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息隐私权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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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信息隐私权法律保护 问题研究综述 1 引言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有了翻天覆地的改变,快速、高效的 同时也带来了恐慌与不安。任何的秘密在网络的监控下,都不再是秘密。网络 匿名制使每个人都能在网络上畅所欲言,毫无顾忌。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虽然 宪法赋予了每个公民言论自由权与监督权,个人的隐私权也应该得到尊重与保 护。没有无限度的自由,自由只有与责任相联系,才是真正的自由。从“人肉 搜索第一案”死亡博客案、女子虐猫事件、 “交通部怪叔叔林嘉祥”到“中国最 疯狂敛财校长” 、 “一夫多妻书记” ,近年来的一系列事件让人反思,网民依据言 论自由权,在网上肆意宣泄同情心与正义感,这种自由是否

2、已越轨?它的实质 是否已演化成一种“网络暴力”?本文结合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 ,深层剖析 其对调和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信息隐私权法律保护方面的功效与不足,并在综 述近年来国内外学者已有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2 国内研究现状 2.1国内网络信息隐私权的基本研究 2.1.1网络信息的界定 对于网络信息的称谓,在立法和理论研究上,一直存在争议。最常见的是 网络个人数据、个人资料、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这几种不同的表述方式。通说 认为,网络信息是传统个人信息在网络环境下的延展与体现,与传统个人信息 并无本质区别。因而研究网络信息的定义,自然要从个人信息的定义入手。 结合众多学者的研究,对于个人

3、信息的界定主要有以下观点: (1)概括式定义。有学者将个人信息定义为“指个人所拥有的与该个人直 接关联的各种信息符号”(黄莺,2003);另有学者认为“所谓个人信息,包 括人之内心、身体、身份、地位及其他关于个人之一切事项之事实、判断、评 价等之所有信息在内”(刘慧,2009)。概括式定义能反映“个人信息”的一 般特点,但相对而言过于抽象,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 (2)列举式定义。我国台湾地区在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中将个人 资料(个人信息)定义为“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统一编号、 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健康、病历、财务状况、社会活动及其他足 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 ;另外,

4、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则规定个人信息 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 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采用列举式 对“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更加具体,更具操作性,但远不能适应瞬息万变的 信息社会。 (3)隐私型定义。有学者从隐私权角度出发,认为所谓个人信息“系社会2 中多数所不愿向外透露者(除了对朋友、家人等之外)或是个人极敏感而不愿 他人知道者(如个人的身高、体重等信息)” (刘慧,2009) 。隐私型定义显然 混淆了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这两个概念。 (4)识别型定义。一些学者认为“个人信息资料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 反映个体特

5、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 (白鹤,2011) ;另有学者认为“个 人信息是一切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的总和,这些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 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婚姻家庭状况、教育背景、工作履历、工资收入、健 康状况等” (鲁伟,2010) 。 综上,虽然学界对“个人信息”的界定没有一致意见,但从各方定义中可 见, “个人信息”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其主体是自然人,排除了法人及其他组织; 二是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包括直接识别与间接识别;三是具有有用性,对 个体本身而言具有经济价值及非经济价值,而对个体以外的第三者至少具有经 济价值。 笔者认为,信息社会瞬息万变,从以上角度对“个人信息”进行定义均

6、有 优劣,综合各方优点对其界定,更有利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正如中华人 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中所规定的“个人信息是指 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一切信息,包括姓名、年龄、体重、身高、档案、医疗记 录、收入及消费和购买习惯、婚姻状况、教育背景、家庭住址与电话号码等” (齐爱民,2005)。 结合“个人信息”的界定,笔者认为,可将网络信息定义为:自然人在从 事网络活动中产生的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具有经济价值的一切信息。 2.1.2网络信息隐私权的界定 2.12.1 网络信息隐私的界定 前已述及,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并不能等同,两者无论在内涵上还是在外 延上均存在区别。个人信息并非都

