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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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转 包 合 同转 包 方 (以 下 简 称 甲 方 ):接 包 方 (以 下 简 称 乙 方 ):甲 、乙 双 方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法 和 农 村 土 地 承包 经 营 权 流 转 管 理 办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政 策 的 规 定 ,本 着 平等 协 商 、自 愿 、有 偿 的 原 则 ,就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转 包 事 宜 协 商 一 致 ,订 立本 合 同 。一 、转 包 面 积甲 方 将 其 承 包 经 营 的 乡 镇 村 组 亩 土 地 (详 情 见 下表 )转 包 给

2、 乙 方 从 事 (主 营 项 目 ) 生 产 经 营 。转 包 土 地 详 细 情 况总 面 积 : 亩 ,其 中 :田 亩 ,土 亩 ;地 块 数 块四 至 界 限地 块 名 称 田 (土 ) 面 积东 南 西 北二 、转 包 期 限转 包 期 限 为 年 ,即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月 日 止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土 地 承 包 期 的 剩 余 期 限 。三 、转 包 价 格 与 支 付 方 式乙 方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第 种 方 式 支 付 转 包 金 。1.以 实 物 形 式 支 付 。即 每 亩 每 年 由 乙 方 交 给 甲 方 (填 黄 谷 、玉 米或 者 双

3、方 议 定 的 其 他 实 物 ) 公 斤 (大 写 : )作 为 转 包 金 。2.以 现 金 方 式 支 付 。即 每 亩 每 年 由 乙 方 支 付 甲 方 转 包 金 元 (大 写 : )作 为 转 包 金 。如 果 原 来 约 定 以 第 1 种 方 式 支 付 转 包 金 ,甲 方 要 求 变 更 为 以 现 金方 式 支 付 的 ,乙 方 应 当 同 意 ,并 参 照 当 地 当 年 中 等 市 场 价 格 折 算 。四 、支 付 时 间乙 方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第 种 方 式 支 付 转 包 金 。1. 提 前 1 年 支 付 ,即 于 上 年 月 日 之 前 支 付 ,

4、且 每 年 递 增 %(约 定 不 递 增 的 填 写 零 )。2、逐 年 支 付 ,即 于 每 年 月 日 之 前 支 付 ,且 每 年 递 增 %(约定 不 递 增 的 填 写 零 )。3、一 次 性 支 付 ,即 于 年 月 日 之 前 全 部 支 付 完 毕 。五 、交 付 土 地 的 时 间甲 方 应 于 年 月 日 之 前 将 拟 转 包 的 土 地 交 付 乙 方 。六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特 别 约 定1. 甲 方 有 权 按 照 合 同 规 定 收 取 土 地 流 转 费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的 期 限到 期 收 回 流 转 的 土 地 。2.甲 方 与 发 包

5、方 的 承 包 合 同 仍 然 有 效 。甲 方 作 为 承 包 方 应 履 行 的 义务 仍 应 由 甲 方 承 担 。3.甲 方 有 权 监 督 乙 方 经 营 土 地 的 情 况 ,并 要 求 乙 方 按 约 履 行 合 同 义务 。4.甲 方 在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后 ,应 报 发 包 方 (集 体 土 地 所 有 者 )备案 。5、甲 方 应 协 助 乙 方 按 合 同 规 定 行 使 土 地 使 用 权 ,帮 助 协 调 本 集 体经 济 组 织 内 与 其 他 承 包 户 之 间 发 生 的 用 水 、用 电 、治 安 等 方 面 的 纠 纷 ;不 干 预 乙

6、方 正 常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6.乙 方 有 权 要 求 甲 方 按 合 同 的 约 定 交 付 转 包 土 地 并 要 求 甲 方 全 面履 行 合 同 义 务 。7. 乙 方 在 受 让 地 块 上 具 有 使 用 权 、收 益 权 、自 主 组 织 生 产 经 营 和 产品 处 置 权 。8. 乙 方 在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允 许 范 围 内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依照 合 同 规 定 按 时 足 额 支 付 土 地 流 转 费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防 止 事 故 发 生 ,造 成 损 失 的 ,乙 方 自 行 承 担 责 任 。9. 乙

