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案例研习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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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彭州乌木之争”评析摘要:物权法的颁布标志着私权财产的神圣,然而在物权法颁布后的第五年“彭州乌木案”的发生却拷问了公权和私权的界限,轰轰烈烈的网络大讨论,各位法学家各抒己见。当网络上热议的声音越来越少,从非理性到理性的回归,再次来细读乌木案,首先整理各方的观点,其次是梳理民法中对于物的理解,最后通过对于乌木性质的解读,判断乌木归属。关键词:物权法 彭州乌木案 乌木性质 乌木归属一主要案情及回顾2012 年的 2 月,四川彭州一农民吴高亮在河边散步的时候,在自家承包地意外发现了部分裸露在外面的乌木,于是就雇人进行了挖掘,随着挖出来的乌木越来越大,越来越多,正在感觉欣喜的时候,突然接到镇政府的告知

2、,称其为国家所有,阻止了他的行动,然后镇政府继续挖掘将其全部运走,据报道称这批乌木的价值达到了千万元。其后该市国资委给发现者吴高亮 7 万元的奖励,面对政府的行为,该农民一直诉状将其告到了法院,引起了一场全民轰轰烈烈的讨论乌木的归属问题 1。二乌木的法律属性乌木作为特殊地质条件下的产物 2,从物理性质上来讲在地下历经了几千年甚至上万年的地质条件的作用,然而其由于未能达到古生物化石的形成条件 3,也不符合矿产资源的经济性,文物的人文性的条件。暂时,在我们划归的细分的物的种类里,并不能将其归为哪一类。我们在寻找物的外延,可以将其划归到自然资源里,其是只经过自然的作用,产生的一种可供人们利用的物质。

3、在我们界定了其乌木的物理属性,我们展开探寻乌木的法律性质。在轰轰烈烈的网络大讨论中,对于乌木的法律属性的认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1. 乌木是天然孳息。持有这种观点除了原告吴高亮外,我国物权法的起草者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也认为乌木的法律属性是天然孳息,适用于物权法第 116 条的相关规定 4。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与原物分离前,是原物的一部分 5。其有两个特点,一个是其是因原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一个是其分离前是原物的一部分。然而乌木并不具备这样的性质,首先乌木的形成需要发生洪水、地震、火山爆发强烈的自然灾害的前提,这些的发生并不是原物土地自然属性。其次乌木在分离前不是原物的一部

4、分,例如苹果在成熟前就是苹果树的一部分,而乌木在分离前只是出于被土地的掩埋状态,并不是和从土地上生长的植物一样与土地建立起来天然关联。其次在梁慧星老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研究中认为天然孳息可解释为,果实、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依通常使用方法所收获的出1 参阅搜搜百科词条“彭州天价乌木案” ,在词条里面详细的罗列了案件的进程http:/ 参阅百度百科词条“乌木”:乌木(阴沉木)兼备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韵,有 “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乌木,故又称“炭

5、化木” 。是特殊的地理条件下的产物。http:/ 古生物化石是人类史前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生物遗体和活动遗迹,包括植物、无脊椎动物、脊椎动物等化石及其遗迹化石。所以其形成年限在百万年以上,乌木不符合其条件。参阅百度百科词条“古生物化石”4 参阅民法专家激辩天价乌木归国家还是归发现者徐霄桐、李丽 中国青年报 ( 2012 年 07 月07 日 03 版)5 参见物权法江平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产物,孳息其是原物的通常产物。实际上指的是原物产生孳息为原物的自然规律或者常态,而乌木本身形成的偶然性,决定了其不是土地的通常产物。故其不是由于天然关联成为土地的通常产物,所以我认为乌

