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长峰有限公司与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取回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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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长峰有限公司与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取回权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琼民二终字第23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长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3 )。法定代表人:纪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 0X,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 1X,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负责人:黎跃进。委托代理人:赵 2X,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 公司 3 因取回权纠纷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三初字第3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原审法院查明:汇通公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于1989 年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1996 年 9 月 27 日, 公司 3 在汇通公司开立了一个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结算账户,账户名称为海南长峰有限公司,账号为2121520900073。同日, 公司 3 将其从中行龙珠办转入的500 万元人民币存为定期存款,期限为1996 年 9 月 27 日至 1997 年 9月 27 日,利率为年息747,汇通公司给公司 3 出具金额为500 万元的定期存单一张,账号 2130058。因双方约定了高息,汇通公司于次日(1996 年 9 月 28 日)向 公司 3 支付高息人民币70 万元,该笔高息

3、转入 公司 3的 2121520900073 账户。存单到期后,汇通公司又于1997 年 10 月 22 日向 公司 3支付正常利息397850 元,该笔利息与本金一起转入 公司 3的 2121 520900073 账户。此后 公司 3 一直利用该账户进行公司的人民币资金收付及日常经济往来的资金结算业务。至2001 年 9 月 20 日, 公司 3在 2121520900073 账户上共有存款余额4412685 元。 2001 年 11 月,汇通公司被宣布停业整顿,此后未再向公司 3 提供对帐单。 2004 年 2 月 16 日, 公司 3向汇通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申报债权,在债权类型一栏内填写

4、单位存款。2005 年 4 月 22 日汇通公司被海口中院宣告破产, 公司 3 向法院申报债权时,申报金额为人民币4412685 元,未申报该笔债权2001 年 9 月 21日至 2005 年 4 月 22 日期间的利息。 2005 年 6月 7 日,公司 3 向汇通公司提交一份关于依法取回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属于申请人的结算资金的申请, 请求取回其在汇通公司开立的2121520900073 账户内的结算资金人民币4412685 元。 2005 年 9 月 21 日,汇通公司向 公司 3 送达关于对申报债权金额审查核对的函及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机构债务审查表,确认 公司 3 申报的债权

5、4412685 元在扣除高息724350 元后,应确认债权为 3688335 元。 公司 3 向汇通公司提出异议,汇通公司于2005 年 10 月 31 日向 公司3出具关于对复审结果核对的函及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机构债务审查表(2),对 公司 3 的异议回复如下:1、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故对2001 年9 月 21 日至 2005年 4 月 22 日期间的利息不予以补记;2、依银办发 199825 号任何超过法定利率的存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支付的高息予以抵扣。公司 3 再次提出异议,汇通公司于2005 年 11 月 30 日向 公司 3 出具关于债权审查意见的函

6、,认为任何超过法定利率的存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支付的高息予以抵扣,再次确认公司3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688335 元。 公司 3 因对该审查意见有异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汇通公司支付公司 32001 年 9 月 21 日至 2005 年 4 月 22 日结算账户的活期利息人民币 15 万元。 2、 确认 公司 3在 2121520900073 账户内的结算资金4412685 元为 公司 3所有, 公司 3 有权取回。 3、汇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还查明,在该案审理期间,因汇通公司对公司 3 主张的 2001 年 9 月 21 日至2005 年 4 月 22 日期间其

7、在结算账户的活期利息予以确认, 公司 3 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 破产法中的所谓取回权,是指当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后,对不属于破产企业的那部分财产,其所有人有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的权利。本案中, 公司 3主张其对在汇通公司开立的2121520900073 结算账户内的资金4412685 元有取回权。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汇通公司具有办理结算业务的主体资格,其为 公司3 开立的2121520900073 账户系结算账户

8、,该账户内的资金系结算资金,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一般而言,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是货币所有权的一项基本原则。随着交易形式发展的多样性,出现了将货币特定化的保证金交易,如股民保证金、 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等,在上述交易形式下,货币虽然转移占有,但由于其与占有人自有资金相对独立,并且是可识别的,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排,权利人并不丧失已转移货币的所有权。法律出于保护权利人的目的,对当事人这种安排予以了确认,这种确认客观上使货币的占有与所有相分离。但是, 上述所有与占有相分离的情形原则上只是货币所有权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的例外,并不具有可推广性。因此, 在审查某一类型的货币是否能适用所有与占有相分离的例

