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融资担保方式及其制度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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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收账款融资担保方式及其制度选择 屈茂辉 湖南大学法学院 教授关键词: 应收账款/一般债权质押/债权让与担保/浮动担保内容提要: 应收账款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以应收账款作为 担保物能起到融通资金、加速资金流转的重要作用。但究竟采用哪 种担保方式是一个待证问题。一般债权质押、浮动担保、一般债权 让与担保在实践中运用广泛,均有立法必要性。但从法律构造分析, 仅有一般债权质押可以在物权法中确认。物权法应对一般债权质权 的设定、一般债权质权的实行方法及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权作出明确 规定。应收账款一般是指企业因对外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原因而产 生的应向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方等收取商品或劳务的价款及价外费用

2、的企业债权,其本质为一般债权。 1大量现存应收款及不断增长的 未来应收款,使许多企业遭受困扰。它们一方面背负繁重的应收款管 理及催收工作负担,一方面又在资金融通和周转上面临困境。为摆脱 这种困境,实践中出现了以应收款这一一般债权作为担保品融资的做 法。这种做法把应收款管理与融资两个方面创造性地结合在一起,是 一种解决难题的新思路。但其是否在法律上可行,担保法律关系当事 人各有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究竟有哪些担保方式可以选择,立法上应该如何应对,这都是在先行的实务面前不容回避的理论及立法问题。 但长期以来,人们对财产的静态归宿关注较多,却忽视了天然具备动 态特征的债权的转让和利用,反映到立法上来,

3、以债权作为融资工具 的法律规范不但粗疏,而且不成体系,甚至付之阙如。这样,理论及立 法上的滞后与现实中需要的迫切就使对应收账款融资担保问题的探 讨获得了广阔的生存空间。一、应收账款融资担保的比较法考察从世界范围观察,应收账款作为融资工具,比较典型的有美、英、 法、德等几个发达国家。美国法对应收账款的法律调整主要体现在 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九篇。 2该篇对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 的各种要求作出了明确而完备的规定,如定义、登记、附着、完善、 抗辩及优先权等。当事人间就应收账款进行的融资,不管形式如何、 名称怎样,如设备信托、代办人留置权、动产抵押、让与、附条件买 卖等,只要客观情况表明有设立担保

4、权益的真实意图,则一律依UCC 第九篇进行担保权益的登记,以完善担保权益,否则不仅不能对抗第 三人,而且对债权人而言,都不能享有专为担保权人规定的救济措施。 UCC第九篇对应收账款的买卖及担保均有效力,且以中央登记制解决 了应收账款转让中的第三人保护问题。这些决定第九篇的实用价值 极大。事实证明,这套制度经得起考验,在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 成本和有力防止欺诈方面成效卓著,能够适应当代商业发展。 在英国法上有以诉讼物担保的形式。诉讼物是指不能实际占有, 但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认领和强制执行之物。以债权作为担保标的属 于诉讼物担保。设质的债权被称为“应收债账”。可以认为,在英国 法的实践中存在一般债

5、权质押,但建筑合同和租买合同等以一般合同 作为其表现形式的一般债权质押是不被允许的。 3另外,因为应收 账款大多涉及后得财产即未来的库存及其收益,浮动的债务负担亦是 可资利用的担保方式。 4其主要特征有:第一,它是在企业的某一 类财产或全部财产上设定的担保,这些财产或资产是现在的或将来的 则在所不问。第二,已设定担保的财产在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中处于 变动状态,只是在债务人届时不能清偿债务,或债务人公司发生停业 或解散事由时,才最终特定化。第三,债权人不转移担保物的占有。 在担保物结晶之前,债务人可以自由处分,第三人即使知道浮动担保 的存在,对购买的担保物,亦取得完全的所有权。法国法上可以选择