6、木不是天然孳息。2. 乌木是埋藏物。持有这种观点的有四川大学的王建平教授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孙宪忠 6。乌木深埋在地下,被土地所覆盖是其判断成为埋藏物的主要特征。学界对于埋藏物的定性一直都存在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埋藏物指的是所有权人将物掩埋于某处,因时间久远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查明所有权人的物 7。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埋藏物不需要经过人为的埋藏,可能是由于自然力的原因将物掩埋。在各国的民法典中,近代民法典的起源代表中, 法国民法典对发现埋藏物规定于该法第 716 条第 2 款规定:“一切埋藏或隐藏的物品,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发现纯为偶然者,埋藏物” 第条发现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

7、权人的物(宝藏) ,并因发现而占有该物时,其所有权的一半归属于发现人,另一半归属于宝藏埋藏所在的物的所有权人。 8在两部法典对埋藏物进行了定义,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中的“隐藏”其实倾向于不强调人为的掩埋,而法国民法典的埋藏物的定义则强调了所有人的有意行为使得物被埋藏。正是这两种不同观点,形成了当今对于埋藏物的定义的不同。虽然这两类的定义存在不同,但是背后其都承认了埋藏物历经埋藏的过程并没有改变物原来的性质。否则我们不能推断在所有权人埋藏行为是为了让其转化为另一种物质。而在本案中乌木的形成源自于自然特殊地质条件下形成,当初乌木为楠木,今天经历了特殊的地质条件,物发生了转变。3. 乌木是无主物,持这有

8、观点主要是我们学校王涌教授、柳经纬教授、李显东教授。这样的认为是基于几乎为各个国家所规定的无主物的先占制度。对于无主物,不是其所有权不明,而是根本就是没有所有权人。任何人对它的取得是基于原始取得而非传来取得。而对于这样的原始取得基础就是其为无主物,适用于先占制度。那么,乌木到底是不是无主物呢?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在我们的现有的法律体系里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其实在我们的法律体系内部只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所有权人明确一种是所有权人不明。我们国家法律上没有明确说无主物这样的概念及与无主物相互配套的制度,所以我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讨论乌木是不是无主物的,没有太大的意义。总体来说这三类观点都有自身的优点,都

9、涵盖了乌木本身的一些特征。我觉得正如前面所说我们在自己已有的法律框架之内,并没有找到最为合适的乌木的较为合适的法律属性。其特殊的形态,让我们只能去寻找它的属性的外延。正如我前面所说,阐述乌木是自然资源,这个是比较合适的。三乌木的归属本案最为重要的也是最关心的问题就是乌木到底是归谁所有。在网络6 参阅农民在地里发现乌木,应当归谁所有?兼与梁慧星、孙宪忠、尹田、孟勤国商榷 http:/ 在我参阅的多部中国学者编著的物权法学的著作里“埋藏物之发现”的篇章里,澳门学者翁文旋、大陆学者梁慧星等都认为埋藏物必须经过人为的埋藏,王泽鉴等教授认为埋藏物被埋藏究于人力还是自然力在所不问。8 参阅德国和法国民法典

10、。上由于媒体亲民的倾向性、公权力不断扩张容易引发民众紧张神经,乌木归个人的倾向是占大多数。首先是站在比较法的观点上,我们的物权法的本身的法律漏洞让我们无法寻找到合适的乌木归属,大多数学者站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此类问题的传统,适用于先占制度推测出乌木的归属是归吴光亮。还是有一部分学者则是基于对于国家公权力对于财产权利的扩张,则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归个人所有。其次是在我国的民法的框架之内寻找乌木的归属,在认定其为埋藏物的基础上根据民法通则 79 条的规定和物权法 113 和 114 条规定,认为在六个月内无人认领,其归国家所有。在认定为天然孳息的情形下,根据物权法 116 条的规定,其归国家所有。最后在

