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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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一、贵阳老干妈公司诉湖南华越食品公司案一、贵阳老干妈公司诉湖南华越食品公司案 原告贵阳南明实惠饭店成立于 1994 年 1 月,创始人是陶华碧女士。该饭店于 1994 年 11 月更名为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店,1997年 5 月更名为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厂,1997 年 11 月再次更名为贵阳老干妈公司。1994 年 11 月,贵阳老干妈公司推出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备受消费者欢迎。1996 年 8 月,贵阳老干妈公司开始在其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外包装上,使用由该公司经理李贵山设计的包装瓶瓶帖。该瓶贴以红色为基本色调,整体图案的中部为产品发明人陶华碧女士的肖像。肖像下部为书写独特、鲜明

2、的“老干妈”三个字,肖像两侧自上而下分别写有“风味豆豉”等八个字,该八个字均置于黄色椭圆形图案内;整体图案左部为产品说明文字,右部为产品配方和执行标准等文字, 在这些文字的上下两边分别写有 “香辣突出”等字,这些字置于黄色椭圆形图案内。1997 年 12 月李贵山就其设计的瓶贴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于 1998 年 8 月 22 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李贵山还于 1997 年 12 月 30 日将该瓶贴在贵州省版权局进行了产品设计图纸的版权登记。1999 年 1 月,贵阳市人民政府将“老干妈”风味豆豉列为贵阳市名牌产品,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贵州省技术监督局确认陶华碧牌“老干妈”风

3、味豆豉为贵州省名牌产品。 贵阳老干妈公司提供了其自1997年到2000年每年销售 “老干妈”风味食品的数量及向国家纳税的有关证据。1998 年 12 月 30日,贵阳老干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使用类别为第 30 类商品。该商标亦已被初步审定并公告。 2 被告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于 1997 年 9 月,同年 10 月,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签订了 “联营协议书” , 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生产 “老干妈”风味豆豉,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提供技术,湖南华越食品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设备、 设施及场地。 同年 11 月, 双方联合生产的 “老干妈”风味豆豉开始上市, 该产品使用的包装瓶贴

4、与贵阳老干妈公司使用的包装瓶贴相比,除产品批号、执行标准、生产厂家、厂址电话、邮政编码不同以及将陶华碧女士肖像换成了刘湘球女士肖像外, 其余色彩、图案、产品名称及“老干妈”三字的字体均相同。其中, “老干妈”三个字的字体是从书法家史穆先生的题词 “祝愿湖南华越食品公司老干妈风味豆豉飞黄腾达”中摘录下来,用作联营产品外包装上的。史穆先生提交文字证明称,题词中“老干妈”三个字系按照湖南华越食品公司提供的字体临摹的,不是其本人作品。 1998 年 1 月,湖南华越食品公司“老干妈”风味豆豉的瓶贴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1998 年 10 月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1998 年 4 月,湖

5、南华越食品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 ,双方终止了联营关系。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开始单独生产“老干妈”风味豆豉等系列风味食品,仍以“老干妈”为商品名称,并继续使用原来的包装、装潢。湖南华越食品公司未宣传其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花费了一定数量的广告费用。 被告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于 1999 年与北京市兴蜀蓉府南食品有限公司建立商品代销关系。1999 年 5 月,北京市兴蜀蓉府南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 约定向湖南华越食品3 公司购买价值 7 万余元包括“老干妈”风味豆豉在内的系列产品。之后, 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开始为北京市兴蜀蓉府南食品有限公司代销湖南

6、华越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系列风味食品。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审查了由北京市兴蜀蓉府南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1999 年 8 月,贵阳老干妈公司从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购买了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生产的 “老干妈”风味豆豉及“老干妈”风味辣三丁,外包装瓶上使用的均是湖南华越食品公司获得外观涉及专利权的瓶贴。1998 年 12 月 1 日,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刘湘球老干妈及图”商标,使用类别为第 30 类商品。该商标已经被初步审定并公告。 在商标异议期内, 贵阳老干妈公司与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分别对对方商标提出异议。2000 年 8 月,国家

7、商标局分别作出了商标异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人所提的异议。双方均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目前正在审理中。1999 年 11 月 30 日,贵阳老干妈公司以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盗用了其产品的特殊名称,并仿冒其产品瓶贴,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误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其产品瓶贴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老干妈”商品名称。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其标识、瓶贴;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 40 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判决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 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停止适用并销毁其在未获得外4 观设计专利权前与贵

8、阳老干妈公司相近似的包装瓶瓶贴; 湖南华越食品公司赔偿贵阳老干妈公司经济损失 15 万元;驳回贵阳老干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贵阳老干妈公司、 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贵阳老干妈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其一,虽然湖南华越食品公司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法院应对其专利权进行具体的分析,并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而一审法院以其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其二,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尚处于核准异议的复审阶段, 没有获得最终授权,但原审判决却认定其已经获得商标权,显然是错误的;其三,原审判决判定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只赔偿经济损失 15 万