6、的担保方式主要有:(1)普通质押。需要指出的是,法国民法将各种财 产权当作无体动产处理,债权质权的规范只能从动产质权中寻找。依 法国民法典第529条之规定,“以可追索之款项或动产物品为标 的的债与诉权”系被视为动产的权利种类。(2)整个事业的质押。担 保物包括企业的所有财产(如商誉、应收账款、库存、设备、专利等), 与英国法中的浮动的债务负担类似,但形式上要求比英国法严格。(3) LoiDaily。依1981年LoiDaily法,当事人通过向金融机构传递一个 账债清单就可进行多次现在以及未来债权的转让。为使转让有效,借 款人必须向银行寄送包含下述内容的电子账单文件:(1)有适用债权让与法或债权

7、抵押法的字样。(2)有陈述适用1981年LoiDaily法规 定的条款。(3)银行名称。(4)所转让账债的精确识别。包括账债债 务人名称、地址以及有关债权的金额。 5德国法主要采用债权让与担保来解决在应收账款上设定担保权 益的问题。债权让与担保是指为担保债权人的一项债权,把债务人的 债权转移给债权人。概述如下:第一,前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关于 让与债权的合同一旦成立,新债权人就取代前债权人,如果债权产生 于双务合同,担保的受益人并不取得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地位,只是取 得债权占有者的地位,即成为债权的持有人。第二,为担保让与债权, 对第三人来说是全面的转移,但在当事人之间是受限制的。第三,债 权让

8、与担保不是附属权利,其存在不取决于被担保的债权。第四,将 来发生的债权、多数不特定债权均可作为债权让与担保的标的。 6值 得注意的是,债权让与担保,在很多情形下取代了其他担保方式,例如 债权质权。原因主要在于:债权质权的本质,是附条件的债权转让,即 债权人届时不能对自己的债权人履行义务,而由后者直接行使债权, 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其效果与债权担保完全一致。而债权让与担保 制度比债权质权制度更加简明,而且易于执行。 7综上所述,美、英、法、德四国在应收账款融资担保的问题上, 主要采用了以下四种方式:应收款转让、浮动担保、普通债权质押、 一般债权让与担保。但就单个国家而言,呈现多种方式各有分工、齐

9、头并进的局面,当事人在以应收账款作为融资工具时,有多种选择。相比之下,单一方式的法律手段无异于限制当事人的意志,强迫他做 什么或不做什么。所幸这种对自由意志的践踏在以上各国并不存在。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以上四国,有关应收账款的融资担保方式,已经 突破了民法范畴,进入了商法或者金融法的领域。这一点是我们尤其 应当注意的。二、我国应收账款融资担保方式的应然选择应收款转让、浮动担保、普通债权质押、一般债权让与担保四 种制度都在应收账款融资担保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我国目前的企业 发展也迫切需要应收款类债权利用的助力,那么在我国法律,尤其是 物权法的框架内,究竟哪一种方式更适宜、更有效呢?梁慧星教授主

10、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将一般债权质押、浮动担保及一般债权让与 担保一举囊括,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建议稿则仅仅确认了一般债权 质押和让与担保。 8两个学者建议稿代表了学界重视物权法指引 功能的心理。但是,这种运用法律指导实践,使二者不致脱节的迫切 愿望是否能够实现,暂时还是一个疑问。一般债权质押,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可的一种担保方式。但我 国担保法上却未见其踪影。仅仅第75条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 他权利”这一关于质押标的的兜底性规定,依稀给人承认一般债权质 权的希望。事实上,大多数学者在为现实中的一般债权设质寻找法律 依据的时候,也倾向于作出将一般债权包含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 权利”的解释。

11、推而知之,通说对立法明确承认一般债权质押持支持态度。但也有学者提出了质疑。 9质疑意见主要包括以下两点:其 一,一般债权质押担保功能有限。一般债权质权的标的物是拟制的财 产,实际上只是一种请求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也是一种请求权。如 果此种请求权的实现以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为基础,那么债权最终实 现的程度难以预料。第三债务人(入质债权的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 况,第三债务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是否有抗辩事由,亦重新回到质权人 的考察范围,而这正是担保物权制度所极力规避的。其二,一般债权 质押缺乏合适的公示方式。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效力, 要求质权的标的进行公示,不特定的第三人方可知晓质权的存在

