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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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7年1月2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 于修改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 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 道、专用公路,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或者其他方式投 资修建的公路,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 公路路产) ,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 和破坏。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

2、分级负责、综 合治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 作的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交通事业。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专 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单位负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的 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和侵犯公路路权以及不依法 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六条 公路管理部门的路政管理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 和规章;(二)维护公路、公路桥涵、隧道、渡口的养护、施 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三)实施公路

3、路政巡查,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各 种违法行为;(四)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维护路权,对违反公路 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五)负责设置、维护建成公路的标志、标线;(六)依法实施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取缔违法 建筑设施;(七)审理从地下、地面、空中穿(跨)越公路的其 他建筑设施事项;(八)负责对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和超过载重质量(以下简称超限) 的运输车辆及公路状况进行监督管理;(九)审批铁轮车、履带车等上路行驶有关事项;(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七条 下列行为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国道、省道、县道

4、经营使用权或者产权变动等;(二)国道、省道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有关事项。第八条 下列行为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审批,需有关部 门审批的报请有关部门:(一)在国道、省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各 类管线、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牌楼等;(二)跨地、州、市及跨省、直辖市、自治区行政区 域的超限运输;(三)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期限在 日以上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有关事项。第九条 下列行为由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公路 管理部门或者省属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进行 审批,需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备案:(一)乡道

5、经营使用权或者产权变动;(二)在县道、乡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各 类管线、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牌楼等;(三)跨县(市、区)的超限运输;(四)因国家建设确需利用、占用公路路产期限在 日以内的;(五)县道、乡道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第十条 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行为外, 其他行为由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或省直属公路管理部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管理。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标志 服装,持国家或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用于公路监督检 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路产管理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以外各不 少于米宽的土地,以及

6、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 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公路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因公路改线而不再 行驶车辆的旧公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调换公路建设用地或者改作公路料场、绿化等附属设施的用地。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 点和电杆、变压器、广告牌、招商牌、标牌及其他非公路 设施;(二)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三)挖掘公路路基、路面、边坡、采矿、取土、挖 砂;(四)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 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 置闸门;(五

7、)堆积、抛撒、焚烧污物及其他类似行为;(六)盗窃、迁移、破坏、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 线及测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七)铺设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线;(八)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 路路产的行为。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封闭的二级公路 上,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平交道口; (二)铁轮车、履带车、未封闭的垃圾车、拖拉机和 非机动车辆等行驶;(三)冲闯站卡、拒绝缴费;(四)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 路路产的行为。第十五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的上、下游各 米,小型桥梁的上、下游各米,公路隧道上方 和洞口外的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

8、为:(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拓 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及其他类似行为;(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物品、停放装载危险品 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活动;(三)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易漏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及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第十六条 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不论树 权属谁所有,需要采伐更新时,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 有关规定办理。禁止利用公路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各种 标牌等有损树木生长的行为。第十七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通信设施、水利工程 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 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影响

9、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 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 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 补偿。第十八条 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 管线、牌楼等设施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 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交叉道口。确需设 置的,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建 设单位修建交叉道口,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第二十条 超限车辆,不得任意通行;确需通行的, 超限运输承运人应按分级管理原则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书 面申请,并按规定缴纳路产补偿费或技术保护措施费。妨 碍交通

10、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超过规定核载 质量的货运车辆禁止通行。经过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测重装置。第二十一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 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 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必须经有关 公路管理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 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 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从事开山炸石、 采矿、取土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采矿作 业不得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进行,矿井不得穿越公路。 确需穿越的,应经公路管理部门批

11、准,造成路产损失的, 须赔偿损失。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应当 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施工和养护时,应当保障车辆通 行,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过往车辆及人员应当服从管理人 员的指挥。如需中断交通或绕道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部 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保证 车辆安全通行的措施,并发布通告。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桥头、 渡口、隧道口擅自设置检查、收费站、卡,确需设置的, 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过往车辆通过批准设立的站、卡应 按规定缴纳通行费或接受检查。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 对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配合公路

12、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 作出赔偿处理。公路管理部门应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禁 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等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 为。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七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永久性建筑 物或者工程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 道)外缘的最小间距:国道不少于米,省道不少于 米,县道不少于米,乡道不少于米。其中高速 公路、一级公路和封闭的二级公路不少于米,立交桥、 通道不少于米。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在 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其距离必须满 足行车视距的要求。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城

13、建、规划等有 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 征用等手续时,涉及公路路政管理的,应事先征得公路管 理部门同意,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开发和建设时,不得填埋公 路路基、边坡和公路排水系统,并应设立独立的排水设施, 保证排水畅通。第三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公路用地以外 设置各种广告牌、招商牌及其他标牌,必须经公路管理部 门批准,统一规格并与公路景观相协调。第三十一条 公路通过城市规划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应按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办理。通过乡镇的,仍按 本条例规定办理。对已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因城 市建设确需绕城改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

14、对公路改道作出 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条例,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 须缴纳赔偿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追缴赔 偿费金额的滞纳金。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路管理 部门有权分别情况予以查处:(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 、 (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可并 处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可并处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补载

15、保证成活的盗 伐株数倍的行道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补办手续,补缴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万元以 下的罚款;(四)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 、 (三)项、第 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车辆,由 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元以下 罚款;(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其 违法建筑,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并处万元以下罚款;(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遵循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批准者负责取缔并恢复原 状。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 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部门,接受公路 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 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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