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上传人:xzh****18 文档编号:35690471 上传时间:2018-03-19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54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1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 年 11 月 30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第一一章章 总总则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 ,救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 治法、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建立政府领 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机制,采取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 施,实行综合防治。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 导,制定艾滋病预

2、防和控制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艾滋病防 治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实行目标责任管理,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 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 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实际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指导艾滋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艾滋 病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艾 滋病防治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艾滋病

3、防治工作。 第五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 全社会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 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科技、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研究工 作,促进艾滋病治疗药物、诊断试剂、疫苗的研究开发与临床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 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第二二章章 宣宣传传和

4、和教教育育 2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和社会道 德教育,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宣传教育,普及 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条 宣传、卫生等部门应当组织编写、印发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资 料,保证宣传教育活动的持续开展。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设置专题、专栏和开播公益 性广告,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和 骨干教师的培训,保证学校艾滋病防治知识课程的开设。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列入健康教育课程并保证课时,提 高学生防治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

5、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妇幼保 健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的有关人员和社区组织的艾滋病咨询人 员进行培训。 工商、公安、文化、人口和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 部门组织对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 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培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艾滋 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文化、工商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公开张贴、摆放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品,对 其从业人员和消费者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第三三章章 预预防防与与控控制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

6、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流行情况,制定针对不同人群的行为干预计划,组织有关部门推广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 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支持行为干预措施的实施。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打击卖淫、嫖娼、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净化社会环境。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被依法逮 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依法收容教育、隔离戒毒和强制性教育矫 治的卖淫、嫖娼、吸毒等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 病病人提供医疗服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法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机构应 当及时通报其住所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

7、社区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口岸的艾滋病监测、出入境人员的 艾滋病检测工作,有针对性地提供咨询服务;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 病病人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3第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 免费提供安全套;在机场、码头、车站、工地等人口集中场所,设置安全套 发售设施。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摆放安 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宣传推广使用安全套。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机构,并向社会 公布其工作地点和联系方式。 艾滋病咨询检测机构应当为自愿进行艾滋病咨询和

8、检测的人员提供免费 咨询、筛查检测等服务;对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 治疗咨询,并指导其到医疗机构诊治。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关艾滋 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确诊的艾滋病检测结果告知本人,是未 成年人的应当告知其父母或者监护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的事实及时告知其配 偶或者性伴侣;如不告知的,其住所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权告知其配偶。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 罚以及依法收容教育、隔离戒毒和强制性教育矫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 滋

9、病病人的相关信息通报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艾 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相关信息通报民政部门;将生活困难的艾滋 病病人遗孤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通报教育部门。 卫生、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医疗卫生 机构、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信息资料实行保密管理,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无关人 员公开。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采供血的管理, 预防艾滋病经血液途径传播。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公民婚前应当进行艾滋病免费筛查 检测,接受医学咨询服务。 艾滋病流行严

10、重地区的确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的规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孕 产妇提供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母婴传 播阻断服务;医疗机构应当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免费咨询、检测、 母婴阻断药物、婴儿检测试剂、婴儿喂养代乳品及指导,并对产妇和婴儿进 行随访。 4第二十五条 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的医疗卫 生机构中,推广吸毒人员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和清洁针具的使用。 吸毒人员应当接受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 第二十六条 艾滋病病毒毒种及其样本的采集、保藏、使用、运输和对 外交流等,按照国家菌(毒)

11、种和实验室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艾滋病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 程,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扩散,医疗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艾滋病防治研究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需要使用、保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和艾滋病病人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和精液等,应当经省卫 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采供血机构、科研机构等对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消毒处 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公安、司法行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制定 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对可能或者已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采取防 护和救治措施

12、。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相关科 研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培训,提供预防艾滋病病 毒感染的防护用品,对已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及时采取救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暴露评估专家委员会和建立 满足艾滋病职业暴露预防性用药需要的药品储备库,确保职业暴露后的预防 性抗病毒药物供应。 第三十条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可 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中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 每半年进行艾滋病检测;经营者不得安排未经过艾

13、滋病检测和取得健康合格 证明的人员直接为顾客服务。 第三十一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故意将艾滋病传染他 人。 第第四四章章 监监测测与与报报告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监测、检测和信息网络 系统建设。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监测、检测和信息网络系统的管理,对艾 滋病流行态势进行分析预测,为制定预防和控制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三条 建立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的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 有关规定。 5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全省筛查实验室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

14、需要,报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艾滋病流行严重地 区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艾滋病检测。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艾滋病疫情监测与管理,分析疫情 及流行趋势,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建立档 案,进行随访。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 病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告疫情。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通报和公布艾滋病疫情。 第第五五章章 医医疗疗救救治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医疗救治和社区关怀服 务网络

15、,将其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负责艾滋病临 床治疗的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艾滋病免费抗病毒治疗服药服务网络, 培训服药监督人员,保障治疗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 病诊断、治疗、咨询服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要求救治的,医疗机构不得推诿和拒绝 接诊。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用于艾滋病 诊断治疗研究的医疗器材应当进行消毒处理,防止医源性感染、实验室感染的发生。 第第六六章章 保保障障措措施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机构

16、建设,建立艾滋病 防治专项资金。省财政应当对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 区的艾滋病防治给予补助。 艾滋病防治工作人员和艾滋病职业暴露高危人员应当享受岗位补贴,具 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治疗艾滋病用药列入基本医疗保 险药品目录,将参加医疗保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检查治疗 费用列入报销范围;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就业服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及其经办机构,应当纳 入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6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艾滋病致孤儿童发放 免费就学证 , 学校对其免收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减免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学费等相 关费用,并为其身份保密。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艾滋病病毒 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免费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和抗病毒药物治疗,逐步 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救助条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医学/心理学 > 基础医学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