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托收中银行法律责任-国际法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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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国际托收业务中银行责任之法律分析复旦大学法学院 陈治东 【内容摘要】托收是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支付方式。托收 业务通常涉及到分处两个国家 的四个当事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主要受国 际惯例的支配,国内法体系中专门法规阙如。托 收业务的委托人与银行因托收而引发争议时,如何确定 银 行法律责任的问题,我国法律界 对 此未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而中国法律界存在的一些误解,深深地影响了我国法院对于国际 托收争议案件的正确判断。本文 结合国内外的案例,探 讨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三者之 间 的关系,阐述了调整托收业务 的国际惯例与国内法的关系,提出依据 URC522 判断银行是否 违反善意和合理谨慎义务,

2、适用国内法判断 银行的法律责 任的观点,并从 诉讼主体、诉因和 归责原则三方面探讨了如何解决国际托收争议。 【关键词】国际托收 银行责任 Topic: Legal Analysis on Liability of Banks in International Collection Abstracts:Collection is one of the major ways of payment in international trade. Four parties from two countries are generally involved in the collection trans

3、actions. However, the legal relations among the parties are, more or less, governed by international business practices, as almost no country has adopted a specific statute in this aspect. So far the Chinese legal circle has yet carried out systematic research with respect to the liabilities of bank

4、s in case disputes come out between the principal and banks during the process of collection. The misunderstanding toward the application of law and legal relations has already resulted in the incorrect dealing with the disputes involving international collection by certain Chinese courts. This arti

5、cle explores the legal relations among the principal, remitting bank and collecting bank with relevant foreign and domestic cases, and clarifi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practices and the application of domestic law.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subjects, litiga

6、tion grounds and principle of liability in the litigation involved in a collection dispute, the Author has put forward the personal point of view: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banks breaches their obligation of good faith and reasonable care URC 522 should be applied; while in determining the liabilit

7、y of banks in terms of breach of obligation, the domestic law should be applied. Key Words:International Collection; Liability of Banks; URC 522 托收是当代国际贸易的主要支付方式之一,特别在信用体系较健全的欧美国家,通过 托收方式支付货款的国际贸易额更是占了大部分。我国已经成为全球的主要贸易大国之一, 在国际市场早已形成买方市场的背景下,我国企业在出口货物时以托收方式结算货款的比2 重亦逐年提高,出口收汇的风险亦随之增加。就法律界而言,有关托收的争议是

8、伴随着贸 易量的增长而增长的,正确理解托收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银行的基本义务、发 生争议后的诉讼主体和归责原则等问题,无疑是十分重要的。一、国际托收当事人间关系及责任的法律基础 依据 1996年起施行的国际商会第 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以下简称 URC522) , “托收”系指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有关的单据, 其目的为:取得付款和/或承兑、凭付款和/或承兑交单、按其他条款及条件交单。 1简言之, 托收是银行接受委托人的指示,以付款人支付款项或者对汇票进行承兑为条件,并向付款 人交付有关的货物装运单据的交易。 托收

9、业务通常涉及四方当事人:委托人(出口合同之卖方) 、托收行(出口地银行) 、 代收行(进口地银行)和付款人(买卖合同之买方) 。在传统上,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 2 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委托人通过“托收 委托书” (Remittance Letter)与托收行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 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亦是委托代理关系,托收行通过“托收指示书” (Collection Instruction)与代收行建立起委托代理关系,而该“托收指示书”构成了两者之间的委托代 理合同。 3 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为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 是托收行的代

10、理人,在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 4 笔者认为,在考察托收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时,应当理解 URC522 是一项成文的国 际惯例,而不是一项国际条约;国际商会从未试图(也不可能)在 URC522 中以代理法原 理来阐明托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且赋予有关托收文件以“合同”的性质。例如, 1参见 URC 522第 2条。 2例如:沈达明、冯大同编著:国际贸易法新论 ,法律出版社1989年第一版,第262页;王传丽主编: 国际贸易法 ,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181182页;张圣翠主编:国际商法 ,上海财经大学 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289291页;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