7、是个人隐私,而个人隐私也并非均以个人信 息的形式出现。网络信息隐私,顾名思义即指网络信息中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 对网络信息隐私进行界定,有以下观点: (1)从内容出发,有学者认为网络信息隐私“系网络个人数据中的一部分” ,这部分信息属于个人的隐私,个人严格保密,不愿让他人知悉(黄莺,2003) 。 (2)从直接与间接角度出发,学者认为网络信息隐私可分为两部分,其一 为个人属性的隐私,由于其直接涉及个人领域之第一层次, 而可谓“直接”之 个人属性。具体而言,包括个人的姓名、身份、性别、出生年月、肖像、声音、 有效证件名称、有效证件号码等;其二为个人资料的隐私,即根据个人属性而 作的描述或记录,当

8、“此等资料含有高度之个人特性而常能辨识该个人之本体” 时,此可谓“间接”之个人属性而亦应以隐私权加以保护(陈玥,2006) 2.1.2.2 网络信息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的区别 学界一般均认为网络信息隐私权在本质上与传统隐私权并无太大区别,它 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体现,是隐私权在网络中的延伸。不过网络信息隐私 权与传统隐私权仍有不同之处,结合网络本身的特点及众多学者的观点,笔者3 认为侵犯网络信息隐私权的新特点主要集中于: 一是参与侵权的主体很多,且具有不确定性。 二是侵权客体的范围更广,仍处在不断扩展之中。随着网络的迅速发展和 普及,一些新兴的个人数据逐渐成为网络信息隐私权所保护的主要对象。例

9、如, E- mail 地址、网络域名、用户名称、通行密码等。这些突破了传统隐私权所 囊括的内涵。 三是侵权手段呈多样化、智能化趋势,且具有隐蔽性,这是与网络匿名制 的实行紧密相关的。 四是网络信息隐私权被侵犯后,一般会产生更加严重的后果。由于网络空 间的广泛性和信息传输的迅捷性,个人的隐私一旦在网上被披露, 就有可能全世 界的人在瞬间都能知道,这会给当事人带来严重的损害后果。 五是网络信息隐私权具有双重性质。笔者认为这是网络信息隐私权区别于 一般隐私权最重要的一点。传统民法理论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精神性人格 权, 排除物质性或财产权的属性。但在网络空间中,对个人隐私的侵犯已经不仅 是基于窥

10、探他人隐私的好奇心, 而大多数是受利益的驱使,隐私权便具有了物质 性或财产权属性。因而学者开始认为隐私权是一种兼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的 复合型权利(刘德良,2002)。 另外,在网络环境中信息隐私权被侵犯的可能性也更大,关于此类案件的 管辖权也更难确定。 2.1.2.3 网络信息隐私权的含义 根据上文对网络信息隐私的概念界定,以及网络信息隐私权不同于传统隐 私权的特殊之处,学界对网络信息隐私权的含义概括起来具有以下观点: (1)控制维护说:网络信息隐私权是“个人在网络虚拟空间中生活安宁的 权利和个人信息不被非法利用、收集和公开的权利;同时,个人能够控制和支配 个人隐私的使用、决定个人生活和个人

11、信息的现状、目的、范围等” 。支持此说 的学者认为,个人对隐私具有控制权和维护权,个人在网络中也可以自主确定 对自身隐私的控制和维护,如同在现实生活中一样。但笔者认为,控制维护说主 要是从网络信息隐私权的权能角度对其进行界定,对于“何谓网络信息隐私” 的内涵问题仍未解决。 (2)积极权能说:网络信息隐私权“不仅仅是一种消极的不受侵扰的权 利 ,而且是一种积极能动的控制权和利用权” 。作为一种能动的权利,网络信 息隐私权应该包括了解权、修改权和禁止公开权等。持积极权能说的学者们认 为,在网络社会,人们的个人信息被以各种各样的形式贮存在网络中,而且具 有经济价值,因此隐私权的权能也应该有所改变,不

