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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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骗取贷款罪若干问题研究【内容提要】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10 条增设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的客观方面特别是“ 造成重大损失 ” 如何认定、 如何罚当其罪存在诸多分歧和争议。本文在对近年来查办骗取贷款罪的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一方面力图论证相关追诉标准符合刑事立法原意,二者之间不存在抵牾,另一方面试图厘清骗取贷款罪在损失认定上的界限,并对不同情形下如何合理量刑提出建议。【关键词】骗取贷款罪追诉标准损失认定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比较大的罪名,公、检、法机关对于该罪的客观方面特别是“ 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 如何认定,如何罚当其罪存在诸

2、多分歧和争议。笔者拟从近年来查办骗取贷款罪的情况入手,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一方面力图论证相关追诉标准符合刑事立法原意,二者之间不存在抵牾,另一方面试图厘清骗取贷款罪在损失认定上的界限,并对不同情形下如何合理量刑提出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一、近年来查办骗取贷款罪的基本情况和问题(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骗取贷款罪是2006 年 6 月 29 日刑法修正案(六)第 10 条增设的罪名。根据刑法第175 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该罪名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

3、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从立法背景上看,在制定刑法修正案六之前,公安机关、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但要认定骗贷人具有“ 非法占有 ” 贷款的目的很困难。有些单位和个人虽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编造虚假理由获得贷款,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由于不能定贷款诈骗罪,客观上危害了金融安全。刑法修正案(六)确立了骗取贷款罪名,该罪名弥补了刑法第193 条贷款诈骗罪在 “ 认定非法占有故意” 上取证困难的不足。立法机关认为,考虑到实践中

4、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有些虽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的确给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 有必要规定为犯罪。 但考虑到行为人没有“ 非法占有目的 ” ,刑罚应当比贷款诈骗罪轻一些。因此,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规定的骗取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5、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骗取贷款罪的法定刑明显偏低,最高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2007 年至 2010 年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件批捕、起诉的总体情况图 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件批捕案件数量情况图 2-骗取贷款、 票据承兑、 金融票证罪案件批捕人数情况图 3-骗取贷款、 票据承兑、 金融票证案件起诉案件数量情况图 4-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件起诉人数情况通过分析上述数据,可以看到: 从骗取贷款、 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批捕、 起诉的受案数看, 虽然刑法修正案 (六)自 2006 年 6 月 29 日颁布之日起实施,但2007 年全年没有按照此罪名追诉的

6、案件,2008 年才开始以此罪名批捕、起诉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环节,从受理案件数量来看,2009 年较 2008 年上升 152.7%,2010 年较 2009 年上升 61.9%,上升幅度很大。从不捕率来看, 2008 年为 37.1%,2009 年为 26.8%,2010年为 27.1%,此罪的不捕率一直在高位运行。从不捕理由来看, 2008 年至 2010 年因不构罪不捕的分别为7.1%、4.1%、3.5%。不捕理由集中在证据不足不捕,2008 年至 2010 年因证据不足不捕的分别为22.9%、16.5%、14.9%,分别占不捕总数的 61.5%、61.5%、55.1%。审查起诉环节,

7、从案件数量来看,2009 年较 2008 年上升 187.5%,2010 年较 2009 年上升 62.1%,上升幅度很大。从不诉率来看, 2008 年为 3%,2009 年为 3.8%,2010 年为7.4%,此罪的不诉率不高。不诉理由集中在酌定不诉,2008年至 2010 年因犯罪情节轻微不诉的分别为1%、 3.5%、 3.9%,但分别占不诉总数的33.3%、90.9%、53.3%。据此,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第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不捕率高达30%左右, 反映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对此罪的认识分歧较大;第二,此罪名在批捕阶段表现为证据不足不捕的比例高,但在起诉阶段并未表现为证据不足

8、不诉率高,而是犯罪情节轻微不诉率高,反映了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存在一定的认识分歧。(三)从 10 起骗取贷款罪已决案例看实践中的主要争议由于骗取贷款罪名适用时间较短,不少司法机关属于首次办理此类案件,缺乏经验和判例可供借鉴。各相关部门在构成此罪的 “ 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和“ 其他严重情节 ” 等要件问题上存在诸多分歧,在法律适用上意见不一致。据了解, 2009 年至 2010 年,某地公安机关侦办了26 起骗取贷款的案件, 10 起已经审判机关审理判决。已决案件涉案金额 98 亿元,造成损失50 亿元。其中判处实刑5 件,缓刑 4 件, 1 件经最高法院批复不构成犯罪重新审理。

