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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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民 事 起 诉 状原告:梁 X 文,男,汉族,1962 年 X 月 X 日出生,住广东省 XX 市 XX 镇 XX 路 51号,1372512XXXX。委托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愿光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 555 号粤海集团大厦 12 楼 邮编:510050电话:83858533 手机:13724825670被告:叶 X 平,男,汉族,1963 年 X 月 X 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 XX 镇 XX 大道 312号 3 区 6 幢 202 房,身份证号码:4401251963050XXXXX,电话:82607XXX,单位名称:广东省 XX 二局,职工,单位地址:增城市 XX

2、镇 XX 大道 312 号,单位电话 8260XXXX。 被告:张 X 光,男,汉族,约 35 岁,住广东省增城市 XX 镇 XX 大道 312 号,单位名称:广东省 XX 二局,职工,单位地址:增城市 XX 镇 XX 大道 312 号,单位电话 8260XXXX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 叁拾伍万零伍佰贰拾捌元柒角捌分(¥350,52878 元);2、请求判决被告从 2006 年 7 月 6 日起,以¥350,52878 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 2004 年 7 月 26 日

3、签订了施工承发包合同(见附件 1),由被告将位于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联广路 1 号联众宿舍楼结构体及相关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签约后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已将合同约定的有关工程项目建设完毕(见附件 2),原告与被告于 2005 年 6 月 6 日对工程结算,签署了工程结算单(见附件 3),确认了原告工程实际造价为 1,992,793 元,当天确认此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559,095.52 元,余款 433,697.48 元,被告应于 2006 年 6 月 6 日保修期满 30 日内(即2006 年 7 月 6 日前)付清,此前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但被告一拖再拖,在原告催得最紧时

4、,被告于 2006 年 12 月 8 日在工程结算单上写上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并表态愿意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被告于 2007 年 1 月 26 日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83,168.70 元,尚有 350,52878 元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有关工程款项,由于被告一拖再拖,没有付款的行动,原告一直急需取得有关款项支付其它债务,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才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尽快审理,判如所请。 此致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人:梁 X 文2007 年 8 月 22 日附: 1、本民事起诉状副本 1 份;2、 相关证据材料见附后证据目录清单及附件。二、原告梁 XX 提交的证据及说

5、明证据 1:施工承发包合同,书证,证明原告梁 X 文与被告叶 X 平、张 X 光存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共 6 页; 证据 2:联众宿舍楼照片,书证,原告已完成施工承发包合同的有关工程的建设,共 2 页;证据 3:工程结算单书证,证明原告梁 X 文与被告叶 X 平、张 X 光于 2005 年 6 月6 日结算工程实际总造价为 1,992,793 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为 1,642,264.30 元,尚有 350,52878 元的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共 2 页证据 4: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表,书证,证明被告叶 X 平是增城市 XX 镇 XX 大道 312号

6、3 区 6 栋 202 房的产权人,为了保证日后生效判决的执行,原告申请法院对该房产进行财产保全,共 1 页。提交人:卢愿光律师(梁 X 文的代理人) 提交时间:2007 年 7 月 6 日手机:13724825670三、原告梁 X 文对被告叶 X 平、张 X 光提交的证据补充质证意见(2007)增法民一初字第 1364 号 请求法庭再次核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过了举证的期限,由于开庭时法庭没有明确,原告只同意暂时质证,如果已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鉴于被告的证据材料较多,且在开庭时原告才收到,时间紧促,法庭上的有关质证意见不全面,为了便于法庭的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补充质证意见。证

7、据 1:施工承发包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特别说明:根据该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方是根据原告方所报完情况、签证资料和单据经审查后根据工程进度预算价款、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的进度款按当月完成量的 90%支付,并在次月 25 日支付原告方上月工程进度款。单项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可办理正式结算,并付工程款至 95%,(乙方收款以收款收据为依据)。从此可以看出,被告方欠付原告方的工程款客观存在。证据 2:收据该证据第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第项“春节期间发放的工资”与证据 13 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是重合的。第项并非原告应承担的费用。证据 3:收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与原

8、告无关,原告没有领取或使用该物品。因为根据施工承发包合同第八条第三款:“项目由甲方供应的材料,乙方必须严格预算用量领用”根据现场施工的情况,凡属原告领取使用的材料,均要原告签名。证据 4:水电费收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于 2005 年 6 月 6 日已进行了结算,该款项不属于原告使用,施工现场还有其它施工组,可能为其它施工组使用。证据 5:收费单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领取或使用该物品。也没有原告的签名。证据 6:收据: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的第 1 页、第 2 页、第3 页、第 4 页,有些没有日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有些有

