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发包方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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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合同发包方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利息(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本案要旨:虽然建设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承包方依约完成了建设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的,并且双方就此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价款的,发包方应当按期支付工程款项,迟延付款,应当支付利息。本案争议焦点:无效合同应否计算利息?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个人王化基的合同无效,但因验收合格并已办理结算,故应支付工程款。由三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王化基自 2007 年 9 月 23 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法院审理认为,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已经结算,该结算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

2、认,是一个新的契约,没有无效的情由,从结算之日起,三公司应该付款,而三公司迟延付款,当然应当支付利息。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 邮箱:)。一、案件来源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 593 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岳中民一终字

3、第 199 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二、基本案情2006 年 8 月 8 日,王化基与三公司签订了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巴陵石化水体污染治理项目生化车间项目经理部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王化基向三公司交纳 10000 元押金并组织民工进场施工。三公司施工员喻唯忠在王化基雇佣的工作人员李兴思出具的 2006 年 8-10月及 2008 年 11 月点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工日共计 197.5 工日。2006年 8 月 22 日王化基在电缆销售款为 4394 元的销售单上签字。2007年 5 月 17 日,李恩

4、思在工地发生安全事故,经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008 年 7 月 4 日(2008)13 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由三公司赔偿李恩思工伤损失 100000 元,三公司已支付该笔款项。2007 年 7 月 13日,王化基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同年 9 月 22 日,王化基与三公司进行结算,确 认除点工外总结算金额为 1356065.8 元。2009 年 1 月 7日,三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漆相和签字同意补偿王化基维修工资6000 元,自 2006 年 9 月至 2008 年 4 月,三公司已向王化基支付工程款 1217187 元,另向李恩思支付 8000 元。三、法院审理原判认为,三公司将工程发包

5、给不具施工资质的个人王化基的合同无效,但因验收合格并已办理结算,故应支付工程款。三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喻唯忠和漆相和在点工签证单和维修单上签字的行为代表三公司,故该 7110 元和 6000 元应由三公司支付。减去已付工程款 1217187 元、电缆款 4394 元、付李恩思的 8000 元,三公司还应付王化基 119594.8 元。因为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所以李恩思的工伤事故由三公司负主要责任,王化基负次要责任。还因为合同无效,故三公司要求王化基赔偿违约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

6、、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由三公司支付王化基工程款 119594.8 元;2、由三公司返还王化基工程押金 10000 元;3、李恩思 100000 元赔偿款由三公司承担 70000 元,由王化基承担 30000 元;4、由三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王化基自 2007 年 9 月 23 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5、驳回王化基的其他诉讼请求;6、 驳回三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结算价款和付款经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1、三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

7、签证的点工单和电缆款应否扣除? 2、三公司付给李兴思的7000 元应否计入已付款?王化基出具 180000 元借条是否全额支付?3、无效合同应否计算利息?4、李恩思工伤责任如何负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参照合同有效结算工程款,双方也据此进行了结算。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那么,关于焦点“1”,在施工过程中,三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喻唯忠签署的点工签证单属于对合同外新增工程量的确认,而且结算单上也注明了“除点工外 ”,三公司对喻唯忠的身份并无异议,因此喻的行为

8、应认为是代表三公司,所以三公司提出的“点工没有有效签证,未 经甲方认可”的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至于 电缆款,一审已经根据三公司的抗辩扣除了 4394 元,二审三公司又提交了一份 2009 年 12 月 29 日王化基签字的“借 电缆款 7692 元” 的借款凭单,提出应扣除 7692 元,经查,该条据虽然是一审审理过程中由王化基出具的,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据与工程的关联性,王化基认为是协调过程中产生的,不是新证据,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消,故对该条据不予采信,三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焦点“2”,一 审认定三公司付给李兴思的 7000 元属于工程款,经查,李兴思是王化基雇佣的人员,在付工程款过程中,王

9、化基并非仅此一次将钱存入李兴思户头,2007 年 7 月 18 日还存过 5000 元,故王化基提出此 7000 元不应计入已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 2007 年 2月 14 日王化基出具的 180000 元的借条,虽然三公司许某签字“同意付 160000 元”,但借据上另 说明“已付卡 160000 元,另 20000 徐存折取”,次日,徐三红存折交易 20000 元,徐注明 给王化基,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整个付款过程的自然连贯性,在王化基没有提交反证证明未收到这 180000 元的情形下,可以认定王已经收到该笔款项,王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焦点“3” ,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已经结算,

10、该结算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是一个新的契约,没有无效的情由,从结算之日起,三公司应该付款,而三公司迟延付款,当然应当支付利息,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4”,李恩思虽然是在三公司的工地负伤,但其属于王化基的雇员,作为雇主,王化基应当负责,而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也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酌情分配双方责任并无不当,故三公司与王化基就此项责任分配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四、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我们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 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联系人:唐湘凌 律师电话:186-0190-0636(北京)邮箱: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北京国际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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