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绍智律师关于吴艺珍案的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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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绍智律师关于吴艺珍案的无罪辩护词 http:/ 武绍智律师充分展示了京都大律师的敬业精神和专业水准,在匆忙接手吴艺珍而法庭不但没有同意他的延 期要求反而提前开庭的情况下,他连夜赶看卷宗,对案情进行了认真严肃的梳理,在连续两天的当庭辩论 中,他的表现赢得了现场旁听者的尊敬。以下是他关于吴艺珍案的总结陈词: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接受吴艺珍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吴艺珍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二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被告,仔细分析了二审开庭前所能接触的证据材料及一审判决,提出如下辩护意 见,恳请合议庭采纳:关于滥用职权。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在我刚刚接受委托的时候,

2、从现有案卷中看到以下情况:城步县人造板厂 319.78亩的“国有农用地”在城步县县领导吴艺珍等人的手里变成“国有未利用地”再变成“商居用地” ,获得此商居用地土地使用权证的忠协房地产公司(以上简称忠协公司)以股权置换的方式将这宗地的商 居使用权以1698万元转让给朱小尧等人,现实收1528万元,而国家只收到了忠协公司480万元的土地转 让金,忠协公司已经获得净利1048万元。一审法院列举了14份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上述见 (2009)洞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从上述数字和证据中看,任何人都会认为忠协公司受益了,国 家吃亏了,吴艺珍肯定受了忠协公司的贿赂,并因此滥用职权而造成国家财

3、产的重大损失。如果事实果真 如此,我也认为吴艺珍构成了滥用职权罪。而当我自以为高明与一审辩护律师有着不同的辩护思路时,我 仔细查看了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44号文件关于改革土地估计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 办法的通知”、“国土资源部2002年11号令”、“吴艺珍的自我辩护”及相关材料证据,却发现我被 自己推翻了,吴艺珍并没有滥用职权,他构不成滥用职权罪。请看国土资发(2001)44号文件第一部分明确规定:“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已经实行有偿使用或需 要转为出让或承租土地的,不再进行处置审批,直接在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偿用地 手续(见国土资发(2001)44号文件原文,

4、原文附后)。”城步县人造板厂是2003年9月改制的企业, 其申请转让所属的园艺场319.78亩土地(见一审判决书原文),是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其性质显然为“需要转为出让”。根据上述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44号文件”规定,该宗土地不需要进行处 置审批,可以直接在城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由此可见,吴艺珍没有超越职权,更没有违 法犯罪,吴艺珍构不成滥用职权罪。既然该宗土地是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并且是不用进行处置审批、可以转为出让的土地,那么在 2004年11月,吴艺珍依法组织企业改制工作组、县国土局及企业召开关于人造板厂319.78亩土地使用 权转让有关问题的会议,以会议纪要的

5、形式做出决定:“受让方可按国有未利用土地性质按政策向有关部 门审办该宗土地的用地手续”。会议后,园艺场该宗土地在2004年12月进行了公开招、拍、挂出让(见 一审判决书滥用职权罪第13号证据),出让的价格是480万元。但,出让程序是否合法?出让的价格是 否合理?答案就在国土资源部2002年11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 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 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

6、用权证书。”忠协公司完全 按照招、拍、挂等程序交了土地出让金,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权属证明.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吴艺 珍在处理人造板厂改制中需要转让的319.78亩土地工作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没有为忠协 公司土地权属证明的获得而滥用职权,不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反而严格遵守了法律法规。 其行为构不成滥用职权罪。从上述国土资源部下发的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本案事实来分析,不难看出,吴艺珍在2007年12月 修改2004年11月的会议纪要的行为,只是违规,并未违法。有一点必须强调的是

7、:无论后来土地权证性质及市场价格如何发生变化,都不要忘记,该宗土地是 企业改制的土地,逐本求源,该宗土地是依法经过招标、拍卖、挂牌转让而无须进行处置审批可以由县土 地行政部门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吴艺珍在处理该项事务中毫无违法、越权之处,更谈不上构 成滥用职权罪。以上是从国土资源部下发的行政法规方面分析吴艺珍构不成滥用职权罪,下面再从法律、法理及事 实上分析:一、吴艺珍没有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虽有违规之处,但构不上犯 罪。指控吴艺珍犯滥用职权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严重缺失。(一)吴艺珍没有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滥用职

8、权的行为,可能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 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重大损失发生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状态, 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在卷中记载了在2004年上半年,城步县委、县人民政府决定对人造板厂进行改制,县政府成立了 改制领导小组,由当时分管农、林的副长朱建华任组长,人造板厂原厂长肖明主及其他几名相关职能部门 的负责人任副组长。早先的改制方案只是要把人造板厂的厂房进行公开拍卖,在2004年4月份,通过公 开拍卖,三和木业以400多万元购买到人造板厂的厂房。但改制领导小组通过测算,要把人造板厂500多 名职工的身份全部置换,需要1000来

9、万。朱建华把这一情况向时任县长的吴艺珍作了汇报,并建议由政 府出面,将园艺场的320亩土地拍卖给开发商搞房地产开发,把所得的钱用于人造板厂改制。吴艺珍同意 了朱建华的建议。在吴艺珍同意后,朱建华就开始找老板谈这宗地的事,他先是找三和木业的老板,但三和木业没有 钱,不愿意买。朱建华向吴艺珍汇报后,吴艺珍又要他去找县国土局,让国土局以土地储备的形式买下来。 但后来李邵城对吴艺珍说,银行不愿意贷款,他们也筹不到资金,此事又不了了之。2004年下半年,朱 建华向吴艺珍汇报忠协房地产邵银富有购买这宗地的意向,并请吴艺珍再次明确园艺场这宗地的价格和用 途。吴艺珍告诉他:忠协公司愿意买,是一件好事,价格还按