9、元,没有合理的依据;其四,原审判决判定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不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其一,根据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与南阳南明唐蒙食品厂签订的“联营协议”内容,由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提供联营产品的瓶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不是湖南华越食品公司设计的,侵权责任不在湖南华越食品公司,湖南华越食品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其二,在贵阳老干妈公司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时,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已经不使用该瓶贴;其三,贵阳老干妈公司的产品不是知名产品,不可能造成同一地区消费者的误认;另外,信息沟通的欠缺造成了不适当的竞争。 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在没有主观

10、故意的情况下,实施了与贵阳老干妈公司相冲突的经营行为,是与反不正当竞5 争法中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本质区别的。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判第一、二项,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贵阳老干妈公司的上诉理由正当,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遂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停止在风味豆豉产品上使用“老干妈”商品名称;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与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瓶贴相似的瓶贴;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赔偿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11、40 万元;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停止销售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 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贵阳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致歉, 致歉内容须经二审法院核准。 二、二、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 1983 年 6 月,焦作市纺织工业局出资购买三间房屋,在当时的市统建住宅指挥部领取焦作市统建住宅产权所有证之后, 交由其设立的纺织工业局供销经理部(亦称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使用,不久,供销经理部将购房款交回纺织工业局。1984 年 10 月,纺织工业局设立焦作市纺织实业公司,将房屋移交纺织实业公司

12、使用。供销经理部与纺织实业公司在纺织工业局主持下签订了移交协议。1988 年 12 月25 日,纺织工业局与纺织实业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 ,由纺织6 实业公司支付给纺织工业局 3 万元,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但该房屋由纺织实业公司(1992 年更名为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使用至今。1992 年 12 月,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局为其颁发了12161 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供销公司更名为焦作市纺织集团,并于1993 年 4 月 29 日将三间房屋卖于高永善。高永善于同年 4 月 29 日在焦作市房管局领取了 37121 号房屋所有

13、权证。 但由于这三间房屋正由影视器材公司下属电子光源总店使用, 该店认为房屋所有权属于影视器材公司,拒绝搬出,所以,高永善于 1993 年 5 月 11 日向焦作市山阳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被告电子光源总店立即搬出这三间房屋。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第三人影视器材公司于 1993 年 12 月向山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 1992 年12 月向焦作市纺织集团颁发的 12161 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据之颁发给高永善的 37121 号房屋所有权证。 下面用图说明该案的房屋流转过程和诉讼关系: (1)房屋流转图 焦作市纺织工业局供销经理部(亦称供销公司,后改称纺织集团公司

14、)纺织实业公司(后改称影视器材公司)高永善 (2)民事诉讼关系图 原告高永善被告电子光源总店(隶属)第三人影视器材公司 (3)行政诉讼关系图 7 原告影视器材公司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纺织集团公司 山阳区法院对行政案件审理后认为争议房屋系纺织工业局出资购买,并领取了房产证,所有权理应归其所有。虽然供销经理部在纺织工业局购房后不久向纺织工业局交付购房款, 但供销经理部系纺织工业局设立的直属二级机构,没有独立的人、财、物权,在当时政企不分、法制不健全的社会经济环境下,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不能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房产管理局未对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提供的、经过伪造的,且内容明显矛盾的申请材料

15、进行认真审查,即据此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被告在审查过程中,未征得房屋的四邻签字盖章,不符合 1987 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 8 条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为此,山阳区法院于 1994 年 3 月 31 日作出(1994)山行初字第 005 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纺织集团公司的12161 号房屋所有权证。至于被告向高永善颁发的 37121 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为它“同时自动丧失法律效力” 。 一审判决后,被告房产管理局和第三人纺织集团公司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法院于 1994 年 7 月 21 日以“此案缺少

16、诉讼主体,程序上有一定问题”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山阳区法院重审时追加原民事诉讼原告高永善为第三人。 重审后于 1995 年 6 月 16 日作出判决: 同时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为纺织集团公司颁发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高永善颁发的37121号房屋所8 有权证。 重审判决作出后, 原告影视器材公司因对判决理由不服提起上诉,第三人纺织集团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1996 年 8 月 16 日,焦作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以(1995)焦行终字第 33 号行政判决书作为终审判决:维持山阳区法院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为高永善颁发的 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 撤销山阳区法院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为纺织集团公司颁发的 12161 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其理由是,纺织工业局供销经理部经市编委批准成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营业执照,应视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纺织工业局出资购买房屋,属于代购行为。供销经理部将房款转还给纺织工业局后,即合法地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因此,被告为其颁发的 12161 号房屋所有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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