11、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 (第一 卷)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48649页。至于委托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是不言而喻的。再者, 即使付款人拒绝付款或者拒绝承兑,委托人向付款人的追索已经超越了托收关系,故本文并不研究这两者 之间的法律关系。 3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 (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 648 页。 4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 (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 648649页。3 URC 将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当事人称为“委托人” ,但并未将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的 “托收委托书”定性为委托合同,亦未规定银行违

12、反该“托收委托书”时应承担何种责任。 在 URC522 中,国际商会主要从维护银行的利益出发制订规则,虽然它规定了银行的若干 原则性的义务,但主要规定的是银行在诸多情况下的广泛免责, 1 更未就银行违反该项国际 惯例所设定的义务时将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作出任何规定。显而易见,关于当事人间的“委 托代理关系”以及“委托合同”等界定和定性,是法学界基于国内法中的代理法原理来解 释托收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并且以合同法原理来解释托收业务中当事人所签订或者出具 的各类文件的性质。正因此缘故,一旦因银行违反 URC522 基本义务导致委托人的损失时, 法院或者仲裁庭就无法直接从 URC522 本身找到银行应承

13、担的法律责任,为此而不得不求 助于相关的国内法。有鉴于此,对 URC522 法律性质及其与国内法关系的正确理解是处理 国际托收争议的前提,它不仅有理论研究意义,而且还有实践意义;它关系到委托人在遭 受损失时能否寻求救济以及如何寻求救济的问题。 其次,在考察银行办理国际托收业务时的义务和责任时,必须面对 URC522 所规定的 诸多免责事项。从国际托收业务的特点分析这些免责事项,可知其大部分是合理的:例如 “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 2 银行既不是货物买卖当事人,也不是单据鉴定机构,它无能力 鉴定委托人交付的单据的真伪以及买卖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实际状况;“对寄送途 中的延误、丢失及翻译的免

14、责” , 3 因为这些失误并非银行所能控制,银行不可能对其无法 控制的事项承担责任。显而易见,URC522 规定银行对此类情况导致委托人或者付款人的 损失可以免责,既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然而值得一提的是,银行主张对其行为的免责必须以其行为符合 URC522 第 9条所规 定的“银行办理业务应遵守善意和合理谨慎” (good faith and reasonable care)的义务。 4 “ 善意和合理谨慎”原则构成了委托人将单据交付银行委托其办理收款或者承兑的信赖基础, 脱离了这一信赖基础,委托人不可能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善意和合理谨慎”原则构 成了银行在国际托收业务中的基本义务,构

15、成了银行主张免责的基础,离开“善意和合理 谨慎”的基本义务,就根本谈不上银行可以对于当事人的各种损失不承担责任问题。所以, 在委托人与银行之间因托收而引发争议时,确定银行接受委托办理托收业务时是否违反义 务时,其判断标准是 URC522;若银行主张对当事人的损失享受免责时,必须以其行为符 1URC522 第 11至 15条。 2URC522 第 13条。 3URC522 第 14条。 4在 URC322 中,该项义务是第 1条规定的内容。4 合“善意和合理谨慎”义务为条件。二、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三者关系的一般法律定性 在国际托收业务中,位于卖方所在地的托收行接受了委托人的托收业务后,托收行不

16、可能通过邮寄单据方式直接向位于另一国(进口国)的付款人提示单据要求付款或者承兑, 故必须指定一家位于付款人所在地的银行作为代收行。该代收行可以由委托人提名;如果 委托人没有提名,则托收行有权自行指定代收行,并由委托人承担所有的费用和风险。 1代收行是国际托收业务中的关键当事人。在法律上任何银行无义务接受其他银行的委 托办理代收业务;然而,一旦银行接受了托收行的委托承办代收货款的业务,根据 URC522 的有关规定,代收行在遵循第 9条“善意和合理谨慎”基本义务的前提下履行其主 要义务:执行托收指示,审查、确定所收到的单据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是否相符,且在付 款人承兑汇票或者付款前保管好单据;按照托收指示书规定的方式向托收行通知代收情况, 并无延误地向托收行寄送付款通知、承兑通知;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或承兑时,根据托收行 的指示(或者发出拒绝付款和拒绝承兑通知 60天后)将单据退回托收行。基于这些规定, 如果代收行接受办理的是即期付款交单(D/P)业务,代收行就必须在付款人全额付款后, 才能将装运单据交付(Rele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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