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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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绿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绿化四川,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促进社会 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以及沙 化土地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等,保护和扩大土地的绿色植被。 第四条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 施、限期绿化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实行分类经营,树竹、灌木、花草相结 合,生态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

2、工作的领导,制定阶段绿化目标,实 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并严格进行目标考核和奖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对各行 各业各部门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 、交通、教育、铁路等有关主管部 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六条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开展绿化活动的季节,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的自 然气候条件适时开展绿化活动。 第七条每个公民都应依法履行植树的义务,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 成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3、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 奖励。 第二章绿化规划 第九条农村、牧区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 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坡度 25 度以上的坡耕地,沙化土地,城 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公路、铁路、 河渠、堤坝沿线、库区周围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 合理配置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化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 划。林业、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 、交通、铁路等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指 导

4、下,根据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制定专业绿化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 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绿化规划制定的本行政区绿化阶段 目标或任期目标,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向社会 公布,认真组织实施,严格考核。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应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家庭绿化, 讲究绿化艺术。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划指标,新开 发区不得低于 30%,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 20%。 第三章绿化责任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一切宜林、宜竹、宜

5、草、宜花的地段必 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对沙化土地要按规划积极治理或实行封 禁保护。 第十四条已划给农村村民植树种草的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村村民负责绿化。用于绿化的自留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归农村村 民长期经营。用于绿化的责任山,应签订承包合同。自留山和责任山的绿化期 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县的绿化目标确定。 对已退耕还林的坡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确定林地权属,颁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 责令限期绿化;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进行绿化的,责任人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管 理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6、 第十六条城市市区的绿化管理,由城市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市区以外地区的绿化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草原的绿化管理由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路部门负责。县道以上公路的绿化,由交通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铁路和公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专用线的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的绿化,由机场、港口、码头的主管单位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的绿化,由水库、渠堰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江河两岸、湖泊周围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水土保持部门负责。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本单

7、位负责。 以上地区的绿化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绿化目标确定。 第十八条凡年满 18 岁至 60 岁的男性公民、年满 18 岁至 55 岁的女性公民, 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 3 至 5 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 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 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当 地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人员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对 11 岁至 17 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 化劳动。 第十九条市、县绿化委员会应根据绿化规划下达义务植树任务,督促义务植

8、树责任单位组织公民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 以其他形式兴办绿化事业。市、县绿化委员会应确定义务绿化区域,并向社会 公布。 第四章实施与管护 第二十一条国土绿化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适地适树,保证绿化质量和成 效。 第二十二条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良种基地和实验繁殖基地,培育 良种壮苗。建设(园林)部门应建立专业苗圃。农牧业部门应建立良种牧草种 子基地。绿化任务重的单位,应根据任务自办苗圃,保证绿化用苗。 第二十三条各绿化责任单位应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 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

9、责任制,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防止 森林火灾、乱砍滥伐林木,防止乱占滥用林地、草地、园林绿地以及乱砍滥挖 沙化土地上的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防治病虫鼠害,巩固绿化成果。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 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并防止土 地的退化和沙化。 第二十五条木竹实行计划采伐、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的制度。年度森林采伐 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采伐木竹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 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并限期更新。 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木竹,不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竹

10、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经营、加工 木竹材的单位和个人或以木竹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级以上 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 请办理营业执照。 农村村民上市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木竹材的,应持有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本条所称木竹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 定的其他木竹材。 第二十七条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 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 林木更新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

11、建设需要修 剪、移植、砍伐林木、损毁绿地的,必须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确需占用 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依法到县级以 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占用造成损毁树木的, 应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临时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植被,或 缴纳植被恢复费,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条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 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三十一条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

12、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 伤砍伐和移栽;国家和省公布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 移栽。 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移栽古树名 木的,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确需采伐、移栽天然原生珍贵树木中 一、二级保护树种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必须采伐、移栽三级保护树种 的,须经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移栽前款规定的树木时,必须制定移栽方案,采取保障措施,确保成活,并 按规定进行检疫,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三十二条以营利为目的,移栽胸高直径 10 厘米以上活立木的,必须制定移 栽方案,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13、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采集证、植物检疫 证和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三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移栽树木的,不得破坏林地植被。无偿移栽的, 由移栽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 2 至 5 倍的树木;有偿移栽的,由供树者在原地 补种移栽株数 2 至 5 倍的树木。无条件补种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 所需费用由应补种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 25 度以上陡坡地、河岸地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毁林开 垦。已开垦耕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帮助农 民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三十五条禁止擅自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 坏植被。确有需要的,应经有

14、关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植被毁坏的,由责任人负 责恢复,或交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五章绿化资金 第三十六条绿化资金来源,实行国家扶持和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每年从财政中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并从支农资金中划出 一定份额用于造林绿化。对承包荒山、草场绿化和沙化土地治理的单位和个人, 实行有偿扶持。 第三十七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项用于提供 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第三十八条几承担绿化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和数额提 取绿化资金。以木竹为原料、材料的煤炭;造纸、采掘等

15、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育林费,用于原材料基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监督。没有林地的单位,可与地方联合造林;新建工程的绿化费用,列 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第三十九条生产、销售木材、竹材、木竹制品和林副、林化产品的单位和个 人,应按有关规定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木竹制品的原材料已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的,在其销售环节中不得再提取或 者交纳育林费。 第四十条各项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 专户储存,由财政、银行、绿化委员会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绿化事业。 第四十一条义务植树所需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自行解决。因义 务植树任务重无

16、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 助。 第四十二条义务植树绿化费必须用于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经批评教育 仍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缴 纳绿化费。 第四十四条规划设计单位因规划设计使造林绿化成活率达不到最低标准的, 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退还设计费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 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 证木竹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竹材 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同意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 绿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移栽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 贵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成天 然原生珍贵树木移栽的,没收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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