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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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论网网络络著作著作权权的法律保的法律保护护内容摘要内容摘要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对网络产生了依赖,同时,网络侵权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所以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制度的完善是迫在眉睫。 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网络著作权的概述,此部分阐述了网络作品与网络著作权的定义及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的区别,第二部分为网络著作权的侵权问题,此部分主要讲了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形式、侵权赔偿原则、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第三部分讲述了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网络作品著作权民法保护的立法缺陷,第四部分为针对中国现存的网络著作权问题的各种解决方案,如建立综合性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关键词关键词:网

2、络著作权 网络著作权侵权 法律保护上世纪 90 年代以来,互联网技术日益发展,著作权的保护范围逐渐扩展到互联网领域内。现在互联网的存在目的是信息的快速传播和共享,而著作权法则旨在保护著作权人对其创作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这意味着某些信息的传播和共享存在着一定的限制。所以两者之间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一定冲突。因此,近年来,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纠纷案件逐年上升。 “据上海市有关部门统计,2006 年上海市受理著作权纠纷案件 467 件,其中网络著作权案件 84 件,占 17.91%;2007 年受理著作权案件 589 件,其中网络著作权案件 233 件,占39.56%;2008 年上半年受理著作权

3、案件 256 件,其中网络著作权案件 172 件,占 67.19%。 ”1一、 网络著作权的概述1 李文男:论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年 11 月,第 2 页。2(一)网络作品与网络著作权的定义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技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本质特点。随着网络的发展, 因网络中出现的各种作品有别于传统作品的方便使用等特点,而形成了“网络作品”这一约定俗称的概念。所谓的网络作品,是指网络中存在的各种信息资源的总和,其内容涵盖文字、图像、声音、视频、等所有通过网络形式传播的各种信息形式。即包括了在网络中予以重

4、现的传统形式的作品,也包括了直接以数字化的二进制编码为载体在网络上创作的作品。“网络作品是有别于传统作品的特殊作品,和传统意义上的作品相比有很大的区别:第一,网络作品的传播和使用无不伴随数字编码的储存技术、加工技术和传播技术,具有较强的技术性。第二,由于数字化和程序化,网络作品的表现形式极易转换和调整,具有高度的灵活性。第三,由于数字化技术能够同时或交替地表现出多种媒体信息,网络作品可以产生极为逼真和直观的形象和声音,有其他作品均无法比拟的表现力,具有最佳的表现性。第四,由于数字信号的高速传递,信息高速公路的实现,国际互联网络的开通,网络作品还具有传播的高效性、使用的方便性和最大的普及性等特征

5、。而这些都是传统作品所不具备的。计算机是十分复杂和有力的工具,它大大扩展了人类计算、选择、改编、展现、设计的能力和从事创作作品所需的其他工作,而网络的加盟,以其超容量信息的优势,又使作者的创作活动更为简便。 ”1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其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相对于传统作品而言,指传统作品被上传到网上以后所享有的权利,即信息网路传播权。第二,网上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二) 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的区别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就是指作者和其他享有著作权的人员之间,基于作品的创作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三大

6、法律特征。网络著作权相对于传统著作权而言,除具有传统著作权的属性外,还具有一些独特性。1.在法定性方面:法律对于网络著作权的规定晚于相关的司法实践。这是因为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大量流通,互联网的著作权利益的调整必须依据一定的司法原则进行。在法律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已经援用以往的著作权理论作出了大量判例。1 穆昌亮: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贵州大学 2007 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第 6 页。32.在专有性方面:网络作品上传网络之后,著作权人无法对作品的复制数目与范围作准确的计算。网络著作权的专有性比传统作品相对弱,但并不完全失去专有性。3.在地域性方面:传统著作权具有地域性特征,

7、在一国获得著作权的权利,如果要在他国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登记注册或审查批准。但是互联网上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限制,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著作权的地域性之间严重的冲突。14.在无形性方面:著作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他的标的不是有形物,而是被客观化了的人类的精神思想。网络作品的无形财产权性质更加明显。5.在表现性方面:在网络环境下,所有的作品都可通过计算机实现数字化和多媒体化。 “超文本结构”的出现,使文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之间的界线模糊化,一件最终作品可能表现为若干不同的作品类型。网络作品的表达形式极易转换和调整,其表现又呈现出高度的灵活性,颠覆了传

8、统的区分著作权类型的意义。2二、网络著作权的侵权问题(一)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形式1.传统媒体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2000 年 5 月“榕树下”全球中文原创作品网站发现了一套由中国社会出版社出版的“网络人生系列丛书” ,未经“榕树下”授权擅自选用了“榕树下”网站发表的作品 16 篇, “榕树下”在与侵权方交涉未果的情况下,诉诸法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侵权成立,责成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 10001 元;公开向原告道歉;停止本书的发行销售;负担本案件受理费。 ”3上述案例中的行为就是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由于网络上各种信息资源丰富,因

