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市短期补习班设立及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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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95.6.23府行法字第0950060933號令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 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其設立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規則行之。 前項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收費及授課人數在五人以上並 有固定班址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補習班分為技藝類補習班及文理類補習班。 第 三 條 補習班每期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視所習科目之性 質及教材內容,由補習班訂定。 第 四 條 補習班之授課得採定時制、按日制、間

2、日制或週末制。每週授 課時數及時間,補習班得依學科性質及實際情形訂定。 前項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 十分鐘為限。 第二章 設立程序 第 五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表件,向新竹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申請立案: 一、立案申請書。 二、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三、設班經費概算表。 四、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如為技藝補習班, 應另檢附班主任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五、建築物核准用途為補習班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 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 六、組織規程及學則

3、。 七、擬聘教職員履歷冊(應檢具學經歷及身分證影本)。 八、設立人、班主任與教職員非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身分切結 書。 九、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如附表。 十、設班基金不得動用之切結書。 十一、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班舍如非設立人所有者,其租賃或 使用期須在二年以上) 。十二、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 學用品) 。 十三、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二吋照片二張。 前項第四款之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須出具經法院公證之合夥 契約書,並應推舉一人為設立代表人。 第一項第九款之基金,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存儲金融機構,作 為日後改善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核准動

4、 用後,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存款證明報本府備查。 第 六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及標誌,並應 懸掛於該班班舍明顯之處所。 第 七 條 學校、機關、團體及公司附設補習班時,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 理。 第三章 設備及管理 第 八 條 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以資識別,並不得以 國名、地名及其他易使公眾誤認為本國或外國國家公務機關或其 所屬單位之名稱為班名。學校、機關及團體附設者,應冠以主體 名稱。 同一性質之補習班,在新竹市區域內,不得以同名同音命名。 但相同之設立人或經商標授權使用者,得使用分班名義申請設立; 商標經授權使用者,得與班名併列。 第 九 條 補習班

5、之班名,應照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 第 十 條 補習班班舍總面績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 於三十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使用教室單位面積不得少於一點 二平方公尺。 使用地下室作為教室者,其面積不得超過地面樓層使用總面積 二分之一並應符合消防、建管及衛生等規定。 補習班以國小在學學生為招生對象者,其教室不得設置於地面 四樓以上。 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 防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 以上之補習班,應依消防法及相關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 本府得專案評估同一棟大樓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 備等,以核定設立家數及其學生人數。

6、 第 十一 條 補習班設立分班時,必須由原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三分之二以 上提出申請;其立案條件與本規則之立案規定同,申請時應檢附 原補習班立案證書。 同一設立人或經商標授權使用者,得使用分班名稱申請設立, 商標經授權使用者,得與班名併列。 補習班如增設教室,應經本府核准;其距離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公尺,實習場所應設於便利教學地點。 第 十二 條 補習班應置下列設備: 一、教室應依補習班性質置備教學及安全之必要設備;其設置標 準應參酌有關學校類科設備標準設置。 二、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及場所;其設置標準應參酌 有關學校類科設備標準設置,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十三 條 補習班招生廣告內

7、容,以班名、班址、科別、師資及課程內容、 班數、招生人數、開學日期、上課時數及時間、修業期限、入學 資格、收費標準為限,不得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及違反其他相關 法令。 前項招生廣告應載明本府核准立案之文號。 第 十四 條 補習班應置備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 及操行成績考查登記冊、結業生名冊、招生簡章、課程表、教學 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第 十五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有下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 報請本府核准: 一、設立人(設立代表人)之變更或共同設立人增減: (一)變更申請表。 (二)新任設立人(設立代表人)或新增共同設立人學經 歷及身分證明文件

8、。 (三)經法院公證之下列文件,所有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 之會議紀錄及全體設立人同意之公證書。保證承受原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有關補習班一切權 利義務切結書(新增共同設立人此文件免附) 。 (四)原立案證書。 (五)變更後共同設立人名冊。 (六)新任設立(設立代表人)二吋照片二張。 二、班主任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表。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技藝補習班班主任應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班舍變更或增減: (一)變更申請表。 (二)新增或變更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增或變更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 (班舍如非設立人 所有者,其租賃或使用期須在二年以上)。 (四)新增或變更班舍建

