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实体认定和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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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实体认定和诉讼程序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实体认定和诉讼程序中国法院网 2009 年 09 月 10 日发表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 民法院谭日照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一文(简称“谭 文”),谭文以李志莲诉杨中华(身份不明)离婚案例作为例证,说明使用虚假姓 名登记结婚的婚姻不能成立,并认为这种婚姻不能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应 当按行政诉讼程序处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有待进一 步商榷,以便正确司法。一、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一般不影响婚姻的成立谭文认为,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其婚姻不能成立。我们认为,这种看 法与现行法律不

2、符,与客观情况不适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使用 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只要不存在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完成结婚的全部程序, 一般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效力。1、姓名并不等于身份姓名是一个人的身份代号,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身份的人。但姓名又不完 全等同一个特定身份的人。身份是指个体成员交往中识别个体差异的标志和象 征。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并不完全由姓名来决定。一个特定身份的人要由他的外 貌(五官、身材等)、血液、生产父母、出生年月日(或出生证明)、档案资料、 姓名等多种要素构成,姓名并不是决定一个人身份的主要因素。事实上,一个 特定身份的人,在出生时就决定了他的原始身份。之后即使变更自己的姓名或 者假借

3、他人的姓名,并不能改变自己的基本身份。因此,一个犯罪分子不论怎 样改名换姓,甚至整容,都无法改变和否认他最原始的身份,公安机关仍然要 依法对其抓捕打击。一个人假借他人的姓名结婚,况且结婚证上的照片也是本 人的,其结婚行为仍然是由本人实施的,而不是由他人实施的。这种行为,只 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这种情况, 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人为婚姻当事人,可以认定真实身份的,在判决 中确认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不能认定真实身份的,应当以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为 诉讼当事人。2、处理婚姻案件,应当遵循 “事实在先原则”婚姻有一个 “事实在先”的特点,无论法律承认与否,这种身份

4、关系都已 经客观存在。处理婚姻案件,应当遵循“事实在先原则”,注重婚姻事实,不 能仅凭婚姻登记的姓名等形式确认婚姻成立与否和是否有效。既要考虑法律规 定,又要考虑婚姻(身份)生活事实;既要考虑维护法律尊严,又要考虑适度保护 当事人利益,稳定婚姻秩序。因而,各国立法在规定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 时,都持十分谨慎态度。对于即使存在无效婚姻情形者,在某些特定条件下, 也不按无效婚姻处理。如法国民法规定胁迫或错误婚姻无效。但法国民法典第 181 条规定,对于受胁迫或错误而结婚,“夫妻于完全取得自由或发现错误后 继续同居满 6 个月时,无效之诉不予受理。” 1同法第 185 条还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虽未

5、达必要的年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再提出攻击:一、 夫妻一方或双方到达必要年龄经过 6 个月时。二、未达此项年龄之妻,于 6 个 月届满前怀孕时。”2瑞士民法关于无效婚姻的排除,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瑞 士民法第 131 条规定:“对于有身份官员在产场而完成的婚姻,不得仅因其未 遵守法定的结婚形式为理由,而宣告无效。”3我国立法也是如此,不仅对宣 告无效婚姻的条件控制很严,而且还规定,对于禁止结婚情形消失后,不得再 主张宣告婚姻无效。比如 没有达到婚龄而结婚者,达到婚龄后就不得再主张婚 姻无效;重婚者只要解除了前一婚姻关系后,对后一婚姻也不再宣告无效。从中 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违反婚龄、重婚等

6、如此严重的违法行为,就可以有条件承 认婚姻有效。那么,对于使用假身份证结婚这种相对较轻的瑕疵行为,又怎么 不能认可其婚姻效力呢?因而,一般来讲,只要结婚行为没有严重损害社会利益 或公共利益,不要轻易否认。这样才符合婚姻的特点。从司法实践看,有的结 婚时间长达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如果仅仅因为一个登记姓名上的错误, 就否认其婚姻的存在,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即使从法律上否认其婚姻的存 在,但其客观存在的婚姻事实,包括有的已经生育子女,都是无法否认的。这 些婚姻事实往往伴随着诸多法律效果,即承认不承认婚姻事实的存在或效力, 直接涉及到一方能否以配偶身份继承财产或取得其他利益等。否认双方婚姻的

7、存在或效力,往往会给一方带来严重不利。因此,比较之下,承认婚姻的存在 或效力,更为有利。因而,对于不违反社会公益的自愿结婚,在程序上存在的 瑕疵,采取救济性处理,比采取毁灭性处理,其社会效果更好。3、完全以婚姻登记的姓名确定婚姻关系行不通如果完全按照真实姓名认定婚姻的效力,对于婚姻登记姓名错误的婚姻也 不好处理。如杨文喜与覃必英双方于 1992 年登记结婚,1993 年生育一子女。 2006 杨文喜起诉离婚,但覃必英身份证上的姓名是“覃必英”,而结婚证姓名 是“覃毕英”。“必”与“毕”一字之差,造成了杨文喜能否起诉与“覃必英” 离婚之争。虽然从性质上看,这不属于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但从形式上

8、看, 它与那些用假姓名结婚又没有两样,即结婚证上的姓名都不是自己的真实姓名。 如果简单地以婚姻登记姓名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与无效,该婚姻也可以被 确认不成立或无效。但这样认定显然不符合客观情况,也没有法律根据。这进 一步说明,不能完全按照婚姻登记姓名的真伪来确定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与无 效。否则,婚姻登记姓名错误,都会被认定婚姻不成立或无效。4、民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态度2002 年 8 月 6 日,民政部办公厅就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 登记后,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时调查发现,失踪 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

