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

上传人:wt****50 文档编号:34699400 上传时间:2018-02-27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37.99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1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1 附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 业务指引(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 转系统”)的优先股试点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 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 、 优 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试点办法 )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 督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以及全国中 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以下简称业务规则 ) 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发行人向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优 先股并在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转让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前款所称的发行人包括: (一)普通股

2、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 司”) 、申请其普通股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申请 挂牌公司”) ; (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非上市公众公司; (三)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2 第三条 发行人应当遵守指导意见 、 试点办法等关于非 上市公众公司优先股发行、转让和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普通股股东人数与优先股股东人数合并累计不超过二 百人的挂牌公司,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发行优先股的,应当向全国中 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履 行备案程序。 前款所称的“普通股股东人数与优先股股东人数合并累计不超 过二百人”是指挂牌公司董事会确定的,

3、审议本次优先股发行的股 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在册的普通股股东人数和优先股股东人数, 与本次发行的优先股股东人数,合并累计之和不超过二百人。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优先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注册在境内 的境外上市公司,其优先股拟在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转让的,应当在 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完成发行后,向全国股转公司办理优先股挂牌手 续。 第五条 优先股的发行备案或挂牌,应由在全国股转系统从事 推荐业务的主办券商推荐。 第六条 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尽职调查基础上,分别 对本次优先股发行出具推荐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第七条 申请挂牌公司发行优先股并在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转让 的,参照适用本指引的相关规定。 第八

4、条 优先股在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转让的,发行人应当在其 优先股挂牌前,与全国股转公司签署优先股转让服务协议,明确双 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3 第九条 优先股的登记、存管和结算等业务,按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章 发行 第十条 发行人应当符合试点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 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发行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优先股: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 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四)发行人的权益被控

5、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 消除; (五)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六)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 市场重大质疑或其他重大事项;(七)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 定的任职资格; (八)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向符合试点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 合格投资者发行优先股。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且持有相4 同条款优先股的发行对象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十三条 发行对象可以用现金或非现金资产认购发行的优先 股。发行对象以非现金资产认购优先股的,应当按照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

6、行业务细则(试行) (以下简称股票发行 细则 )等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发行人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就优先股发行作出决议, 应当符合试点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发行人须修改公司章程,以明确优先股股东参与利 润和剩余财产分配、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限制与恢复等事项的,发 行人董事会应就修改公司章程和发行优先股一并作出决议,并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普通股股东人数与优先股股东人数合并累计不超过 二百人的挂牌公司,其优先股的发行、备案等程序按照股票发行 细则等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发行人应当在验资完成后的十 个转让日内,编制和报送备案材料,全国股

7、转公司对备案材料进行 审查后,根据审查结果出具优先股登记函。 第十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优先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 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其优先股在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转让的, 应当在验资完成后的十个转让日内,向全国股转公司办理优先股挂 牌手续。 第三章 转让服务5 第十八条 优先股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每股票面金额为 100 元人民币,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 0.01 元人民币。买卖优先 股的申报数量应当为 1000 股或其整数倍;卖出优先股时,余额不 足 1000 股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第十九条 全国股转系统接受优先股转让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 让日的 9:15 至 11:30,

8、13:00 至 15:00。 第二十条 在全国股转系统转让的优先股可以采取以下申报方 式: (一)定价申报。投资者可以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的价格买 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优先股,定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 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 申报价格等内容。 (二)成交确认申报。转让双方就品种、价格、数量达成成交 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申报成交,可以委托主办券商以指定价格 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 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 报数量、申报价格、成交约定号等内容;转让双方达成成交协议、 均拟委托主办券商通

9、过成交确认申报成交的,还应注明对手方交易 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 第二十一条 全国股转系统收到拟与定价申报成交的成交确认 申报后,如系统中无对应的定价申报,该成交确认申报以撤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每个转让日的 9:30 至 11:30、13:00 至 15:00 为优6 先股转让的成交确认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全国股转系统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将成交确 认申报和与该成交确认申报证券代码、申报价格相同,买卖方向相 反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定价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成交确认申报与定价申报可以部分成交。 成交确认申报数量小于定价申报的,以成交确认申报的数量为 成交数量。定价申报未成交部分当日继续有效