9、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 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 安全設備平面圖。(五)財產目錄。 (六)原立案證書。 四、班級及科目之增減: (一)變更申請表。 (二)班舍平面圖及位置略圖。 (三)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 (四)教師履歷冊。 (五)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七)原立案證書。 五、修業期限及課程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表。 (二)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由設立人為之,第四款及第五款由設立人 或班主任為之。 第 十六 條 補習班受機關、團體或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報本府備 查。 第 十七 條 補習班招收兒童及少

10、年時,教室、設備及師資等應符合兒童少 年福利法及幼稚教育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兼顧幼兒身心健全發展。 第 十八 條 補習班如以交通車接送學生時,應依新竹市校車管理自治條例 辦理。 第四章 組織及師資 第 十九 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 訓導、總務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 事務。 第 二十 條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均不得擔任補習班設立人、班主任 及教職員,已具上述職務後因在職進修取得學生身分者及研究所 以上在職學生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得依 本規則規定申請設立補習班。但班主任應以本國人擔任。 補習

11、班之班主任不得為分班或其他補習班之班主任。班主任應 年滿二十歲,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各該科 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 (三)理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及烹飪等補習班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 歷,並具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 (四)設立二類科以上者,應具其中一類科技能並持有證 明文件。 二、文理補習班: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擔任班主任。 第二十一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第二十二條 補習班應聘請具其開設科目專

12、業資格之教師。 前項專業資格以國內外公、私立學校、機構、單位核發之畢 (結)業證書或其他具體事實認定之。外國人受聘僱時應依據就 業服務法之規定辦理。 第五章 編制及課程 第二十三條 補習班招生名額應依據教室容量,每班最多不得超過六十名。 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容量最多以不超過一百二十名為限。 第二十四條 補習班除學生課業外,應注重其品德陶冶,對品行較差者,隨 時作家庭訪問,並予個別輔導。 第二十五條 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下: 一、技藝類:包括農、工、商、資訊、家政、美髮、美容、藝術、 運動及其他等。 二、文理類:包括語文、理工、法商、管理及其他等。 補習班不得設置醫學類科,並不得有診斷、醫療之

13、行為。 第二十六條 補習班得設置各科教學研究會,研究改進各科教材及教法。 第六章 經費及收據 第二十七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及簽立定型化契約。 一、收據應載明本府核准立案班名、班址、日期、文號及退費規 定。二、立定型化契約,應給予學員審閱期並載明補習班名稱、課程 內容、上課期間、收費總額。 前項費用之收取數額由各補習班訂定。 第二十八條 補習班備有宿舍者,得向寄宿生收取住宿費,其收費標準由各 補習班訂定。 第二十九條 補習班所收取之費用,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辦 公費及房租等經費開支外,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第 三十 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

14、事務。 第三十一條 補習班得酌設獎學金名額,其辦法由各補習班訂定。第三十二條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因故離班者,應依下列規定退費: 一、實際上課日前離班者,退還已繳費用之九成;自實際上課之 日起算未超過全期三分之一者,退還已繳費用之半數,已 超過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二、已繳代辦費未經使用者應予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 品。 前項繳納費用係指實際已繳納金額,包括補習班訂定之報 名費、訂位金等收費項目在內。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或未依招生廣告內容開班授課, 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第七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第三十三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之考查,分日常考查、臨時測驗及結業試 驗三種,其考查

15、方式由各班訂定。 第三十四條 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 者,補習班得拒絕其參加該科結業試驗。各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 期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補習班得拒絕其參加結業試驗。 第三十五條 補習班學生修業期滿成績考查及格者,由各該班發給結業證書。 補習班結業證書僅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不得作為升學或銓敘 資格之用。 第八章 輔導考核及獎懲 第三十六條 本府得召集轄內補習班舉行座談會,研討補習班管理相關事項。 第三十七條 本府對轄內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及經費等 事項,得派員視導及隨時抽查考核,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 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期或隨時抽查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公告。 第三十八條 補習班或其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本府頒給獎章、獎 狀等方式獎勵之: 一、教學設施完善或實驗研究具有成績者。 二、輔導結業生就業,成績卓著者。 三、負責人才能卓越,領導有方,發展班務,著有成績者。 四、教師熱心教學,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具有創見、發明或 著作者。 五、教職員對學生愛護、輔導或濟助,有特殊事蹟者。 第三十九條 本府基於輔導之立場,得對補習班或以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 生者,依法進行現場查察、資料蒐集等稽查工作。 第九章 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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