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传输发射设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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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 和接收,制定本条。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 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 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 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 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 )、测向 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传输广播电视信号

2、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 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 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 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和保

3、养,保证其正 常运行。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 求。 第六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 行为:(一)拆除或者损坏天线、馈线、地网以及天线场地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 设备、标志物;(二)在中波天线周围 250 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 250 米为计算起 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 3 度的高大建筑;(三)在短波天线前方 500 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穿越架 空电力线路、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 500 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 3 度 的高大建筑;(四)在功率 300 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 1000 米范

4、围内建筑施工, 或者以 天线外 1000 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 3 度的高大建筑;(五)在馈线两侧各 3 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在馈线两侧各 5 米范围内种植 树木、种植高杆作物;(六)在天线、塔桅(杆)周围 5 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挖沙、取 土、钻探、打桩、倾倒腐蚀性物品。第七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 下列行为:(一)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 5 米和水下传输线路两侧各 50 米范围 内进行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抛锚、拖锚、挖沙等施工作业;(二)移动、损坏传输线路、终端杆、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三)在标志埋设地下传

5、输线路的地面周围 1 米范围内种植根茎可能缠绕传 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性物品;(四)树木的顶端与架空传输线路的间距小于 2 米;(五)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 1 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者在其周围 5 米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六)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上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第八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 行为:(一)移动、损坏监测接收天线、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二)在监测台、站周围违反国家标准架设架空电力线路,兴建电气化铁路、 公路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或者设置金属构件;(三)在监测台、站测向场强室周围

6、150 米范围内种植树木、高杆作物、进 行对土地平坦有影响的挖掘、施工;(四)在监测天线周围 1000 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 1000 米为计算 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 3 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第九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一)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 500 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二)在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周围 500 米范围内进行 烧荒;(三)在卫星天线前方 50 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 50 米为计算起 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 5 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四)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 1500

7、米范围内兴建有严重粉尘污染、严重腐 蚀性化学气体溢出或者产生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五)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 500 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 煤气站等易燃易爆设施。第十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 卫生标准;在已有发射设施的场强区内,兴建机关、工厂、学校、商店、居民住 宅等设施的,除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 卫生标准。第十二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两侧 2 米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 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

8、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 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第十三条 在天线、馈线周围 500 米范围外进行烧荒等活动,可能危及广播 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 方可进行。第十四条 在天线、馈线周围种植树木或者农作物的,应当确保巡视、维修 车辆的通行;巡视、维修车辆通行,对树木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失的,由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高度超越架空传输线路保护间距要求的树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有权 剪除其超越部分。第十五条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调整、安 装有线 广播电视的光分配器、分支放大器等设备,或者在有线

9、广播电视设备上插接分支 分配器、其他线路的,应当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由专业人员安装。第十六条 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 力、通讯线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指 导下进行施工。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或 者单位应当予以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重要 的广播电视设施配备备用电源、水源等设施。第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 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 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

10、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 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第十九条 确需在已有广播电视信号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内兴建建设工程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因建设工程阻挡空中专用传输通路,需要建立广播电视空中信号中继站的,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 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 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

11、除违章建筑、 设施,对 个人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

12、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 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 2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 2 万 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 改正,对个人可处以

13、 2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 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和广播电视行政 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 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 重损

14、害或者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 年 4 月 24 日国务院发布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 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 正确的舆论导向。

15、 第四条 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 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 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 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6、 。 第二章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 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 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九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 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 台。 第十一条 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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