9、判处实刑的 5 起案件刑期(以主犯最高刑期计算,包括数罪并罚)分别为 1 年, 6 年,6 年,7 年, 9 年;余下 5 起涉案金额79亿元,造成损失 38.7 亿元,刑期分别为判二缓三、判三缓三、判三缓三、判三缓五。骗取贷款案件因损失认定不同导致量刑差异:法院以实刑判罚的理由是:被告人在司法机关介入时贷款没有归还或者没有全部归还,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即为造成重大损失。司法机关挽回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措施和实际结果,并不影响案件的定罪;法院以缓刑判罚的理由是:虽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被告人用所骗取的贷款从事企业运作、发展生产或者扩大投资,现有资产具有偿还贷款能力等情况属于情节轻微范畴;公

10、安机关、检察机关多认为,是否造成损失并不影响骗取贷款的认定,只要嫌疑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超过 100 万元,并具有多次以欺骗手段或者通过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取得贷款等“ 其他严重情节 ” 即构成此罪。公安机关还认为:公安机关工作力度越大、挽回涉案损失越多,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越轻。在部分案件中, 公安机关艰苦追缴、查扣、冻结涉案资产,为受害单位挽回了经济损失,却被审判机关认定为 “ 未造成损失 ” 的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以逃脱惩罚。二、关于骗取贷款罪的争议【案例】河东公司骗取贷款案(根据真实案例改编)犯罪嫌疑人邢某某,系河东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 年10 月至 2007 年 5

11、 月,通过虚构商品交易合同的方法,以公司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申请贷款9 笔,共计 722 万元,且没有保证金。2007 年,上述贷款陆续到期,公司未偿还到期债务,并最终形成不良贷款。2009 年,上述不良贷款连同河东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其他不良贷款共计1200 万元被银行核销,剥离至某资产管理公司。同年,邢某某以某县煤矿的名义用685 万元回购了上述债权,该资产管理公司合计回收现金734 万元,损失金额493 万元。其中,该9 笔贷款形成损失313 万元。本案2010 年案发。案发后又主动将逾期贷款及利息772 万元全部上交,弥补了全部损失。【观点分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均认为

12、均认为河东公司及犯罪嫌疑人邢某某骗取9 笔贷款,最终形成772 万元不良贷款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本罪的主体为单位,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河东公司作为单位主体符合主体要件;主观方面为故意,河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某明知贸易合同为虚假的,仍然在向银行贷款时使用;客观方面实施了使用伪造的贸易合同,向银行骗取贷款772 万元的行为。河东公司的行为符合追诉标准第27 条第一项的规定,数额远在100 万元以上,已经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河东公司虽有部分还贷能力却不在合同期限内主动偿还,而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才偿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在追偿损失、剥离损失行为中有过错,则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银行损

13、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侵害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和信用的犯罪客体,涉嫌骗取贷款罪。检察机关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但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本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其认为:逾期贷款因剥离而形成的损失,并非不可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的行为亦与剥离所导致的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具体理由为: 第一,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损失并非不可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 1)河东公司整体剥离时的1200 万元中还包括其他正常贷款 450 万, 所余数额不应全部认定为银行贷款的损失。(2)2000 年银行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剥离银行不良贷款的政策,以减轻国有商业银行的负债包袱。本案不良贷款的具体剥离工作系银行方面的政

14、策性商业行为,属于对银行企业借贷积欠债务的处理,故剥离及因债权回购所造成的损失,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损失。(3)9 笔贷款到期后,共形成河东公司对农行某支行772 万元的逾期贷款。此时,河东公司尚有部分还贷能力,农行没有及时行使诉权追偿贷款,也是导致逾期贷款被剥离的原因之一,不能完全认定为犯罪嫌疑人邢某某行为所致。第二,邢某某的行为与剥离所致损失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剥离工作由银行方面具体操作,犯罪嫌疑人邢某某是在配合银行方面的剥离工作,所造成的逾期贷款余额损失,为国家剥离政策所容许和豁免,不能完全归责于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牟利行为。故因剥离即债权回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当认定完全系由邢某的个人

15、行为所直接造成。第三,本案中河东公司的经营由于受东南亚金融危机、国家环保政策从紧的影响及企业自身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了逾期贷款的后果,但河东公司一直有部分还贷能力,债权剥离后又以60%的较高份额回购, 案发后又主动将逾期贷款 772 万元全部上交,弥补了全部损失。其主观上并无恶意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其他竞合犯罪。公诉部门继而认为:被不起诉人虽有采取欺骗手段申请贷款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无可挽回的直接损失,故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作出绝对不起诉的决定。针对本案反映出的争议点,笔者提出如下观点:(一)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模式从刑法

16、理论通说认为,本罪包含了两种犯罪构成模式,即结果犯和情节犯。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2,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3; 就本罪而言即给银行造成的损失达到追诉标准,才能构成本罪。结果犯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犯罪既遂,认定既遂要从具有骗贷行为、造成银行重大损失后果、骗贷行为与银行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三方面来认定。情节犯,是指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以“ 情节严重 ” 或者 “ 情节恶劣 ” 等为犯罪成立或者认定为犯罪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4,以法定的情节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就本罪而言,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的行为也能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的相关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或者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指三次以上)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或者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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