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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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安 县 发 展 和 改 革 局安 县 财 政 局安 县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安 县 民 政 局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县管理处安规建住发201468 号关于印发安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 运行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为有效整合住房保障资源,提高政府资金和房源使用效率,促进租赁型保障住房专业化管理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文件 2 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

2、运行的实施意见(川建保发2014451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住房保障工作通知(川建保发201475号)等文件精神和有关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我县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实行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第二条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补结合的原则。采用实物配租即由政府、相关机构或用工单位向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一定标准收取租金。对于符合条件的低保、特困职工、低收入家庭,政府也可通过发放租赁补贴方式予以保障,补贴额度按照我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和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确定,租赁补贴标准由

3、政府根据市场租金水平动态调整。第三条第三条 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是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及管理工作。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国土资源局、县财政局、县公安局、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民政局、县审计局、县监察局、县统计局、县教育体育局、县卫生局、县住房公积金管理处、镇乡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3 第二章第二章 规规划建划建设设第四条第四条 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科学编制建设规划。鼓励、引导企业和社会资本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鼓励工业园区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建设集体

4、宿舍类公共租赁住房。第五条第五条 县发改局应当会同住建、国土等有关部门,根据我县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经政府批准后,下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计划。县国土局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计划,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在全县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第六条第六条 并轨后新建成套型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应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满足基本住房需要。对于工业园区和企业为解决引进的中、高级人才的住房需求,可适当建设一定比例90平方米以内的公寓。第七条第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要同步规划建设和交付使用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户型设计、美化绿化住区环境,方便群众生产生活

5、。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应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招投标。加强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由政府出资筹集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公开招投标,涉及到政府采购的按规定纳入政府采购。第三章第三章 房源筹集及政策支持房源筹集及政策支持第八条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积极盘活存量、闲置土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各机 4 关、企事业单位充分利用闲置的厂房、仓库、办公等非居住用房及空闲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可改建或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第九条第九条 廉租住房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后,地方政府原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渠道,调整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含 20

6、14年以前在建廉租住房)建设,原用于租赁补贴的资金,继续用于补贴在市场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第十条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来源为:中央、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土地纯收益计提保障性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公租房租金收入,中央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结余部分和信贷资金等。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自筹解决,政府给予一定资金补助或贷款贴息。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建设和运营的税收减免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

7、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投资者权益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为县住建局或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国有资产代管单位。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须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第四章第四章 申申请请和核准和核准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并轨后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城镇符合条件的低 5 收入(含最低收入、下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等住房困难群体供应。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一)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 申

8、请人或家庭成员至少 1 人取得我县房源所在地城镇居民户口;2.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年我县公布的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线标准;3.申请人与家庭成员无自有住房、建房用地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未租住公有住房;4.按照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二) 新就业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年满 18 周岁以上。2、在安县城镇房源所在地就业,工作满一年,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3、在安县城镇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缴纳住房公积金或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4、申请人在工作所在地镇、乡无私有房产和建房用地。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9、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特别规定:申请人属经县政府引进的人才,或属在本县工作的省、市及县以上劳模及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或县政府规定的其他 6 情况不受收入等条件限制。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轮候和公示制度。申请人在房源所在地社区或工作单位提交申请,社区或工作单位根据提供的材料核实申请人的人口、住房、收入等情况,送相关部门进行个人信息比对,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情况报县民政部门对申请人进行收入核定,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复核后,按程序确认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并公示,公示无异议纳入保障对象并按户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档案。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

10、提供的材料:申请书、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中低收入家庭(含低收入、低保)收入证明、家庭住房情况证明、结(离)婚证、劳动(聘用)合同或公务员录(聘)用手续、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以及其他应提供的证明材料。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针对工业园区、企业、卫生、教育等企事业单位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方案由单位职代会或工会讨论后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县住建局审查备案后执行,分配结果必须公示后进行配租。第五章第五章 租租赁赁管理管理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原有的廉租房保障对象,将作为城市低收入(含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全部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来管理。全县范围各类公租房、廉租房房源将优先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保

11、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剩下的房源统一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对在城镇稳定就业并居住一定年限的农民工, 7 按城镇本地户籍居民同等准入条件、同等审核流程、同等保障标准申请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逐步实现农民工住房保障常态化。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城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原则上按照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最高不超过市场租金水平的 80%,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承租对象

12、的经济状况分类分档确定租金标准,实行差别化租金。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标准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住建局,按照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统筹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为 2 年。租赁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承租人应当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续租申请,经相关部门复核承租人符合届时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可续签租赁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转借、转租、闲置,不得用于从事

13、其他经营活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部门间信息联动和数据共享的审查 8 机制,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对象的住房和经济状况实行定期核查和不定期抽查,并根据承租对象经济条件变化相应调整租金标准。承租对象已另租(购)住房的,应立即退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责令退出。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当承租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已超过安县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的,应当退出。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

14、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的;(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居住用途的;(三)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未在承租房内居住的;(四)连续 6 个月以上未按期缴纳租金的;(五)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六)因工作变动未继续在房源所在地生活的;(七)承租人家庭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八)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九)已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先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租赁期满 9 后退出;第六章第六章

15、 相关相关责责任任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住房保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退回,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缴承租期的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并依法记入个人征信记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

16、务。若有违反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整改,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建局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但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1、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2、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3、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10 4、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5、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第七章 附附则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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