9、而成为传统媒体如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的信息来源,侵权行为由此屡屡发生。网络作为“媒体”这个意义上,与传统媒体享有的同等的权利与义务,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需要引起重视的是,虽然网络在传播学术界已经普遍的被称为“第四媒体” ,但时至今日,这种叫法并没有得到国家的明确认定。这也是我国关于网络著作1 参见:宋哲论互联网上的著作权保护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1 年 4 月,第 1 页。2 参见:黄晓艳,郭培涛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探讨赤峰学院学报,第 30 卷,第 9 期,2009 年 9 月,第 35 页。 3 李文男:论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

10、0 年 11 月,第 16 页。4权现存的问题之一,在后文将给予详细介绍。2.网络侵犯传统媒体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网络侵犯传统媒体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有两种:第一,门户网站为吸引访问者和广告商,增加网站的流量,擅自将著作权人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数字化上载到网站首页供人浏览下载。此类侵权的案例,最具有代表性的还是中国的首例即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案,1999 年 6 月 15 日,王蒙等六位作家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北京在线” ,未经许可将他们享有完全著作权的文学作品登载到网上,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院依照一般法理来分析案件性质,认为因特网并不能改变作品的著作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

11、权,判决被告致歉,同时分别对 6 位作家进行赔偿等。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网络服务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而遭败诉的案例,该案的判决对规范网络服务商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起到很好的作用。第二,网站的所有内容是由用户自己上传的,网站虽并非是侵权内容的直接提供者,但网站借用侵权内容并对其进行编辑、组织、选择,以达到为自己服务的目的,增加流量为自己带来商业利益。与此同时,网站应当对经加工并提供给网络用户的信息的版权负有注意和审查的义务。而事实上,大多数网站并没有充分尽到此义务。此类侵权的代表案例为步升诉百度网络侵权案, 原告于2005 年3 月30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及许巍等演唱的歌

12、曲的MP3 下载服务,所列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均归原告所有, 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曲目。 9 月16 日,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本案中, 被告的行为已超出其所定义的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 百度提供此种MP3 搜索服务的行为造成了侵权MP3文件在网络上的大量下载传播, 阻碍了原告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其录音制品, 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1 (二)关于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赔偿原则著作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享有的保护应适用一般民事权利的保护方式。在我国的民法体系,对民事权利的损害赔偿确认的是“全部赔偿原则” ,即赔偿应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限,由于网络著作权的产生应用都与

13、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的积累,与社会各产业的发展密不可分,使网络著作权人对其权利的价值及权利对社会财富的创造力充满了信心,由此引来了在该原则下损害补偿主义赔偿和惩罚主义赔偿的争论。当然还有少部分学者主张的法定标准赔偿原1参见:冉文佳关于步升诉百度网络侵权案的几点法律思考 ,长江师范学院学报第 24 卷,第 2 期, 2008 年 3 月,第 100 页。5则。1.损害补偿主义原则弥补性赔偿是指依据权利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由侵权人予以按实赔偿。持弥补性赔偿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仍然首先是对受害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一种利益的“弥补”和“填平” 。同时侵权入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对

14、其不法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补偿应当是赔偿损失的基本功能,制裁是其辅助功能;补偿与制裁又相辅相成,共同起着规范和调整民事主体行为和知识产权关系的作用。12.惩罚主义原则持惩罚性赔偿观点的学者认为,鉴于当前对著作权损害现象较为严重,应提高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程度。理由是著作权权利人在日益强大的网络多媒体的面前,其个人力量是薄弱的,该私权的主张无法与著作权工业整体的快速发展相抗衡。由于作品依托web页传播,较为直观的发布者为网络服务商,使作品的来源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使著作权人寻找侵权人相当不容易。如果找到侵权行为人后,赔偿数额很低,对网络侵权人不形成威慑,也不足以对其他侵权起到威慑。惩罚主义赔偿可以

15、在责令侵权返还著作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润的前提下,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乘以一定的倍数(一般为3一5倍)赔偿权利人。以此惩罚侵权人的不法行为。惩罚性赔偿是对传统民法禁止权利人因损害赔偿获利原则的一种突破,引入了现代社会的评价观念,可以有效地制止某些故意侵权行为的蔓延。23.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所谓法定标准赔偿,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不法侵害作品著作权造成损害应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幅度。在法院无法查清受害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营利数额,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最低赔偿额进行赔偿的,法院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数额。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针对著作权保护的实际情况对全部赔偿原则的发展。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具有无形的特点

16、,侵权容易而证据难以取得,权利人所受损失不易计算。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特殊性,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不易确定性,不少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制度,即规定实施某种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的数额多少。如美国著作权法第504条规定,侵权人对其所侵犯的每一部作品,可负担250一10000美元的赔偿;1参见:薛虹因特网上的著作权及有关权保护 , 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40 页。 2参见:穆昌亮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贵州大学 2007 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07 年 12 月,第 34 页。6情节严重的可提高到每部作品5万美元。在网络作品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持有侵权人非法下载、复制的作品作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在调查核实证据时,无法取到侵权人非法下载、复制的其他作品的销售获利证据。此案如果以无损失为由不予赔偿,对权利人是不公正的,不符合著作权立法的宗旨。1笔者认为,只运用上述三种原则中的一种都是不合理的,最有效的运用就是将这三种原则结合起来,尤其是将损害赔偿原则和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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