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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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 判 长 虞惠珍 审 判 员 陈立伟 代理审判员 宋文茹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燕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2008)金中民三初字第4号原告上海沪工高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551号2202室。法定代表人赵正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晓露。被告永康市沪工锻压机床三厂,住所地永康市龙山镇西溪村。代表人吕开印,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洸,浙江光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沪工高峰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沪工锻压机床三厂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以双方已达成

2、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沪工高峰工具有限公司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沪工高峰工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上海沪工高峰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公 告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 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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