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版。实施日期200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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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4 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 26日发布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使用国有土地的管理 第五章 使用集体土地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资源和资产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和资产在 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

2、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土地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土地资源和资产以及进行土地科学研 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第六条 实行土地有

3、偿、有限期使用,逐步培育、完善、规范土地市场。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水 域等;(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四)国家依法征收、没收的土地;(五)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第九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已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 织的土地;(二

4、)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自留塘;(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土地的权属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国有土地的使用 权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跨县(市、区)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按行政区划分别到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 属登记,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 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在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 属变更登

5、记手续,更换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须在地上附着物权属变 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第十二条 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承包者 依法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合法收益权,同时承担合理利用和保养土地的义务。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其管理权限和管理办法由省 人民政府另行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土地使用权。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

6、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 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 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有争议双方分属本省两个以上行政 区域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 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如需调整,须

7、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各类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乡(镇)村建设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乡(镇)村建 设规划。在江河、湖泊管辖区、各种类型的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该区的综合开发 利用规划。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在符合当地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其自行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土地开发规划,合理开发土地资源。加大土地保养措施,防止 土壤退化。整治废弃地,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荒山、荒地。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8、政府批准,可以确定 给开发者使用。第十七条 一次性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的审批权限如下:(一)2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二)200公顷以上333公顷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三)333公顷以上666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四)666公顷以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控制本辖区内各项建设用地总量。建设用地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编制, 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监督实施。 指令性建设用地计划不得超出本年度计划指标。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9、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菜田保护区的土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一般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依法按 最高标准收取土地税费。第二十条 从事砖瓦和其他建材业生产,应当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菜田和基本农田保 护区内的耕地。第二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选址、用地应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严格审批。第二十二条 承包经营土地造成荒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承包者征收荒芜 费。其标准:荒芜1年的,按该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倍计收;荒芜2年的,按该地前3年平均 年产值的2 倍计收,并由原发包单位收回土地。征收的荒芜费应由县级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农田基本

10、建设和发展农业生产。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占用耕地或者造成耕地 破坏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交复垦保证金。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对土地复垦后,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 回复垦保证金。复垦保证金收取标准,为所在乡(镇)粮食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5倍。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征用 城市郊区已开发的菜田,应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每亩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收取标准,按该地被征用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加倍计算:长春市、吉 林市为1214倍;四平市、辽源

11、市、通化市、浑江市、白城市、松原市、延吉市、珲春市为 812倍;其他县(市)及工矿区为68倍。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按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收缴,财政专户存储,用于缴纳此 项基金所在市、县的新菜田开发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第二十五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征用土地批准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的;(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三)公路、铁路、机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四)单位自办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无力自行耕种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的。第二十

12、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以 及承包的农、林、牧、渔、参、苇业等土地上,建造住宅、取土挖砂、开矿建厂、脱坯烧砖。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骗取批准使用土地。第二十八条 居民的宅基地应按下列标准划定:(一)乡(镇)村农业户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330平方米;城市郊区、市区所辖乡和 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居民(含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居民)的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270平方 米。(二)市区和县城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120平方米;市区和县城以外的非农业户居民 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220平方米。(三)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

13、库等单位的职工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 270平方米。第二十九条 土地开发利用和进行城乡建设使用土地,要遵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的 有关规定,不得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土地污染和水土流失。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要在其批准建设用地范围内改建、 扩建的,应先办理建设用地审核手续,竣工后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再批给建设用地:(一)使用土地超过用地定额的;(二)已划拨的用地,未使用或者尚未全部使用的;(三)积欠土地税费的;(四)非法占用土地尚未处理

14、的;(五)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尚未处理的。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人员,凭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管 理监察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使用行使监督检查权。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 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章 使用国有土地的管理第三十三条 使用国有土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准权限为:县级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下;长春市人 民政府批准 6670平方米以上33350平方米以下;其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20010 平方米以下;省人民政府批准20010平方米(对长春市33350

15、平方 米)以上1334000平方米以下。在城市规划区外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准权限,按照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办理。第三十四条 新增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及其他经营性用地,主要 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平等竞争的出让方式取得。国家投资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及福 利性住宅用地等非经营性用地,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第三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原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六条 在城镇临时占用国有土地,应当按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的一次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应及

16、时归还。需要继续使用的,要到原批 准机关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土地原使用状况造 成破坏的,由占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第三十七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出租、抵押和其他形式的交易活动前, 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三十八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企业被有偿兼并或者被拍卖,土地使用权随 之转移,原土地使用者应按一定比例补交出让金,同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入股或者联营。入股或者 联营前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先行评估(涉及房产或市政设施的,由房、 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联合评估),并按有关规定补交出让金。入股和联营各方按相应份额享有 部分土地使用权。第四十条 在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地上联合进行非经营性项目建设,参建方 按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第四十一条 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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