、吊 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 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 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 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 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 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 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27随意倾倒、抛洒、堆 放城市生活垃圾城管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 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 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 200 元以下 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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