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里的三权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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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宪法里的三权分立 三权分立是一个政治学说,其主张政府的行政、立法与司法职 权范围要分明,以免滥用权力。 此学说起源可追朔至古希腊,而其后被英国与法国的哲学家进 一步发展。在美国宪法里,三权分立这词从未出现,但其有着 清晰的指示。其指出“所有立法权力皆由美国国会所有” 、“行 政权力则由美国总统所有”、“ 司法权力由一个 美国最高法院和 一些可以由国会随时下令设立的次级法院所有”。其通过将政 府权力一分为三,以达至权力制衡,防止权力集中与滥权。 虽然美国宪法并没有规定各州政府也需要将权力三分,而只须 为共和政体即可,但是大部份州政府均奉行三权分立,有着州 立法会、行政机关与州法院。 目录 1

2、 历史 2 美国宪法里的 三权分立 2.1 立法权 2.2 行政权 2.3 司法权 3 权力制衡 3.1 国会 3.2 总统3.3 法院 4 三者的对等性 5 有关三权分立 的观点 6 幽默 7 参考资料 8 资料来源 历史 查尔斯佩皮斯,首任科顿哈姆男爵、大法官兼上议院议长 三权分立原则的起源可追朔至亚里士多德时代。而在启蒙时代 时,少数哲学家如约翰洛克与詹姆斯哈林顿在其著作里提倡 这原则,反之,其他哲学家如霍布斯则强烈反对此原则。孟德斯鸠是其中一个三权分立的著名支持者。其著作对美国宪法的 制定者影响很大。然而在某程度上美国宪法的制定者曲解了孟 德斯鸠的原意。根据以撒莱斯(Isaac Ric

3、e )(一个十九世纪 的政治科学家)所言,孟德斯鸠反对权力集中于单一个人,而 不是单一来源。因为美国借用了部份孟德斯鸠的哲理思想来建 立在现代美国政府里应用的权力制衡的系统,所以莱斯认为并 不严格遵从三权分立原则的议会制并不符合孟德斯鸠的哲学。 严格的三权分立并没有在英国施行,而美国宪法在某程度上参 考了英国的政治制度。在英国,国王与议会的联合(英国君主 负责通过英国上议院与英国下议院的法令)为终极立法机关。 行政机关以英王的名义行事“即国王陛下政府” 而司法机关 亦类似。英王的大臣通常为两院议员,而政府需要在下议院维 持大多数。其中一位大臣,大法官兼上议院议长是平衡法院的 惟一仲裁者,同时亦

4、是上议院的议会主席。所以人们可以认为 英国政府并没有遵照三权分立原则,虽然政府里具有不同职权 的机关经常会有争论。 部份美国州份在十八世纪里并没有严格的遵照三权分立的原则。 在新泽西州,州长同时亦是州最高法院的其中一员与州议会其 中一院的议会主席。德拉瓦州州长为上诉法院其中一员;州议 会两院的议会主席,并在行政部门里以副主席身分办事。在德 拉瓦州与宾夕凡尼亚州,行政会议的成员有时亦是法官。但是 在另一方面,很多南方州份则清晰的列明了三权分立的原则, 如马里兰州、维吉尼亚州、北卡罗来纳州与佐治亚州均坚持三 权分立。 美国宪法里的三权分立立法权 美国国会拥有惟一的立法权力。在不授权原则下,国会不会

5、在 其他机关委派任何立法代表。根据此原则,美国最高法院在 1998年的克林顿诉纽约市案(Clinton v. City of New York)里 指出美国国会不应授予总统“择项否决权” (line-item veto), 因为这授权使得总统可以在签署法案前对法案逐项否决,违返 宪法的精神。 其中一个早期的不授权原则的确切限制的案例是1825年之“韦 曼诉苏哈德案”(Wayman v. Southard )。在这案件里美国国会 授予了法院制定司法程序的权力;这引起了很大争论,美国国 会这做法被认为违宪。当时美国最高法院院长约翰马歇尔 (John Marshall )承认程序规则的设定为立法职能

