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权力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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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 1 -承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权力清单承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权力清单表一表一序号序号事项编码事项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名称设定依据设定依据审批对象审批对象承办科室承办科室备注备注1111308000005146OXM-XK-001-0000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 年 10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

2、止污染环境。事业单位、企业污染防治科2111308000005146OXM-XK-002-0000危险废物转移跨区(不跨省)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16 年 11 月 7 日主席令第五十六号,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予以修改)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

3、批准的,不得转移。企业、个人污染防治科3111308000005146OXM-XK-003-0000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七 十七号,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 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 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

4、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 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 年 6 月 28 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二十九 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 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审批科辐射科- 2 - 2 -表一表一序号序号事项编码事项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名称设定依据设定依据审批对象审批对象承办科室承办科室备注备注4111308000005146OXM-XK-004-0000防治污

5、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 年 5 月 11 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 年2 月 28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 年 10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 年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 年 1

6、0 月 29 日主席令 第七十七号)第十五条: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 年 12 月 26 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 年 4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社会组织污染防治科5111308000005146OXM-XK-005-0000排污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 年 12 月 26

7、 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 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 年 5 月 11 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 年 2 月 28 日 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 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 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

8、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5 年 8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 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总量科- 3 - 3 -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 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表一表一序号序号事项编码事项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名称设定依据设定依据审批对象审批对象承办科室承办科室备注备注6111308000005146OXM-XK-006-0000废弃电器电

9、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2009 年 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551 号)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企业污染防治科7111308000005146OXM-XK-007-0000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 年 10 月 30 日主席 令第五十八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 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

10、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 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 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 年 5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0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 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 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 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 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11、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03 年 6 月 16 日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 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 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污染防治科8111308000005146OXM-XK-008-0000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

12、年 10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八条: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已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污染防治科- 4 - 4 -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表一表一序号序号事项编码事项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名称设定依据设定依据审批对象审批对象承办科室承办科室备注备注9111308000005146OXM-XK-009-0000危险废物转移跨省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16 年 11 月 7 日主席令第五十六号,第 十二届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予以修改)第五十九条:转移危 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 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 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 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企业、个人污染防治科10111308000005146OXM-XK-010-0000外国人进入环保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4 年 10 月 9 日国务院

14、令第 167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 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 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0416 号)附件 3 第 19 项:外国人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人自然保护科11111308000005146OXM-XK-011-0000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2

15、3日主席令第九号, 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 改)第四十四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 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 八号, 2015年4 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 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

16、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 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 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 十二号, 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 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 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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