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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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规范各地电力现货市场启动前的电力中长期交易,依法维护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证电力市场建设工作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 号)及其配套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现阶段各地开展的电力直接交易、跨省跨区交易(指跨越发电调度控制区)、合同电量转让交易等。随着竞争性环节电价放开或者发用电计划电量放开达到一定比例,或者合同执行偏差电量无法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方法解决时,各地应当启动电力现货市场建设,建立以电力

2、中长期交易和现货交易相结合的市场化电力电量平衡机制。 第三条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电力中长期交易,主要是指符合准入条件的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和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等市场主体,通过自主协商、集中竞价等市场化方式,开展的多年、年、季、月、周等日以上的电力交易。 优先发电电量和基数电量现阶段视为厂网双边交易电量,签订厂网间购售电合同,纳入电力中长期交易范畴,其全部电量交易、执行和结算均需符合本规则相关规定。辅助2 服务补偿(交易)机制纳入电力中长期交易范畴,执行本规则相关规定。 第四条 第四条 电力市场成员应严格遵守市场规则, 自觉自律,不得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

3、不得非法干预市场正常运行。 第五条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地发用电计划放开实施方案制定和具体工作推进的指导和监督;适时组织评估有序放开发用电计划工作,总结经验、分析问题、完善政策。 国家能源局依法组织制定电力市场规划、市场规则、市场监管办法,会同地方政府对区域电力市场和区域电力交易机构实施监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根据职能依法履行省(区、市)电力中长期交易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成员 第六条 第六条 市场成员包括各类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网企业、电力用户、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和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等。 第七条 第七条 发电企业的权利和义

4、务: (一) 按规则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执行优先发电等合同,签订和履行市场化交易形成的购售电合同; (二)获得公平的输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执行并网调度协议,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按规定提供辅助服务; 3 (四)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第八条 售电企业、电力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规则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签订和履行购售电合同、输配电服务合同,提供直接交易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及其他生产信息; (二)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按规定支付购电费、输配电费、政府性基金与附加等; (三)按规

5、定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 (四)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在系统特殊运行状况下(如事故、严重供不应求等)按调度机构要求安排用电; (五)遵守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执行有序用电管理,配合开展错避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第九条 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规则参与辅助服务交易,签订和履行辅助服务合同; (二)获得公平的输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按调度指令和合同约定提供辅助服务; (四)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交易和辅助服4 务等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6、和义务。 第十条 第十条 电网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保障输配电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二)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电网配套技术支持系统; (四)向市场主体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各类供电服务; (五)按规定收取输配电费,代收代付电费和政府性基金与附加等; (六)预测并确定优先购电用户的电量需求,执行厂网间优先发电等合同; (七)按政府定价向优先购电用户以及其他不参与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提供售电服务,签订和履行相应的供用电合同和购售电合同; (八)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

7、十一条 第十一条 电力交易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组织各类交易,负责交易平台建设与运维; (二)拟定相应电力交易实施细则; (三)编制交易计划; (四)负责市场主体的注册管理; 5 (五)提供电力交易结算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电量电费、辅助服务费及输电服务费等)及相关服务; (六)监视和分析市场运行情况; (七)建设、运营和维护电力市场交易技术支持系统; (八)配合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对市场运营规则进行分析评估,提出修改建议; (九)按规定披露和发布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电力调度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负责安全校核; (二)按

8、调度规程实施电力调度,负责系统实时平衡,确保电网安全; (三)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安全约束条件和基础数据,配合电力交易机构履行市场运营职能; (四)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保障电力交易结果的执行(因电力调度机构自身原因造成实际执行与交易结果偏差时,由电力调度机构所在电网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五)按规定披露和提供电网运行的相关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参加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企业以及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内部核算的发电企业 (电网企业保留的调

9、峰调频电厂除外) 、6 电力用户经法人单位授权,可以参与相应电力交易。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电力直接交易的市场准入条件: (一)发电企业准入条件 1依法取得核准和备案文件,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 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规定的环保设施正常投运且达到环保标准要求; 3并网自备电厂在公平承担发电企业社会责任、承担国家依法合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与产业政策相符合的政策性交叉补贴、支付系统备用费后,可作为合格的市场主体参与市场交易。 (二)电力用户准入条件 110 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电力用户,鼓励优先购电的企业和电力用户自愿进入市场; 2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及节能环保要求,落后产能、违规建设