9、日期的,均在双方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之前,与原告无关。第 5 页收据已超出施工承发包合同的相对性,原、被告签约后,付款、结算应在双方进行,现被告将有关款项支付给合同外的人员,不能作为原告承担的款项。也不排除被告作假证据。证据 7:收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原告无关,根据施工承发包合同的相对性,原、被告签约后,付款、结算应在双方进行,现被告将有关款项支付给合同外的人员,不能作为原告要承担的款项。也不排除被告作假证据。证据 8:收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被告于 2005 年 6 月 6 日已进行了结算,该款项不属于原告承担。也没有原告签字确认

10、。证据 9:调查笔录:笔录中有关内容已清楚说明脚手架的租金是原告梁世文与廖江新结算的,30000 元在原、被告 2005 年 6 月 6 日结算时,从有关单据中已扣除;原告手上也有廖江新开具的结算单据原件。证据 10:收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收据中只写的五金材料,没有明确的名称,证明不了是原告使用。且根据施工承发包合同规定,原告施工所使用的物品,由其负责采购,并不需要被告采购。即使被告采购五金物品,也不一定用于原告,施工现场还有其它建筑公司人员在施工。也不排除被告作假证据。证据 11:收据:无异议,但已包括在 2007 年 1 月 26 日结算的数额中。证据 12:收据

11、: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收据内容标明材料为“夹板”,并非属于原告施工使用,与原告无关。根据施工承发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 1 项规定,工程所需的施工模板、铁扎丝、电焊条,钢管架、木材属于原告自行采购,并不需要被告负责,就不是为原告所用。另外,该收据右上角标明“转梁世文材料款”,如属这种情况,也应该在 2005 年 6 月 6 日结算前扣除。证据 13:工资清单该组证据第 17 页属实,即为双方均确认在结算单的第项“春节期间发放工人工资”,虽第 2 页7 页总额为 483320 元,还有一部分属于被告方的人员(其中第 2 页全部是被告的管理人员,也有部分由叶贵平签名代领取),

12、是由被告承担的,所以原、被告双方在 2005 年 6 月 6 月结算时确认“春节期间发放工人工资”,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为395560 元,该部分与证据 2 的第项重合。第 8 页13 页工资表,不是原告制表,这些人员为被告方(发包方)现场管理人员,有关工资是由被告方承担的。证据 14:扣款清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所做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施工承发包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原告施工的隐蔽工程、单项工程、单一工作项目,在完工时经被告与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签证,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这意味随着原告所做的工程进展下去,每一道工序均经验收合格,在完工结算前有关工程是经过被告方

13、验收合格的,否则,被告方不可能结算。原、被告双方在 2005 年 6 月 6 月已结算,充分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达到要求。况且,保修期 1 年内,被告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关于建筑质量的异议,更充分说明没有质量问题。该组证据涉及有关增加费用的问题,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 2005 年 6 月 6 日结算之后,不应由原告负责。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愿光手机:137248256702008 年 1 月 15 日四、梁 x 文诉叶 x 平、张 x 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卢愿光律师提交,手机:13724825670)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接受原告梁 x 文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

14、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梁 x 文诉叶 x 平、张 x 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担任原告梁 x 文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参考:一、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给原告。虽然原告不具备承包有关建设工程的资质,但确实组织了人员对被告发包的联众不锈钢厂倒班楼工程进行建设,且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原告已完成有关工程结算表中的工程,有关工程在结算前经过被告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且经原、被告双方于 2005 年 6 月 6 日签字确认有关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 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

15、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支付。二、被告确实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 35052878 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施工承发包合同第八条规定:“甲方(被告)是根据乙方(原告)所报完情况、签证资料和单据经审查后根据工程进度预算价款、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的进度款按当月完成量的 90%支付,并在次月 25 日支付原告方上月工程进度款。单项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可办理正式结算,并付工程款至 95%,留 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 30 天内一次结清。(乙方收款以收款收据为依据) ”,可以看出,在整个施工的过程中,被

16、告均是不足额支付有关工程款的,且预留有保修金。并非被告所言已多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已于 2005 年 6 月 6 日进行了结算,签署工程结算单,且工程结算单清楚表明:“现有广州联众不锈钢厂员工倒班楼由张绍光、叶贵平分包给梁世文进行施工总包干,现以下结算表的工程量由甲乙双方进行签收确认,扣除甲方预支的工程款及甲方提供的材料,为结余总工程款,工程款余额必须在甲方在联众结清工程款后再付乙方,质保金按合同执行。”,从此也可以清楚看出,被告在结算时,也确认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事实,结算单上的款项为纯工程款,已扣除被告方预支的工程款及提供的材料款,只不过支付的时间稍微推迟一些而已。从 2005 年 6 月 6 日结算的情况来看,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款实际总造价为199279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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