12、应仅具有消极权能,还应 该具有积极权能(郭卫华、金朝武、王静,2001) 。 积极权能说更强调权利人对网络信息隐私的处分权,强调权利人的主观意 志,是从杨立新先生对隐私权所主张的“意志支配说”引申而来,但它与控制4 维护说存在相同的缺陷,也是仅对权能进行规定,而对网络信息隐私权的内容 界定不清。 (3)二元说:为解决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网络信息隐私应区分为一般 人员的隐私和公众人物的隐私,公共信息的范围通常包括政府信息,甚至包括相 关官员的个人信息,公司董事会成员、管理人员和大股东的个人信息,社会公众 人物信息,如体育、影视界明星的信息。以上人员的个人隐私保护门槛显然应低 于普通公众的隐私保

13、护标准,且不得以个人隐私为借口阻碍公共信息的发布。二 元说从网络信息隐私权权利主体的角度,对网络信息隐私进行了划分,认为网 络信息隐私权应该从不同的主体出发进行界定,而不应统一作概括(白雪, 2010) 。 鉴于以上观点均未对网络信息隐私权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许多学者继而 针对网络信息隐私的内涵与外延对网络信息隐私权进行界定,归纳后主要有以 下主张: 首先,一些学者以“敏感信息”对网络信息隐私作总体概括,认为个人具 有网络信息隐私权,即是禁止他人在网络上泄露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 包括事实、图像和诽谤的音频等(殷丽娟,1999) 。 其次,另有些学者从网络信息隐私权的内容出发,认为网络信息

14、隐私权是 信息隐私权在网络中的延伸,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 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 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它将网络信息隐私权界定为“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 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杨诚、宁清同、黄凯宁,2009)。 再者,同样基于网络信息隐私权的内容,一些学者却认为网络信息隐私权 的内容具体包括个人数据、私人信息、个人领域三个方面;其中以个人数据最 为重要,网络信息隐私权即是对“个人数据、私人信息、个人领域三个方面”给 予保护的权利。具体又包括:第一,个人属性的隐私, 包括个人的姓名、身份、 肖像、声音等。

15、第二, 个人资料的隐私, 主要包括消费习惯、病历、宗教信仰、 收入、个人财产、工作以及婚姻状况等。第三,个人通讯内容的隐私,在有些情 况下, 非由发文者或收文者监控、披露的电子通讯的内容也可能构成隐私权的 侵犯。这种观点对于网络信息隐私权的内容来说已相对具体,但鉴于网络技术 的不断进步,网络信息隐私权的内容势必会扩大,因而其与传统隐私权的区别 就在于它的载体是网络,保护范围要比一般隐私权的范围大,有些学者基于此 考虑,甚至建议在相关法律条款后设置兜底条款(张荣现、李占立,2010) 。 鉴于网络信息隐私权不同于传统隐私权的特殊之处,笔者认为对网络信息 隐私权的界定,应尽量扩大其保护范围,否则网

16、络信息隐私权也只是一纸空文, 受害人仍然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济。 综合众多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网络信息隐私权的内容包括以下:5 第一,知情权。信息主体有被告知其个人信息被搜集处理及与数据控制者 身份有关的信息的权利。具体而言,信息主体有权知道网站收集了哪些信息, 以及这些信息的内容是什么,而且信息主体还有权知道这些信息将用于什么目 的,以及该信息会被何人分享。 第二,选择权。信息主体享有选择权,是指在对个人信息的搜集和使用上, 信息主体有权选择是否提供个人资料以及提供哪些个人资料。当然选择权也包 括了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使用权。 第三,维护权。也有学者称为控制权,当信息为他人合法获取后,主体仍 享有维护个人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和安全的权利。有人把其中的部分内容称 之为“合理的访问权限”和“保证信息的准确无误” , “维护信息的完整权”等 等。 第四,安全权。包括安全请求权与司法救济权。这是对个人网络信息隐私 权的公法救济。 第五,利用限制权。指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做目的范围以外的利用。资料 持有者对信息资料的使用都要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否则即可能构成侵权。 22国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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