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证明的构成环节及运行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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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证明的构成环节及运行法则- 发布时间:2011-11-04 10:05:00 【我要纠错】 【字号 大 默认 小】 【打印】 【关闭】 汤维建【学科分类】诉讼制度【出处】 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6 年 8 月第 4 期【摘要】诉讼证明是一个行为体系,它的构成需要有一系列必不可少的要素,包括证 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手段、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这些要素构成了证明制度所调整 的对象。证明的要素是静态的概念,证明的动态性主要表现在它所恪守的基本原则和所运 用的方法上。对证明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之揭示,深化了证明制度的内容,描述了证明 制度发展的历史阶段性。【关键词】诉讼证明;证

2、明环节;证明原则;证明方法【写作年份】2006 年【正文】在我国,诉讼中的“证明”概念较“证据”而言属新型范畴,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机制 中,裁判者习惯于借助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的揭明似乎仅是裁判权行使 主体的单向事务,而与诉讼的利益攸关者不发生直接关联。此一以职权性为内在倾向的诉 讼机制以及所伴随的“查明”制度,存在着难以逾越的历史性障碍,不能适应现代诉讼机 制的构建需要。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机制逐步形成,并日臻 完善。在该机制中, “证明”这个概念日显重要,并逐步形成一个制度性体系。传统的证据 制度为现代的证明制度所取代,证明法学而不是证据法学成为人们关注

3、和研究的重心。为 了推动证明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以及相应制度的构建,本文拟就“证明”这个抽象的概括 性范畴进行内涵上的具体揭示,并探索其在实践运行中所必须依循的基本法则和规律。一、证明的构成环节从微观上看,证明是发生在诉讼领域的一种特殊活动和思维过程,是诉讼行为和思维 活动的统一,其目的是说服裁判者做出对己有利的事实判定,从而追求有利的诉讼后果。 同时诉讼也是一种特殊的对抗活动和矛盾运动,双方当事人在证明和反证明过程中既对立 又统一,这种对立而又统一的证明过程推动了诉讼程序的进行和运转,逐步揭示出案件事 实的真相,由此为法官正确地适用法律做出裁判提供事实基础。所以,证明是一个连续的 动态推进过程

4、。但诉讼证明也不是无止尽地进行的,它一旦完成任务,达到目的,便宣告结束。这一目的从当事人角度讲,是最终说服了法官,使法官形成了确定的心证,对案件 事实有了明确的判断;从法官角度讲,就是他获得了对案件事实的确定性判断,产生了肯 定或否定该特定事实的确信,因而认为当事人双方均无需继续进行证明活动了;从案件事 实本身来说,该特定的原本存有争议的纠纷事实,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穷尽所有证据后, 已无法或不必要继续进行证明,从而使案件事实呈现出真、伪、真伪不明三种状态,在这 三种事实状态下,法官司法均属依法而行。证明过程之所以存在,乃是因为证明的各构成 因素或环节持续性地存在;如果构成证明的各因素或环节由

5、于其中一个或多个消失,证明 也就停止,证明程序也就结束了。证明程序有正常结束和非正常结束两种情况。证明程序 的正常结束就是指使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确信后由法官宣布的结束;证明程序的非正常结 束乃是在证明过程中由于构成证明的某个或某些因素匮乏而不得不宣布的结束,如证明主 体死亡而缺少继承人承继诉讼。所以,我们提出“证明的构成环节”这一命题,不是为了 研究证明所涉及的各种因素,而是为了研究其赖以成立的必不可缺的重要因素,实际上是 提取证明的一个横截面来加以剖析。因此,这个论题也可以转换成“证明的构成要素”1。笔者认为,证明由五个环节构成:1.证明主体证明主体与接受证明的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证明主体

