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规划局权力及责任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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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晋城市规划局权力及责任清单 一、 行政许可类 ( 3 项 ) 权 力 清 单 职权 类别 行政 许可 职权 编码 30 -A- 00100- 140500 职权名称 项目 建设项目 选址意见 书核发 子项 职权依据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需 要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 以 划 拨 方 式 提 供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 建 设 单 位 在 报 送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前 , 应 当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核 发

2、选 址 意 见 书 。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建 设 项 目 不 需 要 申 请 选址意见书。 【 地 方 性 法 规 划 】 山 西 省 城 乡 规 划 条例 第 三 十 四 条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参 与 建 设 项 目 前 期 有 关 可 行 性 论 证 和 审 查 工 作 。 国 家 规 定 需 要 办 理 选 址 意 见 书 的 建 设 项 目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向 城 乡 规 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一)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或 者 核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以 及 设 立 开 发 区 ,

3、 向 省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二)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或 者 核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 向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核 发 选址意见书; ( 三)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的 建 设 项 目 , 向 项 目 所 在 地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 三 十 五 条 办 理 选 址 意 见 书 应 当 提 供 选 址 申 请 表 、 选 址 方 案 图 等 材 料 。 需

4、要 编 制 规 划 选 址 研 究 报 告 的 , 还 应 当 提 交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编制的规划选址研究报告。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对 符 合 城 乡 规 划 的 ,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 并 提 出 规 划 条 件 ; 不 符 合 的 , 不 予 核 发 , 并 书 面告知理由。 上 级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的 建 设 项 目 , 项 目 所 在 地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当提出初审意见。 责 任 清 单 责任事项 1 、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5、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初 步 审 核 申 报 材 料 , 查 看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 真 实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当告知理由 ) 。 2 、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材 料 审 核 , 包 括 发 改 委 批 准 、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文 件 等 材 料; 是否符合城乡规划。 3 、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准 予 许 可 或 不 予 许 可 的 审批决定。 4 、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准 予 许 可 的 , 核 发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 属 省 城

6、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的 , 及 时 转 报 ; 不 予 许 可 的 , 制 发 不 予 许 可 决 定 书 ; 按 时 办 结; 信息公开。 5 、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对 城 乡 规 划 的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监督检查。 6 、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 、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条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将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的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的 事 项 、 依 据 、 条 件 、 数 量 、 程 序 、 期 限 以 及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的 目 录

7、 和 申 请 书 示 范 文 本 等 在 办 公 场 所 公 示 。 申 请 人 要 求 行 政 机 关 对 公 示 内 容 予 以 说 明 、 解 释 的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说 明 、 解 释 , 提 供 准 确 、 可靠的信息。 ” 2 、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 行 政 机 关 能 够 当 场 作 出 决 定 的 , 应 当 当 场 作 出 书 面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根 据 法

8、定 条 件 和 程 序 , 需 要 对 申 请 材 料 的 实 质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的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指 派 两 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 3 、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 标 准 的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书 面 决 定 。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书 面 决 定 的 ,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权利。 ” 4

9、、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应 当 自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 送 达 行 政 许 可 证 件 , 或 者 加 贴 标 签 、 加 盖 检 验 、 检 测 、 检疫印章 。 ” 5 、 城 乡 规 划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对 城 乡 规 划 的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有 权 采 取 以 下 措施: ( 一 ) 要 求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提 供 与 监 督 事 项有关

10、的文件 、 资料 , 并进行复制; ( 二 ) 要 求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就 监 督 事 项 涉 及 的 问 题 作 出 解 释 和 说 明 , 并 根 据 需 要 进 入现场进行勘测; ( 三 )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停 止 违 反 有 关 城 乡 规 划 的 法 律 、 法 规 的 行 为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 被 监 督 检 查 的 单 位 和 人 员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 不 得 妨 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追责情形

11、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行 政 职 责 ,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 行 政 机 关 及 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 对 符 合 项 目 选 址 审 批 条 件 的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许 可 或 者 不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准 予 许 可 决 定的; 2 、 对 不 符 合 项 目 选 址 审 批 条 件 的 申 请 准 予 许 可 或 者 超 越 法 定 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 、 不 按 规 定 的 流 程 受 理 、 审 查 、 核 发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 致 使 国 家 利益遭受损失的; 4 、 在 受 理

12、、 审 查 、 核 发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过 程 中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的; 5 、 收 受 贿 赂 , 或 者 为 他 人 谋 取 不 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 、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规 定 的行为。 责任追究 ( 一 ) 行 政 问 责 方 式 : 1 、 诫 免 谈 话 或 者 书面告诫; 2 、 责令公开道歉; 3 、 停职检查; 4 、 引咎辞职; 5 、 责令辞职; 6 、 建议免去职务。 ( 二 ) 行政处分: 1 、 警告; 2 、 记过; 3 、 记大过; 4 、 降级; 5 、 撤职; 6 、 开除。 ( 三 ) 党纪处分:

13、1 、 警告; 2 、 严重警告; 3 、 撤销党内职务; 4 、 留党察看; 5 、 开除党籍。 ( 四 ) 其 他 法 律 责 任 问责依据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四 号 ) 第 六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二 ) 项 , 第 ( 三 ) 项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七 十 二 条 、 七 十 三 条 、 七 十 四 条 、 七 十 五 条 、 七 十 六 条 、 七十七条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五 号 )

14、第 五 十 三 条 、 五 十四条 、 五十五条 【 行 政 法 规 】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 国 务 院 第 495 号令 ) 【 党 内 法 规 】 中 国 共 产 党 纪 律 处 分 条 例 【 规 章 】 城 乡 规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处 分 办 法 ( 监 察 部 、 人 社 部 、 住 建 部 第 29 号 令 )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 第 ( 二 ) 项 、 第 ( 三 ) 项 【 地 方 性 法 规 】 山 西 省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第 ( 二 ) 项 、 第 ( 五 ) 项 【 规 范 性 文 件 】

15、 山 西 省 损 害 发 展 环 境 行 政 行 为 责 任 追 究 暂行办法 行 使 与责任 主 体 晋城市 规划局 备注 - - 3938权 力 清 单 职权 类别 行政 许可 职权 编码 30 -A- 00201- 140500 职权名称 项目 建设用地 ( 含临时用 地 ) 规划许 可证核发 子项 建设用 地规划 许可证 核发 职权依据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 在 城 市 、 镇 规 划 区 内 以 划 拨 方 式 提 供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建 设 项 目 , 经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 核 准 、 备

16、案 后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申 请 , 由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核 定 建 设 用 地 的 位 置 、 面 积 、 允 许 建 设 的 范 围 , 核 发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 建 设 单 位 在 取 得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后 , 方 可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用 地 ,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后 , 由 土 地 主 管 部 门划拨土地。 第 三 十 八 条 : 在 城 市 、 镇 规 划 区 内 以 出 让 方 式 提 供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 在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前 ,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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