6、,其分辨了 重要主题与其他细节。哈伦写道:“一个广义的规定应由国会 制定,而国会应予受这些规定影响的官员权力来填满这些细节。 ” 哈伦的言论与其后法院的决定使得美国国会在授予权力时更具 弹性。在1935年,国家复兴署设立的案件“谢克特生蓄公司诉 联邦案”(A.L.A. Schechter Poultry Corp. v. United States )里, 美国国会无法授予总统制定“公平竞争法” 的权力。法院认为美 国国会的授权范围太过广泛,故宣告该法违宪,并认为美国国会必须设定部份标准来统制政府官员,而法院的职能则只是为 “公正与理性” 、“ 公众利益”与“ 公众方便”。 行政权 美国总统拥

7、有行政决策权,其主要职责为“监督法律之忠实执 行” 。根据这些字眼,宪法并没有要求总统本人去执行法律; 而是要求总统的下属官僚完成这些职责。宪法授予总统监督法 律之忠实执行的权力,使得其可以中止某位行政官员的任命。 美国国会本身并不会中止这样的任命或阻止总统施行这权力。 然而,总统的权力并不会延伸至非行政机关。而此等事务则由 战争索偿委员会、州际商务委员会与联邦贸易委员会等准司法 和准立法实体来施行;其不会因总统的心血来潮的想法而受到 影响。 美国国会并不会单侧地限制行政官员在其职责里的表现。在 1983年之“美国移民归化局诉崔德案” (INS v. Chadha)里,美 国最高法院推翻了一条

8、授予美国国会否决美国司法部长的行政 决策权力的法律。其后的裁决阐明了这情况;即使参众两院一 起行动亦不能否决行政决策。然而,通由立法可以制定限制来 统制行政官员。立法与国会式的单侧否决权有所不同,后者并 不需要向总统报告以取得其允许(请参看权力制衡一章)。 司法权司法权为审判案件与争论的权力;其由美国最高法院与由国会 随时下令设立的次级法院所有。其法官必须由总统在经由听取 国会建议与获得国会同意后所委派,其职务为终身制,并会获 得足够的超时工作补偿。如果一个法院的法官并不具备这样的 性质,该法院则不能运行美国的司法权。可以运行司法权的法 院则称为“宪政法院” 。 美国国会可能会成立“立法法院”

9、 ,其具有准司法机关的形式, 其成员并不像宪政法院般为终身制,且不会有超时补偿。立法 法院可能不可以运行美国的司法权。在1856年之“墨累租屋诉 霍博肯土地公司案”(Murrays Lessee v. Hoboken Land & Improvement Co. )里,美国最高法院指出立法法院不可审理 与“ 习惯法、衡平法 或海商法” 相关的案件,立法法院只可审理 “公权” 问题(政府与个人间牵涉政治因素的案件)。 权力制衡 三权分立并不是绝对的;其以权力制衡的原则来实行。麦迪逊 (James Madison )这样写道:“ 三权分立并不应完全分离,使 得其三者间没有互相受到宪法的控制。”权力

10、制衡系统的设立 是为了防止任何一种职权受到滥用,出现越俎代庖的情况。 国会参议院拥有弹劾权,图示为詹森被弹劾的情景。 行政官员与法官的薪金由国会所决定,但国会不能增加或减少 总统的薪金,或减少法官在其任期内的薪金。国会亦会决定其 议员的薪酬,但是美国宪法第二十七号修正案限制了国会议员 薪酬增加的生效期,议会薪酬增加的议案要在下届国会选举时 方才生效。 众议院拥有弹劾行政官员与法官的权力;参议院则负责复核所 有的弹劾提议。值得注意的是参议员与众议员并不当为文官: 其并不可作为弹劾的对象(若参众两院的议员有三分二或以上 要求某议员退任,则没问题)在众议院只要有过半数支持便可 通过弹劾议案,但此议案

11、要经由参议院再作议决,并要获得三 分二支持方可生效。若官员被定罪,则会自动离任。在弹劾过 程里除移除其职位或阻止其转职外,并没有其他惩罚,但其所 犯罪行则会在弹劾后作出审讯并处罚。 国会负责审查行政部门的组成。若在选举团制度下没有一位总 统候选人获得过半数支持的话,则众议会负责在票数最高的三 位候选人中选出一位任总统(这是根据美国宪法第十二号修正案所定立)。而副总统则由参议院在最高票数的两位候选人里 选出。当副总统职位出缺时,总统可在得到参众两院同意后委 派新人选。此外,总统若要任命内阁官员、驻外大使与其他行 政官员,则必要取得参议院的建议与认同。当参议院休会时, 总统可以不经确认程序作出暂时