10、每亩1万5千元,同意他们用以搞房地产开 发在卷中记载了2004年12月,吴艺珍在老县政府大楼的四楼政府常务会议室组织召开了一次关于园 艺场这宗地的专题会议。会议由吴艺珍主持,参加人有李明亚、段文亮、朱建华、杨锡英四名副县长,国 土局局长李邵城,副局长杨向阳等人。可见,吴艺珍和当时的县政府领导为了解决人造板厂改制中安排工人所需的巨额资金问题,经过数 次会议研究讨论,最终于2004年12月份县人造板厂与忠协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园艺场 319.78亩的桔园地,以总价480万元转让给忠协公司。从以上事实背景看出,吴艺珍从主观方面不存在 滥用职权的过失。第一,319.78亩园艺场土地使用权是

11、经过包括吴艺珍在内的县领导人多次研究同意后转让给忠协公 司的;人造板厂和忠协公司于2004年12月份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务民事行 为,不存在吴艺珍等人超越职权的故意行为。第二,园艺场的320亩土地位置偏僻,所在邵阳城步县是国家扶助的贫困县,经济属于欠发达地区, 其2004年每亩15000元的土地价格,公平合理,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不存在吴艺珍因转让土地价格过 低而造成直接国家经济损失的故意和过失。第三,该土地曾在2004年招商于三和木业公司,但该公司没有钱不愿意买。为了解决人造板厂改 制、工人安置的资金缺口问题,而需要出售土地使用权,但由于银行不愿意投资购买,只好找到忠

12、协公司。 在当时情况下,忠协公司并非主动求购,而是在朱县长的推荐和劝说下才同意购买的,并提出了种种附带 条件。忠协公司和园艺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并没有给城步县国有资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相反,解 决了当时人造板厂安置工人需480万元的燃眉之急,城步县是受益人,何谈直接经济损失。第四,2004年12月份人造板厂与忠协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照民法通则、合 同法的规定,忠协公司交纳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城步县政府及人造板厂将土地交付给忠协公司,双方 依约履行了自己作为出售方和购买方的义务。2004年12月,人造板厂与忠协公司已完成了土地使用权转 让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按照2008年已上涨

13、的土地价格来评估当时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吴艺珍作 为一个有作为的政府官员,为了人造板厂的工人安置和社会和谐,敢于从事行政行为,敢于承担责任,既 不存在超越职权行为,也不存在为自己捞取好处的心理状态,更谈不上滥用职权的犯罪故意。(二)吴艺珍没有滥用职权犯罪的客观要件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权的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职权行使程序行使职权,其客观构成 要件是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人造板厂将园艺场320亩土地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 即2004年每亩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忠协公司,不存在价格过低情况。但司法鉴定却按照2008年市场 价格来评估,此为一。吴艺珍时任县长,负责主持会

14、议,研究有关土地出让的问题,不存在滥用职权,且 48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造板厂已经取得,此为二。以上两点足以证明:第一吴艺珍没有超越职 权的行为,也没有违反职权和程序的行为,具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式不能归责于县长本人;第二吴艺珍 并未给国有资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用2008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来判断2004年园艺场的出让价格偏 低而给国家造成了损失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2004年至2008年是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几年,土地增值 翻番现象显而易见。更何况,忠协公司身为房产开发公司,具有独立经营权,他们以公司发展和盈利为立 场,把2004年以480万元价格购买而2008年随市场经济发展增值到

15、1千多万元的土地以股权置换的形式 共同开发,纯属公司经营行为,和吴艺珍毫无关系。单单只看到忠协公司因土地增值而盈利,却看不到他 们为该宗土地付出的时间和成本,对忠协公司,也显失公平。为了把生地变成熟地,忠协公司在付出480 万元后,先后在土地基建配套方面投入了700万元(见卷中)。对时间差下的土地增值情况视而不见,仅 以忠协公司卖的钱多就认定吴艺珍使国家蒙受了损失,无疑是刻舟求剑,而关于转让该宗土地所造成的直 接损失的两份评估鉴定更是站不住脚。综上所述,无论从法律、法规、法理、事实依据等诸多方面来讲,吴艺珍都没有滥用职权,更没有 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其构不成滥用职权罪。关于受贿。尊敬的审判长、

16、审判员,如果说吴艺珍是否犯滥用职权罪我曾经主观臆断,是我没有深入地研究土 地法及国土资源部行政法规以至于出现偏差的结果,那么,从一个专业的经济犯罪辩护律师的角度对受贿 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吴艺珍也构不成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 利益的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一、吴艺珍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更没有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从上面分析滥用职权罪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吴艺珍在处理忠协公司土地权证问题上,履行的是正常 的职务行为,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忠协公司邵银富等人的供述经法庭质证不能采信。吴艺珍在法庭上坚称自己因为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使其一步步无辜地变成了受贿贪官。1、吴艺珍多次申控审查阶段是司法人员连续长时间连夜的突击逼供,使其陷入了供述虚假受贿的 第一步。吴艺珍称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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