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居民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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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居民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技术规范为加强和规范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进程,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本规范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使用、废止、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管理应当尊重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保持名称的相对稳定。第一章 命名、更名与废止第一条 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由通名和 专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应富有文化内涵,标准规范,各具特色。通名用于分类和区分层次。第二条 居民区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 层次为大型居民区,通名用生活区、城、新村、小区、花园、花苑、庄园、山庄、别墅、公寓等

2、;第二层次为一般居民区,通名用家属院、宿舍等;第三层次为小型居民区,通名用家属楼、住宅楼等。建筑物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大型建筑物,通名用大厦、商厦、大楼、中心、商城、商场、公园、广 场、广厦、宾馆、酒店、饭店等,第二层次为一般建筑物,通名用楼、商店、酒家、人家、阁等;第三层次为小型建筑物,通名用饭馆、店、 诊所等。第三条 通名的使用(一)生活区、城:指占地面积 20 万平方米以上,并有完善的配套设施(如幼儿园、小学、银行、商店)的居民区名称;用地面积在 20 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大的商场、 专卖贸易场所名称;用地面积在 2 万平方米以上(含 2 万平方米),拥有三幢 20 层

3、以上,具有地名作用的大型建筑群名称。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可用“生活区” 或“城”作通名。 “城”应严格控制使用。在一个街道 500 米内不能有两个相邻“城” 的名称。(二)新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大型居住区,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在 10 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或高层住宅楼名称,可用“新村”作通名。(三)小区:指占地面积 5 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 10 万平方米或30 栋楼以上的居民区名称。县城镇住宅区的建筑面积由各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规定。(四)花园、花苑: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名称,绿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别墅:指以 23 层为主、规格较高、具有环境良好的住宅区名

4、称,用地面积 1 万平方米以上,其容积率不超过 0.5。(六)山庄:指地处靠山的低层住宅区名称。不靠山的不准以山庄命名。(七)公寓:指多层或高层的居民区名称。(八)大楼:指 8 层以上的综合性办公大楼或住宅楼名称。(九)大厦:指 10 层以上大型楼宇名称。(十)商厦:指 8 层以上,底层(或数层)为商业,其余为办公大楼或住宅的高层建筑名称。(十一)广场:指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名称。(十二)商城、商场:指具有商业、娱乐、餐饮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十三)广厦:指用地面积在 1 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 10 万平方米以上,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其面积大于 2000 平

5、方米,具有商业、办公、 娱乐、餐饮、住宿、休 闲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但应严格控制。(十四)公园:指具备水域、花草树木、娱乐设施等条件,可供群众观赏、娱乐、游玩的公共场所。(十五)中心:指某一特定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名称(如商务中心、物贸中心)。用地面积 2 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在 10 万平方米以上,并有宽畅的停车场地,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十六)楼:指 7 层以下的商务楼、办公楼、商住楼、综合楼、写字楼。(十七)在居住区范围内建造的综合性办公大楼,亦可单独申报命名。(十八)第二、三层次和其他居民区、建筑物通名的规模掌握和使用其它新的通名,由县(市)、设区市

6、地名管理部门研究决定。第四条 命名的原则是:尊重历史,照顾习惯,方便管理,体现规划,易找好记。 第五条 居民区、建筑物名称命名除遵循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含义健康,积极向上,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二)体现规划,反映特征,与使用功能相适应。(三)通俗易懂、照顾习惯,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四)名称应与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合,不能过大和过小。一般不使用“中国”、 “中 华”、 “全国”、 “国家” 、“中央”“ 国际” 、“世界”等词语,确需使用“中国”、 “中 华”、 “全国”、 “国家” 等语词时,申报人应当出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7、的意见书。须经省地名管理部门核实。(五)不得以外国地名和未收入我国词语的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不使用外文和利用外文直译命名,切忌洋化、封建化、小地名冠大帽,读音要洪亮上口,避免谐音不雅,字形搭配要和谐。(六)名实相符,名称使用的汉字应当准确、简明、规范、易懂,符合我国语言习惯,禁止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叠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杜绝使用自造字,不用多音字,慎重使用方位词和数词。(七)一地一名,不得在同一生活区内再命名若干小名。(八)同一个城镇、聚落内不能重名,不能同音、谐音。(九)不得以有损于国家尊严、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带有封建和殖民色彩、复古崇洋、格调低下、古怪离奇、任意拔高等不

8、良倾向的词语命名; (十)体现我国民族自尊、自强、自信, 坚持中国特色;(十一)不以人名命名;(十二)通名禁止重叠,如“某某广场花园” 、“某某花园城” 等。(十三)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和知识产权名称;第六条 居民区、建筑物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不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和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居民区、建筑物名称,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二)因改建或者扩建需要变更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的,应当更名。(三)可改可不改的,当地群众又不同意更改的居民区、建筑物名称,不予更改。一地多名的,应当确定一个名称。一名多写的,应确定统一的用字。同一生活区内有若干小名的,应取消小名。需要更改的名称,

9、应当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第七条 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新建项目在取得建筑用地手续后)或产权单位、个人向县(市)、设区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设区市地名管理部门初审后,按有关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同时上报设区市、省地名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 提出居民区、建筑物名称命名、更名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罗马字母拼写,命名、更名的理由,拟采用新名的涵义、来源,占地面 积、建筑面 积、楼栋数量、楼层数量、高度、地理位置、主要用途等,并应填报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 第九条 因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居民区、建筑物名

10、称,应当予以废止,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可酌请保留。第十条 建立标准地名使用 证书制度。 河北省标准地名使用证书由省地名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在居民区、建筑物名称履行报批手续的同时,向产权单位、用户发放河北省标准地名使用证书。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居民区、建筑物名称。违反地名管理法规,擅自对居民区、建筑物进行命名(更名),并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非标准名称的,一律视为非法地名,地名管理部门不予承认,名称不受保护。第二章 使用与管理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范核实确认的居民区、建筑物名称为标准地名。第十三条 书写、拼写居民区、建筑物名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居民区、建筑物名

11、称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双语标示时,第一种语言使用汉字,第二种语言按照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规定,专名和通名均使用罗马字母拼写,不得使用外文译写。(二)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 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 一规范,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的规定拼写。(三)楼群排序用阿拉伯数字,不得使用英文字母,如“A 座”、 “B 座”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都必须使用标准地名。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辑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编辑的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应送同级地名管理部门核实地名。第三章 标志设置与管

12、理第十六条 居民区、建筑物 标志是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凡已命名的居民区、建筑物都要设置地名标志。第十七条 居民区、建筑物标志的内容、式样、规格、质地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 和河北省标准地名标志制作设置规范。同一区域内同类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等应当统一。第十八条 新建建设 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在地名命名、更名被批准之日起 60 日内设置完成。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一)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用字不规范的;(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更改名称的;(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四)其他原因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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