7、 方 应 依 法 保 护 和 合 理 利 用 土 地 ,应 增 加 投 入 以 保 持 土 地 肥 力 ,不 得 使 其 荒 芜 ,不 得 从 事 掠 夺 性 经 营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土 地 用 途 ,不 得 给土 地 造 成 永 久 性 损 害 。10.其 他 约 定 :七 、流 转 合 同 到 期 后 地 上 附 着 物 及 相 关 设 施 的 处 理 :八 、合 同 的 变 更 或 解 除(一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本 合 同 可 以 变 更 或 解 除 :1.经 当 事 人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又 不 损 害 国 家 、集 体 和 第 三 人 利 益 的

8、;2.订 立 的 本 合 同 所 依 据 的 国 家 政 策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3.一 方 违 约 ,使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 ;4.乙 方 丧 失 经 营 能 力 使 合 同 不 能 履 行 的 ;5.因 不 可 抗 力 (重 大 自 然 灾 害 )使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 。(二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甲 方 有 权 收 回 土 地 使 用 权 。1.不 按 合 同 规 定 用 途 使 用 土 地 的 ;2.荒 芜 土 地 的 ,破 坏 土 地 上 的 附 着 物 的 ,破 坏 水 利 等 基 础 设 施 的 ;3.不 按 时 限 交 纳 土

9、地 流 转 费 的 。九 、违 约 责 任1.甲 、乙 双 方 在 合 同 生 效 后 应 本 着 诚 信 的 原 则 严 格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如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应 向 守 约 一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违 约 金 的 数 额 为 : 。2. 甲 方 非 法 干 预 乙 方 生 产 经 营 ,擅 自 变 更 或 解 除 合 同 ,给 乙 方 造 成损 失 的 ,甲 方 赔 偿 乙 方 全 部 损 失 。乙 方 违 背 合 同 规 定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的 ,乙 方 赔 偿 全 部 损 失 。3. 如 果 违 约 金 尚 不 足 以 弥 补 守 约 方 经

10、 济 损 失 时 ,违 约 方 应 在 违 约金 之 外 增 加 支 付 赔 偿 金 。赔 偿 金 的 数 额 依 具 体 损 失 情 况 而 定 ,可 由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或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仲 裁 机 构 裁 决 ,也 可 由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十 、解 决 争 议 条 款因 本 合 同 的 订 立 、生 效 、履 行 、变 更 或 解 除 等 发 生 争 议 时 ,甲 、乙 双方 可 以 通 过 协 商 解 决 ,也 可 以 提 请 村 民 委 员 会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农 村 土 地承 包 管 理 机 关 调 解 解 决 。不 愿 协 商 、调 解 或

11、 者 协 商 、调 解 不 成 时 ,可 以 向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仲 裁机 构 申 请 仲 裁 ,也 可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十 一 、生 效 条 件甲 、乙 双 方 约 定 ,本 合 同 经 双 方 签 字 后 立 即 生 效 。十 二 、其 他 条 款1.甲 、乙 双 方 经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向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管 理 部门 申 请 合 同 鉴 证 。2.在 本 合 同 期 满 后 ,若 甲 方 需 继 续 流 转 该 土 地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乙 方享 有 优 先 权 。3.本 合 同 中 未 尽 事 宜 ,可 经 甲 、乙 双 方 共 同 协 商 一 致 后 签 订 补 充 协议 。补 充 协 议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4.本 合 同 一 式 伍 份 ,由 甲 、乙 双 方 和 发 包 方 各 执 一 份 ,一 份 送 村 委会 ,一 份 报 乡 镇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管 理 机 构 。甲 方 代 表 人 (签 章 ): 乙 方 代 表 人 (签 章 ):身 份 证 号 : 身 份 证 号 :住 址 : 住 址 :签 约 日 期 : 年 月 日鉴 证 意 见鉴 证 人 :负 责 人 :鉴 证 单 位 :(签 章 )签 证 日 期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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