10、和环保不达标、违法排污项目不得参与; 3拥有自备电源的用户应当按规定承担国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政策性交叉补贴和系统备用费; 4符合电网接入规范,满足电网安全技术要求。 (三)售电企业准入条件按照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发改经体20162120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的市场准入条件: (一)具有辅助服务能力的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经电力调度机构进行技术测试通过后,方可参与; 7 (二)鼓励电储能设备、需求侧(如可中断负荷)等尝试参与。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等市场主体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参照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发改经体20162120

11、号)有关规定履行注册、承诺、公示、备案等相关手续。 自愿参与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原则上全部电量进入市场,不得随意退出市场,取消目录电价;符合准入条件但未选择参与直接交易的电力用户,可向售电企业(包括保底供电企业)购电;不符合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由所在地供电企业按政府定价提供供电服务。 参与跨省跨区直接交易的市场主体可以在任何交易机构注册,注册后可以自由选择平台开展交易。各电力交易机构对注册信息共享,无需重复注册。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市场主体注册情况按月汇总形成自主交易市场主体目录,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政府引入的第三方征信机构备案,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电力交易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布。

12、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变更注册或者撤销注册,应当按照电力市场交易规则的规定, 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变更或撤销注册;经公示后,方可变更或者撤销注册。当已完成注册的市场主体不能继续满足市场准入条件时, 经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核实予以撤销注册。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后退出的,原则上 3 年内8 不得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由省级政府或者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向社会公示。退出市场的电力用户须向售电企业购电。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被强制退出或者自愿退出市场的,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电力调度机构不再继续执行涉及的合同电量。 第四章 交易品种、周期和方式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交易

13、品种包括电力直接交易、跨省跨区交易(指跨越发电调度控制区)、合同电量转让交易,以及辅助服务补偿(交易)机制等。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开展分时(如峰谷平)电量交易,鼓励双边协商交易约定电力交易(调度)曲线。 跨省跨区交易包含跨省跨区电力直接交易;跨省跨区交易可以在区域交易平台开展,也可以在相关省交易平台开展;点对网专线输电的发电机组(含网对网专线输电但明确配套发电机组的情况)视同为受电地区发电企业,不属于跨省跨区交易,纳入受电地区电力电量平衡,并按受电地区要求参与市场。 合同电量转让交易主要包括优先发电合同、基数电量合同、直接交易合同、跨省跨区交易合同等转让交易。 发电企业之间以及电力用户之间可以签

14、订电量互保协议,一方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电量时,经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通过后,由另一方代发(代用)部分或全部电量,在事后补充转让交易合同,并报电力交易机构。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电力中长期交易主要按照年度和月度开9 展。有特殊需求的,也可以按照年度以上、季度或者月度以下周期开展交易。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中长期交易可以采取双边协商、 集中竞价、挂牌等方式进行。 (一)双边协商交易指市场主体之间自主协商交易电量(电力)、电价,形成双边协商交易初步意向后,经安全校核和相关方确认后形成交易结果。双边协商交易应当作为主要的交易方式。 (二)集中竞价交易指市场主体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申报电量、

15、电价,电力交易机构考虑安全约束进行市场出清,经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后,确定最终的成交对象、成交电量(辅助服务)与成交价格等;鼓励按峰、平、谷段电量(或按标准负荷曲线)进行集中竞价。 (三)挂牌交易指市场主体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将需求电量或可供电量的数量和价格等信息对外发布要约,由符合资格要求的另一方提出接受该要约的申请,经安全校核和相关方确认后形成交易结果。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具有直接交易资格的发电企业、 电力用户和售电企业可以参与跨省跨区直接交易,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也可以委托售电企业或者电网企业代理参与跨省跨区交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 现货市场启动前,电网企业可以代理未进入市场的电力用

16、户参与跨省跨区交易,电网企业、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可以代理小水电企业、风电企业等参与跨省跨区交易,由市场10 主体自主决定。 保留在电网企业内部且没有核定上网电价的发电企业不参与跨省跨区交易。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拥有优先发电合同、 基数电量合同、 直接交易合同、跨省跨区交易合同等的发电企业,拥有直接交易合同、跨省跨区交易合同等的电力用户和售电企业可以参与合同转让交易。直接交易合同、跨省跨区交易合同转让交易的受让方应符合市场准入条件。 享有优先发电政策的热电联产机组“以热定电”电量、余热余压余气优先发电电量等不得转让,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优先发电电量可以进行转让。 第五章 价格机制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中长期交易的成交价格由市场主体通过自主协商等市场化方式形成,第三方不得干预;计划电量应随着政府定价的放开采取市场化定价方式。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已核定输配电价的地区, 电力直接交易按照核定的输配电价执行,不得采取购销差价不变的方式;暂未单独核定输配电价的地区,以及已核定输配电价未覆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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