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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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 附件 2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推进污染源监测信息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和纳入各地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其他企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不适用于突发环境事件的污染源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 本办法所称

2、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监督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和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是开展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实施统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 11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负责收集、填报、传输和核对辖区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编制监测信息、监测报告等。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从人员、用房、设备等方面保障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条件,将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并足额保障。 第二章 监测计划与实施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

3、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照环境管理工作需求组织制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和专项计划。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发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或专项计划,制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方案。 第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以及环境管理的需要,开展监督性监测。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在进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时,须出示有效证件进入排污单位依法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需要进入军队或保密单位进行监测的, 应事先通知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 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为被

4、监测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八条 现场采样时,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填写采样 12 记录表、污染源和监测点位示意图等原始监测记录,并由被监测单位签字确认。 被监测单位对样品采集过程有异议的,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原始监测记录上记录异议内容,并由被监测单位签字确认。如被监测单位拒绝签字,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在原始监测记录上注明。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在现场采样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具备监测条件,环境监测机构可不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记录原因并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一)被监测单位拒绝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进入的; (二)被监测单位的排污口、采样平台不符合环境监

5、测技术规范相关规定,无法保证监测人员人身安全及正常开展监测的; (三)被监测单位的污染物不外排,并经地市级(包含省管县)及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的; (四)全年停产等不具备监测条件的企业需经地市级(包含省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永久性关停企业需提供当地政府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并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五)其他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情况。 第十条 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采集、保存、运输、分析监测样品。 13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机制。环境监测机构及时向环境

6、执法机构提供污染源排放数据,环境执法机构及时向环境监测机构提供企业污染物不外排、企业停产或永久性关停等信息。 第三章 监测结果的报送 第十二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严格按照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有关规范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执行三级审核制度。 环境监测机构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行政干预。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完成监测工作后 5 个工作日内,将监督性监测报告报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未开展监督性监测企业名单及未监测原因等信息。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将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和未开展监督性监测企业信息等相关资料按规定时间

7、报送至上级环境监测机构。 一个季度内开展多次监督性监测的,应上报全部监测数据,不得选择性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机构编写辖区内污染源排放状况报告、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提取辖区内超标企业名单及超标信息形成污染源监测信息,按规定时间报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 14 环境监测机构按季度汇总未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污染源及排污口,逐一说明未监测原因,报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 第十五条 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对于地市级环境监测机构报送的监督性监测数据,发现污染源基础属性数据、执行标准、监测数据填报录入等错误,应责成地市级环境监测机构核实,变更后重新上报。

8、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将变更前后的监测数据及对变更要求的处理意见一并报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监测数据变更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和维护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交流与合作建立污染源监测数据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污染源监测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开本级及下级完成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公开信息内容主要包括: (一)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包括:污染源名称、所在地、监测点位名称、监测日期、

9、监测指标名称、监测指标浓度、排放标准限值、按监测指标评价结论; 15 (二)未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原因; (三)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监督性监测年度报告。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时公布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 污染严重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 第十八条 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通过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和未开展监督性监测的原因,信息至少在网站保存一年。 鼓励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获取污染源监督性监

10、测信息后 20 个工作日内公开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行污染源监测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辖区内污染源监测工作计划的情况、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公开的情况、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条件保障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执行污染源监测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完成辖区内污染源监测工作任务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16 技术指导、技术监督和监测质量核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环境监测机构及环

11、境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相关规定开展监督性监测的;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公布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或公布虚假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的; (三)故意延报监测结果或报告的; (四)伪造、篡改污染源监测数据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未按规定进行信息公开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公布。 第二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有第九条(一)、(二)款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测和信息公开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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