9、外情形时,必须审查其是否具备以下条件:1、法律有明确规定;2、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或依交易的性质货币所有权不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就本案而言, 首先, 法律对于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具有取回权并无明确规定;其次,公司 3 在汇通公司开立2121520900073 结算账户时,并未与汇通公司约定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不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第三,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 支付结算办法 虽规定了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 但该规定并不能确定在结算账户这一性质下货币所有权不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因此,公司 3 关于确认

10、其对在汇通公司开立的2121 520900073 账户内的结算资金为其所有,其有权取回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从结算账户这一性质也不能确定结算账户里的资金即归公司3所有,其有权取回,故公司 3 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此外,对于2121 520900073 账户内的资金应否扣除高息的问题,2121520900073 账户内有存款余额人民币 4412685 元,汇通主张扣除的高息70 万元系汇通公司1996 年支付给 公司 3 的由另一定期存单而产生的款项,该支付行为已结束十余年,且支付该笔高息时人民银行银办发(1998)25 号文关于任何超过法定利率的存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11、的规定并未出台,因此,无论从诚实信用原则还是从稳定社会金融秩序、法的溯及力等多方面审查,汇通公司从公司32121520900073 账户内扣除高息的行为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 3 对汇通公司依法享有破产债权人民币4412685 元。依照民诉法第64 条, 破产法第58 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3 关于其对汇通公司2121520900073 账户内的结算资金人民币4412685 元享有取回权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301 元。公司 3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海口中院(2007)海中法民三初字 第 39 号判决并判定由汇通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为此,提出以

12、下主张:(一) 一审法院对结算资金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逻辑判断相互矛盾,法律结论前后相悖。具体理由是:1、结算资金账户的设立本身就是公司3与汇通公司对于货币结算资金的使用、受理、 核算进行的特殊约定,这种特殊的约定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法规的形式,依据统一的条款制定的。 与其他存款的法律文件,不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开户条件及内容上都是完全不同的。 中国人民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中不仅对结算资金的性质、用途、核算管理、使用条件和方法,运用手段等作了明确规定,还对结算资金的拥有人及办理结算资金业务的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和性质作了明确规定,而且明确认定结算资金的拥有人与办理结算业务的金融

13、机构在企业结算中的地位和从属关系。从而不难作出结算资金的所有权自始至终属于办理结算业务的企业而非办理结算业务的金融机构的法律认定。2、一审法院既然明确认定中国人民银行在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结算的中介机构,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原则, 同时又否定 公司 3对结算资金的所有权,其自身论点和论据相互矛盾。3、一审法院认定 公司 3 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为汇通公司的破产财产属于偷换概念。 公司 3 与汇通公司诉争的结算资金并不属于汇通公司破产财产中的任何一类财产,更不属于 公司 3 对汇通公司享有的所谓破产财产,而是一种从未属于过汇通公司所有的企业间交易结算用的资金(交易结算保证金)

14、,其资金的所有权理所当然归 公司 3 所有。(二)一审法院驳回 公司 3 对结算资金拥有取回权的法律依据有缺失。公司 3 认为,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结算资金的所有权给予明确认定,但是,对于货币资金所有权与占有权一致的例外的观点得到了我国法律界的广泛认同。最高法院的有关领导对此也发表过专门的学术文章和讨论发言,对产生货币资金所有权与占有权一致例外的法律要件有过明确的阐述和结论。所以, 对结算资金的所有权的认定应该是有法律依据的。汇通公司不仅是一个企业,而且是一个非银行金融机构,仅仅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判定公司 3 在汇通公司的结算资金没有取回权难免差强人意,也无法解释最高院及证监会关于证券交

15、易结算资金拥有取回权的认定及其在对破产非银行金融机构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实际操作的解释。(三)对一审法院判决 公司 3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1 元的异议。一审法院就本案进行了两方面的审理,一是实体案件中对 公司3财产金额数额确认的审理,即确认 公司 3 在汇通公司结算账户2121520900073 账户内的资金人民币4412685 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为 公司3 的财产;二是程序上对取回权的确权审理,即 公司 3 在汇通公司2121520900073 账户内用于结算的资金是否有取回权的确权之诉,对这一诉求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由于 公司 3所交的一审诉讼费是按实体财产争议标的金额支付的本次诉讼费,而有关实体对财产金额争议的诉求已得到一审法院的完全支持,在此情况下还要由本上诉人支付全部的诉讼费与法不符。汇通公司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 3 的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如下: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2 条,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因此,公司 3 在汇通公司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实质上就是存款账户,开立账户后, 其与汇通公司形成存款关系,而账户内资金实质上就是存款。2、存款关系的实质是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公司3 在汇通公司的存款属于汇通公司对 公司 3的负债。在汇通公司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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