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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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创建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营造文明、 和谐的城市氛围,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 各县(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 (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 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 与社会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

2、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保障所需经费,完善基础设施,推广先 进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县 (市)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工业 和信息化、水利、园林、民政、教育、商务、 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 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城市市容和

3、环境卫生信息化建设,健全和拓展数 字化管理平台功能,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问题及时发现、统一调度和快速处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权对违反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相应的处理和反馈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 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市、县 (市)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卫生 计生等有关部门,以及车站、

4、旅游景点等公共 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的意识。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 任制。责任区和责任主体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背街小巷、桥梁、人 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 (市) 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居住区等区域, 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 停车场、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 、纪念 馆、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

5、,由管理单 位负责;(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 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 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河道、湖泊及其附属设施 和沿岸绿化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 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主 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主 体,并在责任区公布。 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6、责任主体应 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城市市容整洁,无乱摆摊、乱搭 建、乱堆放、乱挂晒、乱刻画、乱张贴、乱开 挖、乱设广告牌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垃圾、粪便、 污水等,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 整洁、完好; (四)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的其他职责。 责任主体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 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 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组织实 施、监督检查和

7、考核评比等工作,监督检查情 况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建 (构) 筑物、户 外广告、夜景照明、水域等的容貌建设与管 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 的建(构)筑物的容貌适用下列规定: (一) 建 (构) 筑物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 洗、粉刷; (二) 建 (构) 筑物的阳台封闭和防盗门 窗、空调室外机等设施的安装,应当按照相关 规定规范设置; (三)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 放、吊挂、晾晒影响市容的物品。 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 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划定,经同

8、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擅自新 建架空管线设施。 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 取隐蔽措施。 第十五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 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等处晾晒或 吊挂物品。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 便于通行。 禁止下列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私接斜坡、台 阶等;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地桩、地 锁等障碍设施。 第十七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 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城市道路路面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的,养护维修责任

9、单位应当在发现或 者接报后立即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 七日内修复;因损毁严重无法在七日内修复 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修复期限。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 和要求施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 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 施、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 查验收。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上设 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应当标明产权单位,并保 持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 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 者接报后,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 时防护设施,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第十九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

10、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 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 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 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 时拆除临时设置的设施,清理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条市、县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 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 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旅游 特色餐饮街区、早市、夜市、临时摊贩经营疏 导区、应季瓜果临时销售摊点等,经营者应当 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有序经营。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 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

11、经营活动。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边的商户不得在店 外搭建各类大棚、围挡。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边的商户不得擅自 超出门窗、外墙摆卖商品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 动。 第二十一条市、县 (市) 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停车设施建设专 项规划,有序推进城市停车设施建设。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施 划停车泊位。 禁止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 用。 第二十二条市、县 (市) 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户外广告和门头招牌专 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 会公布。设置户外广告和门头招牌应当符合专 项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门头招牌应当保持安全牢固、

12、 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 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 第二十三条县 (市) 区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道路两侧、 居民居住区等区域设置便民张贴栏。 禁止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 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宣传品。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 树木上涂写、刻画。 第二十四条市、县 (市) 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 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夜景照 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 保护要求,不得影响

13、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 生产生活。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五条市、县 (市) 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 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 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 设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 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 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 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侵占、损坏或 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 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 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14、部 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就 近建设不低于原规模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市、县 (市) 区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 划要求,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周边设置 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管 理,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鼓励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国家机关、企事业 单位在工作时间免费向公众开放厕所。 第二十九条市、县 (市) 区人民政府应 当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推进城市垃圾减量化、 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垃圾清扫、 运输、 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服务企业。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应

15、当规范各类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逐步推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 类处理。 第三十条集贸市场、沿街店铺和各类摊 点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经营场 所和周围环境干净整洁,禁止随意倾倒、抛撒 或者堆放垃圾。 第三十一条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餐饮 经营者,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食物残渣、食品 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具体办法由市、 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从事车辆清洗、维护、装饰 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场地整洁,采取措施防止废 水、废油、废液污染地面,影响周围环境。 第三十三条市政、电力、电信、园林、 绿化等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渣土、枝 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16、 第三十四条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 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 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 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 第三十五条市、县 (市) 区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 和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核准,不得擅自运输建筑垃圾。 经核准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规范使 用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按照规定时间、 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装载和消纳。 第三十六条运输砂石、土方、水泥、混 凝土、灰浆、煤炭、粪便等散装和流体物料的 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并采取密闭、 包扎、全覆盖等措施,不得泄露、遗撒,污染 环境。 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 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 乱扔果皮 (核) 、 纸屑、 烟蒂、 包装纸 (袋、 盒) 、饮料罐(瓶)等废弃物和动物尸体; (三)乱倒垃圾、污水、泔水、粪便等;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 树枝(叶) 、枯草、垃圾等; (五)向河道、湖泊、花坛、绿化带、窨井 内扫入垃圾或倾倒污水等; (六)宠物携带者未立即清理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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