6、是用证据进行说服活动的主 体,是能动的主体;接受证明的主体是接受证据、形成确信从而做出事实判断的主体,是 被动的主体。诉讼证明不同于日常证明的一个重要之点就是它必须存在于三方主体之间, 首先是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其次是当事人与法官之间。证明主体一般是指负有证明责任、 有义务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当事人,这是占主导地位的证明主体;但另一方当 事人在必要时也需要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在产生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责任时,他便成为证 明主体,否则他只是潜在的证明主体。证明主体是证据的收集者、提供者、交换者和质疑 者,同时也是对法官实施说服行为的主体,因此,证明主体是一个贯彻始终的概念,他在 诉讼伊始便要加

7、以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则会发生变化。存在着对立的证明主体是诉讼证明 的显著特征。证明主体一旦消失,证明活动便告结束。2.证明对象证明对象是证明的客体。证明主体提供证据所针对的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案件事 实,这个案件事实需要有证据使之明晰,此时它便构成了证明对象。证明对象源于实体法 的抽象规定,在当事人起诉和答辩后便成为具体的事实主张,这个事实主张便是证明主体 论证或反证的焦点所在。证明对象及其范围在诉讼之初便告确定,并在证明完成后消失, 其范围一般随诉讼的推进而缩小。证明对象虽然在本质上不属于证据法调整的对象,而是 由实体法和程序法所共同决定和规制的,但在证明理论及其构成环节中,证明对象却是不

8、 可或缺的。3.证明责任证明责任解决的问题是,从事证明活动、完成证明过程的证据应由何方诉讼主体提供。 诉讼中存在着相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对于某一个特定的事实主张和争议中的案件事实,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明主体,其相对 方当事人则为进行相反方向证明的主体,在严格意义上应为反证主体。证明责任为当事人 从事证明活动施加了内在的诉讼压力,同时也为其举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提供了实质性动 因。证明责任产生于诉讼之初,存在于诉讼的全过程,消灭于系争事实获得证明之时。4.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执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具体表 现为对证据的量与

9、质的要求和对全案事实认定的要求。对证据质的要求表现为客观性、合 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量的要求是充分性;对全案证据的认定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排除 合理怀疑、占优势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在量的方面为证明责任划定了范围,证明责任的轻 重由证明标准来确定。证明责任是初步的负担,最终的负担则由证明标准予以界定。证明 责任和证明标准同时产生,同时消灭。证明的目的被认为达到了,或证明的任务被认为是 完成了,其意是指由于证明主体提供的证据在质与量上达到了证明标准的要求而解除了证 明责任。5.证明手段在现代证据制度中,证明手段指的就是证据。由此看来,证明是由证明主体、证明对 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明手段等要素组

10、成。证明主体在证明责任的支配下,利用证 明手段,针对证明对象,提供证据达到证明标准的程度,就是诉讼证明的实质内容和运行 过程。二、证明的原则现代证据制度正在实现从以证据为中心到以证明为中心的转移,证明问题正逐步取代 证据问题而成为证据科学关注的新重点。在此背景下,证明法学以及证明科学成为需要予 以开拓创新的新领域。而证明的原则、证明的方法便是建构新型证明法学、开拓证明科学 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明程序自古及今,历经了多种具有内在规定性的变革。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 其证明制度、运行方式及程序均不尽一致。证明制度和程序的各种差异集中表现在其所依 循的基本原则之中。1.证据裁判原则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

11、实是现代各国证据制度的显著特征,这既是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 的保证,也是司法文明和司法进步的体现。贯彻和落实证据裁判原则,是理性司法制度的 表征。我国证明制度也实行证据裁判主义。这集中表现在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对证据种 类的规定和“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的规定之中。用事实来求证事实是证据裁判主义的精髓。 如果在证据的采纳和审查判断上发生错讹,则可以成为上诉和再审的事由。这就使法院对 诉讼结果的评价和判定完全建立在由证据支持的事实真相基础上。2.自由证明与规范证明相结合的原则自由证明是现代各国普遍奉行的证明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可以利用所有能够证 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来从事证明活动,而不受立法的严格调

