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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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 权益,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 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第三条 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 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 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国家机关、社会 团 体、企 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 义务,在 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 应当优先

2、招收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 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 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 役士兵安置工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 安置工作。第六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 的安置。第七条 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移交和接收第八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

3、解放军总参谋部2 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 划。第九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 时 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 为入 学前的户口所在地。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 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4、;(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 请,可以由省 级以上 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 安置地:(一)因战致残的;(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 的;(三)是烈士子女的;(四)父母双亡的。第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 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 到。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5、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 书、退出 现役 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3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主管部门报到。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 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 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 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 为退役士兵办理 户口登记。第十五条 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 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供养

6、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 服务管理单位。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 队负责处理;发生 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 负责处理。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 视为放 弃安置待遇。第三章 安 置第一节 自主就业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 自主就业。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 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 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 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 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

7、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 士兵自主就业。4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 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 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 时调整。国 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 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 具体工作。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服 现役年限不 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 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 役金:

8、(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 获一等 功的,增发15%;(二)荣获二等功的,增 发10%;(三)荣获三等功的,增 发5%。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 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经考试考核合格的, 发给 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 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 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 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

9、技能培训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政预算。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 应当免费为退 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服务。国家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 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 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 业外, 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 记类和5 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 收等优

10、惠。第二十五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 业事 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 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第二十六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 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 ;通过招标、拍 卖、公开 协商等非 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 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 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 等权利。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 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

11、员会或者村民 小组应当优先解决。第二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 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 业优惠政策。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 报考成人高等 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享受优待。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 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 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享 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给 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 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 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 组织的农村基层服 务项目人选选

12、拔,以及 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 优先录取。第二节 安排工作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6(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 的;(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四)是烈士子女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 优先安 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 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第三十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 部应当制定下达全国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

13、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计划。第三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 士兵工作任务,由国务 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中央国家机关京 外直属机构、中央国家机关管理的京外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 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 则下达。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 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 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 务,并依法向 社会公开。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 政区域内统筹安排。第三十三条 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

14、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 资本占主导 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 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或者 聘用退役士兵。第三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 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7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 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 生活补助费。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 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 门开出介绍 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 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 合同或

15、者聘用合同。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 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 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第三十七条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 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 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 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 利待遇。第三十八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 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 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 门开出介绍信的当 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 资80% 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 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第三十九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 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 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 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 活福利和医疗待遇。第四十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 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 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第三节 退休与供养第四十一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一)年满55周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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