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存在欺诈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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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 http:/ k 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如何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存在欺诈而无效【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建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仙,女。樊建生与高仙1985年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女儿,取名樊雁冰。1995年3月至7月,樊建生以其本 人名义先后投入郑州康富德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19%年9月16日, 在樊建生父亲樊根林主持下,就该股金达成家庭财产协议书约定,樊根林与其子樊建生、樊建伟、 樊建军各占114,即5万元人民币;股东权利义务的运作由樊建生代理;股权的转让必须

2、征得其他协议人 一致同意;协议人按照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即分红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同日, 郑州市公证处为其出具(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同年11月27日,樊建生 与高仙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书院街1号院归女方所有;现有各种家具、家用电器归女方 所有;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前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女儿樊雁冰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负担抚养 费1千元到26岁止。樊建生另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整,于1999年底前付清”。同年12 月4日,樊建生与高仙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1997年6月4日,康富德公司股东周武军与 樊建生达成樊建生转让其在

3、公司全部股份和权益协议书约定:周武军以800万元人民币购买樊建 生的全部股份;周武军已付樊建生200万元,余600万元在1年半时间内给付(此间不计息);800万元转 让金中樊建生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 http:/ k 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高仙知道以樊建生名义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一事,双方均认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 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夫妻共同财产分 割无遗漏。截止1997年9月10日,周武军已支付樊建生人民币300万元转让金,尚有人民币500

4、万 元转让金未支付。【一审认定与判决】1997年9月8日,高仙以其与樊建生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称: 其与樊建生是被迫达成协议的,在协议夫妻财产分割时,樊建生欺骗她,并称投入康富德公司的股金 已花完,在此情况下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无效,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确认樊建生投入康 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人民币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同时,对郑州市公证处 (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提出异议,该公证处函复高仙:该公证 书只证明当事人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的签约行为,不能证明樊根林等人在康富德公司的出资产权 情况。樊建生答辩称:双方所

5、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 欺诈,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 万元股金,其中15 万元为其与父亲、兄弟共同共有,此后,又经协商达成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 有郑州市公证处出具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公证书为凭,请求依法驳回高仙的诉讼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樊建生与高仙争议的康富德公司股份转让金800万元是夫妻关 系存续期间投资的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樊建生已取得的300万元应给付高仙150万元,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 http:/ k 中顾法律网拥有万

6、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其余因转让股份所形成的债权樊建生与高仙各半享有。樊建生出具的(1996)郑证民字第383 号家庭 财产协议公证书不能证明该笔投资的产权归属,樊建生主张该投资系其父、兄弟共同投资,证据不 足,不予认定。高仙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已达成的离婚财产分 割协议书基本合理,双方应当履行。在该协议外,双方又约定由樊建生另付高仙人民币50万元,应 视为在给付高仙的150万元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樊建 生与高仙19%年

7、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二)樊建生转让 股份所得800万元债权,除已实现的300万元外,仍以债权形态存在于康富德公司的部分,樊建生与 高仙各享有债权一半;(三)樊建生因转让股份已取得的人民币300万元,给付高仙150万元。案件受理 费50000元,由樊建生负担40000元,由高仙负担10000元。诉讼保全费52000元,由樊建生负担 40000元,由高仙负担12000元。【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樊建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其与高仙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 产分割协议书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该协议有效的同时,又将其投入康富德

8、公司20万元 股金及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 判。高仙答辩称:其与樊建生19%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存在欺诈;且该协议中 约定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内容不清;樊建生投人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是夫妻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 http:/ k 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重新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 法院予以维持,依法驳回樊建生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樊建

9、生与高仙1996年11月27日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时,高 仙明知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的投资股金,却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此后,其又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书存在欺诈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并未提供足以证明樊建生对其隐瞒投资股金真实情况的证据。 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认定有效,继续履行并无不当, 应予维持。樊建生与高仙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时,已就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存在遗漏, 而且双方均认为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建生在康 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有效的同时,将按 协议中约定归樊建

10、生所有的20万元股金及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樊建生依据其与高仙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其在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不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樊建生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于1999年 底前付清”及与周武军的协议中关于将800万元转让金中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的承诺,均是其本人 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及国家利益,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

11、年12月30日以(1998) 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 http:/ k 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二)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樊建生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高仙人民币100万元。逾期不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中 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樊建生负担10000元,由高仙负担40000元。【评析】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

12、焦点是:以樊建生名义投入康富德公司股份转让金800万元是否应作为夫 妻共同财产分割,樊建生与高仙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 除外”。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结婚登记到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为止,在这段时间内,双方所 得的财产,包括:双方或一方的劳动所得和购置的财产、双方或一方受赠或继承的财产,这种财产关 系以夫妻身份为依据,因离婚或一方死亡而终止。离婚,应依法对夫妻财产分割,一方死亡应依法确 定被继承人遗产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但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双方在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

13、产,如果在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基础上约定归谁,那么,这部分约定的财产 就划出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就应视为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以樊建生名义投 入康富德公司股份转让金800万元,确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是,高仙知道樊建生投入 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一事,双方均认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 约定,就是指樊建生投入康富德会司的20万元股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遗漏。因此,这800万元股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 http:/ k 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份转让金,虽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

14、产,因为双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的约定,已由夫妻共同 财产的性质变成了樊建生个人所有。高仙从起诉至一、二审庭审,坚持其与樊建生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存在欺作,应认定该 协议无效。但是,并未提供足以证明樊建生对其隐瞒了投资股金真实情况的证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 定第3款规定,一方以欺作、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为 无效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68条,就何为欺作,作了明确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作行为”。高仙与樊建生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 议书,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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