9、明均系伪照,另 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印发了关于撤销 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 号)。答复指出,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是指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通过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登记。因此,对黄清江要 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已函复我部(法研 200281 号),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向人民法院宣告死 亡的,其婚姻关系按一方当事人死亡处理。” 4这个案件与李志莲诉杨中华 离婚案完全相同,处理此类案件,

10、应当参照参照上诉答复精神办理,因为这个 答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民政部的函复(法研200281 号)所作的答复。5、否认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的婚姻,弊端很多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如果一律否认其婚姻成立,弊端很多。比如, 一个合法婚姻的当事人登记结婚后,又以虚假身份与他人登记结婚。如果认为 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其婚姻不能成立,那么,后一个婚姻就不能成立。婚 姻不成立当然不构成重婚。这岂不是要放纵婚姻违法犯罪?又如,如果妹妹以姐 姐的身份登记结婚,姐姐后来又以自己的身份登记结婚,其姐姐岂不是又构成 了重婚?并且要撤销后婚?因而,婚姻关系应当以婚姻的实际当事人为婚姻当事 人。在前述第一种情况中,当事

11、人使用虚假身份进行第二婚姻登记,并不影响 婚姻的成立(但无效),其行为构成了重婚。在前述第二情况中,妹妹以姐姐的 身份登记结婚,婚姻当事人仍然是其妹妹,而不是其姐姐,姐姐与妹妹配偶(即 妹夫)的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因而,姐姐的婚姻并不构成重婚,更不存在撤销 问题。如果对姐姐的婚姻发生争执,姐姐可以诉请法院确认前一婚姻不成立或 不存在。关于这类问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详 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总之,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只要完成全部婚姻登记程序,应当认定其婚 姻成立,如果不存在无效婚姻情形,亦应当认定婚姻有效。二、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程序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涉及到双

12、方对婚姻是否成立发生纠纷的,应当 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对此,我在人民司法2009 年第 13 期有 详细论述,可参考。如果对婚姻成立没有争议,且不存在无效婚姻情形者,应 当按离婚处理。(一)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问题,目前有一些错误认识,需要进一步 澄清。1、对一方身份不明的能否按民事案件处理谭文认为,对一方身份不明的,不能按民事案件处理,应当按行政诉讼处 理。其理由是在判决书上无法确定具体当事人,如果有子女抚养内容,判决由 一个虚拟的人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无疑是荒谬的,更难以执行。这里有几个问 题需要澄清。(1)如何认定“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

13、条规定,只要 “有明确的被告”即可,并不要 求被告身份准确、地址明确。因此,不能认定当事人真实身份,与“没有明确 的被告”,是两回事。“有明确的被告”,而不能认定当事人真实身份,不影 响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案件,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资料,经法院核 实,婚姻登记的真实性没有问题者,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人为婚姻当 事人。因而,婚姻案件一般都“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告的真实姓名或具体 地址不明,只是被告身份的部分要素或情资不清,而不是没有明确的被告。原 告诉讼的就是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因而,应当认定有明确的被告。(2)婚姻登记中身份不明的人不是“虚拟人”谭文认为

14、,身份不明的当事人是一个“虚拟人”的看法不正确。婚姻登记 中身份不明的人,是一个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人,不是“虚拟人”。只是这个人 的部分身份资料尚不清楚而已。(3)如果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也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谭文认为,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案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应当通过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我们认为,这里有一个矛盾,民 事诉讼不能确认当事人身份,而在行政诉讼中怎么就可以确定呢?如果民事诉讼 不能确定是解除李志莲与谁的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又怎么能确认是撤销李志莲与谁的婚姻登记呢?实际上,不能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抑或有婚姻登记机关直接处理, 在身份不明的情况下,都只能

15、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因而, 既然可以按照行政诉讼处理,也就可以按照民事诉讼处理。(4)对于有子女抚养等执行内容的,仅仅涉及一个执行问题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案件,在执行上,与其他下落不明的案件, 具有相同性质。如果你能找到婚姻登记中的另一方(被告),不能他的身份是否 明确,你都可能执行,如果你不能找到他,不能他的身份是否明确,你都无法 执行。因而,这不能作为影响诉讼和判决的理由。(5)婚姻是典型的民事案件,按行政诉讼处理弊端多婚姻是典型的民事案件,不宜按行政诉讼处理,我在人民司法2009 年 第 13 期有详细论述。这里再就李志莲诉杨中华离婚案件补充一点。如果由婚姻 登记

16、机关或按照行政诉讼撤销了李志莲诉杨中华的婚姻,如果杨中华出现了,能够说明他的身份是真实的,或者能够说明是由于登记上的疏忽,将“杨中华” 中的“忠”字,误写成“中”字,那么,这个婚姻又该怎么处理?2、 身份不明能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谭文认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 报姓名而司法机关无法查明其真实姓名的,可以用其虚报的姓名追究其刑事责 任。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下,其虚报姓名不影响对其追究刑事 责任。而民事诉讼中,在被告不明确的情况下,无法使所谓的被告承担民事诉 讼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恰前相反,刑事诉讼中,被告身份不明,不能承担刑事责任, 而在民事诉讼中,被告身份不明,则要承担民事责任。如共同危险责任就是最 典型的例证。同时,在刑事诉讼中,被告身份不明,则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之所以 承担刑事责任,并非身份不明,只是部分身份事实不清,但被告的犯罪身份是 清楚的,即某一犯罪行为是被告所为。如果不能确认认犯罪身份,被告是绝对 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而民事案件不能确认被告身份,则可以承担共同危险责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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