11、一部分学者强调了德国法规定的埋藏物对于乌木归属的意义,认为乌木是埋藏物,其利益一半归发现人,一半归埋藏地所有人。笔者认为,针对本案是分为两类情况,一个是解决本案的问题,一个是解决未来可能出现的一系列这样的问题。在当前的法律框架内,无论是乌木归属于自然资源,还是类推于埋藏物和隐藏物的规定都是归属国家所有。虽然民法中物权法中对于国家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进行了规定,在物权法从四十六条到五十二条详细列举规定了属于国家所有的物。其采用了对于国家所有的限制而不是扩张。是不是超越了规定以外的就不是归国家所有了呢?在笔者认为物权法内对于国家财产权利的限制,并不是严格的财产权利的限制,除了法律的规定属于国家

12、的归国家所有,之外的未规定的,应该属于国家所有的,应该判定为国家所有。例如,在未来发现了一种大型的对人类有用的物质,在法律中并没有做到规定,因为其对于全民的意义决定了其应该归国家即全民所有。其财产意义的全民性是归于国家所有的一个重要概念,才应该是法律将其归属国家的一个重要基础。在笔者看来,其实乌木并不具有这样的特点,从乌木本身的价值来看主要是认为其可以驱邪求福,是一种传统的文化观念 9。其因为古时候开采的难度和传统文化的需求使得乌木变得格外珍惜,但对于整体国民不具有完全的财产或者其他价值意义。如果把乌木归属于国家,那么就是在拿纳税人的钱来保护对全民并没有太大意义的物,并不是具有全民所有的必要性

13、,我认为其应该归于个人所有,反而更有其合理的意义。那么在未来的发展之中,在遇到类似的问题是不是可以引入无主物的概念和配套的先占制度或者是在现有的法律情况下,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法律制定的周期性长决定了司法解释出台的必要性,司法解释的出台可以将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法律关系稳定化,可以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对于该类似问题中人们的行为做到合理的规制。四小结彭州乌木案对于物权法本身的挑战,让我们看到了我们在私权方面的无力。抛开乌木归属的难题,对于公权力介入私权领域的随意性,让我们看到了物权法没有将国家和公民的财产权利放在同一位置上一样,即使在物权法上国家的财产利益表现依旧比公民个人强势。笔者认为我们法

14、律本身内部的无逻辑和混乱,不体系是一个重大的阻碍。在民法整个体系内部,对于物的认识和解释的含糊不清左右矛盾,甚至可以通过不同的法律条文得出不一样的结果。9 参阅百度百科词条“乌木”因为乌木本身深埋地下而可以千年不腐,被人们认为具有灵性,而认为其具有驱邪求福的作用。彭州乌木案只是四川省乌木争夺的一个缩影。非法的开采,盗挖乌木的现象层出不穷。乌木虽然不是一种大型的资源,但是由于其不可再生性,较高的经济利益,吸引了一部分人在法律规制出现漏洞的前提下,开始疯狂的探寻乌木的活动。乌木的民间挖掘和市场流通一直都缺乏相映的监管制度和相映的惩罚措施。在整个四川省,因为乌木引发了更多的对于整体生态环境的破坏。越

15、来越多的人把目光投向了乌木这个市场,那里发现了乌木,机械就开到哪里,千人在同一地方同时挖掘的现象在四川很常见,对于这个地区的生态进行了不可恢复的破坏。也许乌木并不是古生物化石或者矿产资源,但是其经济性决定了在我们的市场化机制仍然是有政府主导的情况下,政府担负了主要的责任。正如在前部分,乌木不具有国家所有的必要性,但是有监管乌木的必要性。乌木的滥开滥挖对于整体生态的破坏,引起的其他的问题必须为政府所关注。对于乌木的作用,是否是基于迷信等色彩在所不问,政府对于乌木开采必须采取一定的监管措施。鉴于其乌木并不是全国范围内的普遍现象,而是一部分地区特有的地质条件下形成了,在乌木的开采商应该有合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规制。参考书目:1.物权法 (第三版)梁慧星 陈华彬 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2.论物权法孙宪忠著 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3.物权法杨立新著 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4.民法物权论陈华彬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年版5.物权法翁文旋主编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2 年版李强 2011101158 法 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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