12、委派,称为“休会任命” 。 国会与总统亦可影响司法部门的组成。国会可以成立次级法院 并拥有独立司法权。此外,国会负责限制法院组成人员的数量。 法官则由总统在聆听国会建议并获得其认同后指派。 总统 美国总统可以通由行使议案否决权来控制国会,但参众两院若 各有三分二的票数反对该否决,则这议案否决权便没效。当参 众两院无法为休会期作出结论时,总统可以作出安排。参众两 院或任何一院皆有可能会被总统命令召开紧急会议。而副总统 是参议院的主席。 正如上述所言,总统可以在听取参议院的建议与取得其认同后 任命法官。其亦可颁布特赦或缓刑令。其特赦令不用经过国会 审核,亦不用得到被授予者同意。 美国总统亦是美国陆

13、军与海军的总司令。 法院 法院通由司法审查权来控制行政部门与立法部门。这个慨念并 没有写进宪法里,但却是众多宪法草拟者的设想(如联邦主义 议文集也曾提及)。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Marbury v. Madison)一案里,最高法院定立了运用司法审查权的前提, 虽然如此,部份人仍然对此持有反对意见,认为此权力是为了政治目的,但在特定情况下的政治现实却诡异地限制了反对意 见,而此法律先例并且定立了法院可以宣告国会通过的法律违 宪的权力。(详情可参看美国司法审查权之探讨) 一个常见的误解是最高法院为惟一的法院可以对法律的合宪与 否作出判决;其实即使是次级法院亦可运用此权力。但只有最 高法院的决

14、定对联邦具有约束力。上诉法院的决定只适用于该 上诉法院的司法管辖区。 美国最高法院院长在总统被弹劾期间会在参议院里任议会主席。 然而参议院的规则并没有给予议会主席很多权力,所以最高法 院院长在这里的角色只是较为无足轻重的。 三者的对等性 宪法并没有明确指出任何一个政府部门拥有最高的权力,但是 麦迪逊在联邦主义议文集第五十一章写道,现实上没可能公平 给予各部门自我辩护的权力,在共和国里,立法部门的权力应 是最为优先的。 有人可能会指出司法部为历史上三权分立里最弱的一环。其司 法审核权和对其他两系的独立审查权经常被质疑。事实上,在 南北战争前,法官运用其权力来推倒违宪的法案的案例只有两 宗:180

15、3年之“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Marbury v. Madison)与 1857年之“史考特诉桑福德案” (Scott v. Sandford)。虽然最 高法院广泛地运用了司法审核权,但这并不能被认为是其具有 与国会或总统同等政治权力的表示。 美国首六任总统不曾广泛使用其否决权;华盛顿只曾否决过两 个议案、门罗只有一次、老亚当斯、杰斐逊与小亚当斯则没有使用过。麦迪逊总统为行政主导信念的坚定支持者,其则曾七 次推翻法案。首六任总统里,没有任何一位使用否决权来主导 国策,但是第七任总统杰克逊,则首次使用否决权作为政治武 器。在其两届任期里,共否决了十二道法案;比其前数任的总 和还多。此外,其在推动

16、印地安人排除法案时,违抗了最高法 院的判决;其名言是“马歇尔(John Marshall )做下的决定, 就让其自己去执行吧!” 部份杰克逊的后继者并没有使用否决权,但其他的继任者则间 断地便用。在南北战争后总统开始使用否决权来抗衡国会。詹 森与国会斗争的故事最为著名。詹森是一名民主党党员,其否 决了部份由激进共和党议员通过的重建南方诸州的法案。国会 则推翻了詹森二十九次否决里的十五次,其亦企图通由任职法 (The Tenure of Office Act )来限制总统的权力。此法案使总 统在解除内阁高级官员的职权时要经由参议院审批。当詹森故 意违反此法案时,其被认为是违宪的(最高法院在稍后确认了 这情况),众议院对其作出了弹劾,其仅以一票之微开脱。 克利夫兰积极为安德鲁詹森总统弹劾案后减弱的总统权力作出恢复。 詹森的弹劾案对总统职权损害很大,使其几乎成为国会的下属。 有人认为总统应只作为象征式的领袖,而美国众议院议长则成 为事实上的总统。詹森以后的首位民主党总统克利夫兰则试图 恢复总统的权力。在其首届任期里,共否决了超过四百个议案;是其前二十一位总统否决数总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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