12、整和具体规范。自由证明是针对 法定证明提出来的。法定证据制度所确定的法定证明原则不仅对证据能力,而且对证明力 都有具体规定。其结果是限制了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能动性和创造性,造成了证明上的 形式主义,难以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但自由证明制度并不意味着排除所有的用来调整证 明活动的法律规范,事实上,司法证明不同于司法外证明的一个重要之点,在于诉讼中的 证明是一种受规范调整的证明,而不是绝对自由的证明。因此,诉讼中的证明被称为“规 范调整下的证明” 。在现代社会,诉讼证明的规范性有三层含义:一是证明程序具有规范性; 二是证据能力有一定的规范性;三是在特殊情况下,证明力的衡量也有一定的规范性。证 明程

13、序和证据能力的规范性是各国所共同的,但英美法系国家较大陆法国家有更多的关于 证据能力方面的规范。我国与大陆法国家类似,也只有少量的证据能力规范。证据力的规 范性在各国一般都受到极其慎重的对待,因为证据力的判断极少有外部的政策性因素在起 作用,而一般受共通的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支配;而且对证据力的判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 思维活动,很难做出划一的调整。因此,无论是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也无论是诉 讼法还是证据法,对证据力的规范虽然不可谓绝对的无,但都相对为少。我国与英美法国 家不同的是,我国证据立法及其完善应在证据能力方面采用较少的规范性约束,而在证明 力的衡量方面应发展出更多的约束性规范。换言之

14、,我国的诉讼证明在坚持自由证明原则 的前提下,应较多地关注证明的规范性建设,实现自由证明与规范证明的有机结合。3.当事人自治原则这是诉讼证明的程序性原则。据此原则,诉讼证明的过程主要应由当事人双方来支配 和控制。诉讼证明是当事人为了追求有利的诉讼结果而进行的提供证据和利用证据的努力, 当事人进行证明活动具有内在的动力和外在的压力,因而应当以当事人为诉讼证明的主体, 审理案件的法官承担对证据进行积极、全面、中立、客观判断的任务。据此原则,当事人 相互之间达成的证据契约,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具有优先适用性。4.遵循自然法则、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的原则诉讼证明首先是一个诉讼活动,因而应 当遵

15、循诉讼规则,诉讼规则由诉讼法调整。证明还是一个逻辑思维活动,要受逻辑规则的 制约,它在诉讼中是作为一个既定的知识前提予以接受的。同时,诉讼证明在前提上也依 赖于作为推理出发点的自然法则、公理和经验法则。自然法则和公理等是人们思维的既定 前提,无需重复论证;经验法则是人们生活经验的积累和对定型生活事理的确定性认识, 它也是进行诉讼证明的逻辑出发点,诉讼证明一般应当依循经验法则,违背经验法则进行 证明,除非有特殊的理由,都是无效的。三、证明的方法诉讼证明原则是对诉讼证明主体提出的概括性要求,但还不是具体的要求和可以使用 的具体方法,具体的证明方法才是完成证明活动所依赖的工具和途径。证明原则决定了证

16、 明方法,证明方法是证明原则的进一步延伸和发展。证明的方法是指证明主体利用证据对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论证、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论 辩并且说服裁判者做出对己方有利认定所使用的各种方法。证明的方法既可以由法律加以规定,也可以不由法律予以调整,而且通常属于后者;只有在特殊情形下立法才对证明的 方法加以明定,如推定、公证等。因此,证明的方法以法律不加规定为原则,加以规定为 例外。可见,诉讼证据与非诉讼证据的主要区别不在于证明的方法,而在于证据的可采性 规则。2诉讼中经常使用的证明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1.直接观察法直接观察法是指证明主体直接将案件事实的某个片断提交给法庭,或者由审理案件的 法官亲临案件事发现场,直接观察该片断性的案件事实,从而得出对该部分案件事实的结 论。其特点有四:其一,直接观察法是将需加证明的案件事实直接与审理案件的法官联系 起来的证明方法,案件事实既是证明对象,也是证明手段。其二,直接观察法是指法官直 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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