12、从而 产生公信力。当债权作为质权的标的时,能否公示,如何公示就成了 一个难题。目前实践中采用的移转债权证书和通知第三债务人的公 示方式并不足取。但经过分析不难发现,以上质疑并非不可反驳。基于债权的请求 权性质认为一般债权质押担保功能有限不无道理。但事实上,在一般 债权质押实务中,没有人会不经过信用调查,甘冒巨大风险将资金出 贷或者设定很难实现、甚至没有实现可能的质权。设想有这样一种 人存在,与民法上“理性人”的基本假设是相悖的。这种信用调查包 括对出质人以及第三债务人的还款能力等方面数据的整理与分析,以 便为进一步决策提供依据。当然,这无疑是加大了质权人的信息咨询 成本,因此有学者呼吁建立全社

13、会多层次的信用和风险评级制度, 10培育中介机构,分担质权人的负担,保证债权利用的良好运行。 在这样的制度健全之后,随着不良债权成为质权标的可能性的减小,一般债权的担保功能会相应地增强。至于一般债权作为质权标的时 的公示难题,在未找到合适的公示方法之前,可以通过其他制度设计 尝试解决。权利质权作为物权,其所以需要公示,系由其对世性。换 言之,一方面,质权人的质权需得到尊重,不受任何人的侵害,另一方 面,潜在的后顺序质权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需加以保护。质权人占 有债权证书一可以宣示质权的存在,二可使善意第三人从质权人处获 悉债权设质的事实,在法律规定债权设质需通知第三债务人的场合, 同一事实亦

14、可从第三债务人处知悉。那么,若第三债务人谨遵诚信, 以上设计似乎达到了对质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目的。但若出质 人与第三债务人恶意串通,善意第三人从第三债务人处无法得知有价 值的信息,甚至得知错误的信息,其利益难免受损。为有效规避这种 情况的发生,在赋予第三债务人抗辩权的同时,对之课以如实告知权 利状态的义务,使第三债务人处于出质人的保证人地位,当是一种较 好的选择。综上所述,在“物尽其用”成为我国物权法孜孜以求的立 法目标的大背景下,一般债权质押不能囿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担保法仓 促出台之时处于对“三角债”问题的惧怕而过于谨慎的立场,而应借 助相对成熟的理论准备,非常迫切的现实需要,在物权法上立

15、足,以发 挥债权财产化、价值化的应有效用。但一般债权质押不能替代一般 债权让与担保和浮动担保。债权的让与担保是实务中应用较为广泛的权利担保方式。与债 权质押相比,二者在成立要件、对抗要件和实行方法方面并无两样, 但在以下几个方面却迥然不同。第一,法律渊源上。债权质押是成文法的产物,大陆法系民法典大多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而让与担保作为 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仅在判例法中可寻见踪迹。第二,债务人和债 权人是担保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保护方面,是力求平衡还 是各有侧重可以成为判断不同担保方式的标准。债权让与担保因担 保权人直接取得了让与担保的权利,在对外的关系上,因不考虑是否 善意的问题,第三人极

16、易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其在制度上系为 明显偏向债权人的担保制度。 11相比之下,债权质在担保权设定 双方的关系上更加平衡。第三,能用质权担保的现有或将来的债权必 须是能够确定的,这种确定性不仅要求指出第三债务人的姓名,还需 明确其法律原因,甚至债权发生期限(始期和终期)或债权发生的确定 性、债权的金额等。 12所以在未来债权作为担保物的场合,债权质权就显得力不从心。 同理,在多数不特定债权之上设定集合让与担保的场合,债权质权更 是无能为力。浮动担保也有自身的优越性。在法定或约定的结晶事由来临之 前,浮动担保人可自由处置其财产,其经营活动不受担保事实的影响。 这一特征不但使整个财产的抵押成为可能,扩大了抵押标的物的范围,而 且可以使抵押人借助贷款资金,缓解资金周转的暂时困难,获得发展 机会,从而从根本上增强偿债能力。但该制度也存在不少缺陷。最主 要的是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最大程度的保障。这一难题克服与否,不但 关系到浮动担保在现实运用中的生命力,而且对我国是否引进浮动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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