10、。 成交确认申报数量大于定价申报的,以定价申报的数量为成交 数量。成交确认申报未成交部分以撤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全国股转系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 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 成交约定号一致的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买入的优先股,在交收前不得卖出。 第二十六条 优先股的除息处理独立于普通股进行,并单独公 布相应的除息参考价格。 第二十七条 优先股转让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应当与发行 环节保持一致。相同条款的优先股经转让后,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 人。 根据本指引所述成交原则,全国股转系统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 序对转让申报进行确认成交,对

11、导致投资者超过二百人的转让不予 确认。 第二十八条 主办券商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 通过现场问询、核对资料、签订确认书等方式,审查参与优先股转7 让的投资者是否为符合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并留存有关资料。 主办券商应当向首次参与优先股转让的投资者全面介绍优先股 的产品特征和相关制度规则,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优 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 第二十九条 开盘价,为当日该优先股的第一笔成交价。 第三十条 收盘价,为当日该优先股所有转让的成交量加权平 均价;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优先股挂牌首日, 以发行价为前收盘价。 第三十一条 主办券商应保证参与优先股转让的投资者账户具

12、备与申报相对应的优先股或资金。 持有或者租用全国股转系统交易单元的机构参与优先股转让, 应当通过持有或者租用的交易单元申报,并确保具备与申报相对应 的优先股或资金。 第三十二条 全国股转系统向主办券商实时发送申报及成交信 息,主办券商应当向其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的投资者即时提供该 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全国股转公司每个转让日收市后公布当日每笔成 交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 卖双方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等。 优先股转让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 “机构专用”。 第三十四条 主办券商应对优先股的转让信息予以独立显示。 第三十五条 优先股的暂

13、停、恢复转让事宜,按照业务规则8 关于暂停、恢复转让的有关规定执行。 挂牌公司的普通股暂停、恢复转让的,其优先股应当同时暂停、 恢复转让。 第三十六条 优先股的终止、重新挂牌事宜,按照业务规则 关于终止、重新挂牌的有关规定执行。 挂牌公司的普通股终止转让的,其优先股应当同时终止转让。 第三十七条 优先股转让的相关事宜,本指引未规定的,参照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中关于协议 转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一节 发行披露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分别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通过优先股 发行决议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披露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的董事会决

14、议公告,应当按照试点办法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包含下列事项及其表决结果: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方案,包括发行数量、优先股股东参 与分配利润的方式、赎回或回售条款(如有)等; (二)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应当确定具体的发行 对象名称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数量区间等;董事 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对象的范9 围和资格、定价原则等; (三)本次发行优先股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 (四)发行目的与募集资金用途; (五)公司章程的修订方案; (六)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发行人应当在缴款期前披露优先股认购公告,明确 缴款安排。本次发行安排现有优先股股东优先认购

15、的,应明确优先 认购安排。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在优先股挂牌转让前,应当披露优先股转 让公告。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在披露优先股转让公告的同时,应当披露 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 和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信 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的规定,编制并披露定向发行优先 股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优先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注册在境内 的境外上市公司,应遵守中国证监会对其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并 参照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二节 持续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 发行人披露定期报告时,应当按照试点办法10 等规定,披露

16、优先股的有关情况。相关业务规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业务规 则,及时披露对优先股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但不限 于优先股挂牌、付息、调息、赎回、回售,优先股股东表决权的恢 复、行使、变动,优先股股东分类表决,优先股募集资金的存放、 使用,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以及转换为普通股等。 挂牌公司按照全国股转系统信息披露的相关业务规则,对重大 事件发布临时公告时,如该重大事件对优先股价格或优先股股东权 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在临时公告中予以专门说明。 第四十六条 优先股付息日前的两个转让日内,发行人应当披 露优先股付息公告。完成股息支付后的两个转让日内,发行人应当 披露优先股股东的利润分配情况。 第四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在满足优先股赎回条件或回售条件的 两个转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社会民生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