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记者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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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新闻记者法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3-12 【正 文】 新闻记者法施行细则第 1 条 本细则依本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法第一条所称日报社或通讯社,以包括出版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出书规定之新 闻纸社为准。第 3 条 本法第三条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称执行新闻记者职务,以具所服务之报社或通讯社,经依法登 记者为限。第 4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款所称背叛中华民国证据确实者,以经法院判决确定或国民政府通缉及中国 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开除党籍者为限。第 5 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新闻记者公会之主管官署,在当地未成立社会行政机关者,由办理社会行 政机关

2、主管之县市新闻记者联合公会及省新闻记者联合公会之主管官署,为各该公会会所所在地 之社会行政机关。第 6 条 依本法第五条声请给予新闻记者证书时,应备具声请书、附缴证书费一百元、印花税费二元、 二寸半身相片二张,审查合格后,给予证书,如证书遗失或毁损时,得于登报声明作废后,检同 原登声明报纸,附缴证书费一百元、印花税费二元、二寸半身相片一张,申请内政部补发。前项申请书及证书格式由内政部定之。第 7 条 内政部对于审查合格给予证书之新闻记者,应汇抄名册及证书号码分送中央宣传部及社会部, 属于外国新闻记者,应分送外交部,其补发或撤销证书时亦同。第 8 条 外国新闻记者,在中境内执行新闻记者职务时,得

3、先向外交部请领外国新闻记者证后,暂时 执行职务,惟仍应于六个月内,依照规定声请发给证书,及加入新闻记者公会。第 9 条 新闻记者以加入所服务报社,或通讯社所在地之闻记者公会,或联合公会为原则,其兼二个 以上之报社,或通讯社职务,而所在地管辖各异者,于其执行职务地之期间较长者加入之。新闻记者如不在所服务之报社或通讯社所在地,而在执行职务地有六个月以上之期间时,应 加入或移入执行职务地之新闻记者公会或联合公会。第 10 条 新闻记者公会应冠以省或市或县地名,联合公会应冠以所联合地地名,县市新闻记者联合公 会,以在同省内联合为限。第 11 条 省市县新闻记者公会会所,应设于各该省市县政府所在地,其联

4、合公会会所应设于会员较多 之省市县政府所在地,全国新闻记者联合公会会所,应设于国民政府所在地。第 12 条 依本法第九条及第十条之规定组织省以上之新闻记者公会时,其发起及同意均以各该公会理 事会之通过为准。第 13 条 新闻记者公会得设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逾理事监事名额二分之一。但仅设监事 一人者,仍得设候补监事一人。第 14 条 本法施行前核准组织之新闻记者公会,如与本法不合者,应自本决施行后六个月内依法改组。第 15 条 社会行政机关于核准新闻记者公会立案时,应照抄该公会会员名册及职员简明覆历册,分送内政部及中央宣导部。第 16 条 新闻记者公会依本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议决会员除名时,应附具事实及理由,检同证据呈请所 在地之主管官署,报经内政部审查核准后,始得执行。第 17 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所定撤销证书之处分,如系违反同法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者,应 经法院判决确定后,始得执行。第 18 条 新闻记者因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撤销证书者,非俟撤销证书之原因消灭后,不得重 行声请给予新闻记者证书。第 19 条 内政部撤销新闻记者证书时,应转知该管地方主管官署,并注销被撤销人所服务报社或通讯 社之职务登记。第 20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停止及罚锾处分,由市县政府执行,并转报内政部。第 21 条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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